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更一,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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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98 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郁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郁文(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至13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13罪全部宣告刑度已逾定執行刑最高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甚多,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6年4 月。其中附表編號1 至1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與附表編號11至13所處宣告刑,合計固為有期徒刑25年4 月;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意旨,自應以本院109 年上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3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見本院331 卷第13、148 至151 頁),作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12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受刑人於任職經濟部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 ,於採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於執行職務時以不違背職務方式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時浮報數量、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事物圖利,而犯下多種貪污治罪條例類型之犯罪,另1 罪則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13罪於3 年半內持續犯之,可認受刑人損害官箴嚴重,對於公務員應守法廉潔之法敵對意識極高,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又本院斟酌受刑人歷次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見本院331卷第327 頁、最高卷第17至25頁、本院聲更一卷第35至70頁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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