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軍交上易,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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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廷


            黎菁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仲廷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黎菁芸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蕭仲廷(下稱被告蕭仲廷)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訴人即被告黎菁芸(下稱被告黎菁芸)因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蕭仲廷、黎菁芸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61、63、82頁)。

被告蕭仲廷、黎菁芸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就被告蕭仲廷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被告黎菁芸所犯頂替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蕭仲廷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有監護權官司,擔心受本案影響,方否認犯行,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黎菁芸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受被告蕭仲廷所託而頂替且不敢承認犯行,現已知錯、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蕭仲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黎菁芸則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蕭仲廷、黎菁芸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裁量權之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蕭仲廷、黎菁芸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

從而,被告蕭仲廷、黎菁芸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緩刑部分查被告蕭仲廷、黎菁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蕭仲廷、黎菁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蕭仲廷已與被害人鍾慶堂、顏永欽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上開被害人或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或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57、59頁),足認被告蕭仲廷、黎菁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惟為使被告蕭仲廷、黎菁芸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蕭仲廷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黎菁芸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蕭仲廷、黎菁芸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蕭仲廷、黎菁芸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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