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選上更一,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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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控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村長候選人,於000年00月間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己○○1000元、乙○○6000元,約使己○○、乙○○及其戶內之丁○○、丙○○、戊○○、張文豐、張軒安投票支持,並囑乙○○轉交丁○○等5人,己○○、乙○○均當場應允,乙○○轉交丙○○、戊○○各1000元,另囑丙○○轉交丁○○1000元,但未轉交代收之2000元予張文豐、張軒安等情,並以證人己○○、乙○○、丁○○、丙○○、戊○○不利之證詞為主要論據,彼此間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庚○○證稱因李慶和賄選案件,村里有上百人遭到檢警傳喚,共有43位村民坦承有收受李慶和之選舉賄賂,然除己○○及乙○○2戶外,上百位村民竟無一人證述被告有買票,且僅僅買票2戶毫無意義,被告選前評估會輕鬆高票連任,投票結果得票率達55%,益徵被告顯無買票之必要。

本件不能排除己○○向被告借貸不成,或懷疑被告檢舉李秋振買票,害他被傳去說明而挾怨報復。

證人丙○○等人所證係聽聞自證人乙○○而來,不得補強證人乙○○之供述,況乙○○跟被告競爭對手李秋振都是農會會員,彼此有交情,則被告要向乙○○賄選已有高度風險,請法院改判無罪等語。

二、爭點說明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是本件爭點即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

而投票行賄罪,鑒於收賄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報復或嫁禍他人,實務上乃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申言之,對向犯一方之指證,除須無重大瑕疵可指,其證明力為達合理懷疑之確信存在,應須有補強證據輔助,以明其不利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發生誤判之危險。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投票收賄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二)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己○○、乙○○、丁○○、丙○○、戊○○等人之證述,以及戶籍資料與扣押筆錄,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件先不論主要證人己○○、乙○○之指證內容憑信性如何,問題在於有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依檢辯雙方所爭論之重點,證人丁○○、丙○○、戊○○之證述,可否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其等所證述內容,是別一證據或累積證據?又本件雖對多數投票權人行賄,但因侵害國家法益而起訴一罪,則主要證人己○○、乙○○之證述,得否互為補強而相互佐證?再者,扣押之7000元現金得否作為本件犯罪之補強證據?茲分述於後。

三、判斷理由

(一)證人丁○○、丙○○、戊○○之證述,可否補強?㈠證人己○○、乙○○均證述被告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賄選,乙○○復稱被告以6000元向其買票,囑託轉交其家屬即丙○○、丁○○及戊○○云云。

證人戊○○證稱:我聽乙○○說被告在我出門買飯期間來訪,總共給6000元,媽媽丙○○有跟我說,乙○○給丙○○、丁○○各1000元;

證人丙○○證述:我公公乙○○拿1000元給我,另給我1000元轉交丁○○,乙○○說是村長給的,要買票的;

及證人丁○○亦證稱:被告來找乙○○的時候我上班不在,我下班後太太丙○○告訴我村長有給1000元,要投給村長等語。

檢察官於論告時稱:乙○○於收受賄款後,立即向家人表示被告向其買票,並轉交賄款,其不可能預期之後會被查獲而佈局陷害被告,其家人雖未目睹被告買票,但可證明當時乙○○之反應,並非累積證據,丁○○、丙○○、戊○○均指證被告有賄選買票一事,所陳乙○○與被告間賄選買票之事實,可資補強乙○○證詞之真實性。

㈡證人丁○○、丙○○、戊○○之上開證述,是否累積或別一證據,應探求待證事實與該供述者之知覺間之關係如何為定。

倘供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以之作為待證事實者,自非傳聞;

若供述者僅係轉述與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之人的見聞情形,則為傳聞。

經查,依上揭證詞中關於被告部分,純屬戊○○、丙○○、丁○○轉述聽聞自乙○○或丙○○片面之陳述,所能證明者,應僅止於佐認乙○○有「被告有對其及家人交付賄賂」之陳述本身存在而已,並不能補強「被告有對乙○○賄選」之事實。

證人丁○○、丙○○、戊○○均無親自見聞被告賄選之事實,所轉述重複聽聞自乙○○之說詞,其性質與乙○○之指證具有同一性,同屬累積證據,與證人乙○○不利被告所指涉之內容,並無關聯而得以相互印證,並非所稱「別一證據」,自不足作為乙○○指證被告賄選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至於檢察官所稱證人戊○○、丙○○、丁○○雖是轉述他人所述而未親眼所見,但可證明當時乙○○之反應,並非累積證據。

而轉述證據,可區分證人聞自被害人、被告或第三人(如社工、路人、家屬)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

實務上通說以證人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

但本件所轉述且所親見之原始證人,並非被害人,況亦無類似被害人訴說遭性侵害之反應如哭泣、情緒失常等親身經歷所為之認知陳述,證人之證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賄選,並無任何關聯性。

因此,上述轉述證詞,自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己○○、乙○○之證述,得否互為補強?㈠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己○○、乙○○無何恩怨,其二人何必如此證述,更自掏腰包付錢並使自己、家人陷於犯罪,可知絕非憑空誣指。

並主張己○○及乙○○均證述被告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賄選,彼此間可相互佐證而得補強等語。

惟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也就是證人己○○、乙○○縱認無上述之攀誣動機,因與被告「賄選犯行」之有無,並無必然之關聯,即不足藉以補強其「賄選犯行」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

㈡數證人就同一個別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原則上可相互補強,例如甲向乙行賄時,丙在場見聞,丙所為證詞可以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參照)。

若數證人各自證述不同之事實(例如賄選AB二個家庭),並未提及對方,縱屬供述指向賄選接續犯一罪之犯罪事實,且內容一致,應無彼此互相補強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因賄選A家庭部分,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不能逕以B家庭之證人,同樣陳述被告有賄選之證詞,作為證明彼此陳述被告有賄選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投票行賄己○○、乙○○二個家庭,雖在特定選舉中為達其使候選人當選目的所實行之多次投票賄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接續犯一罪,但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不同時地先後向其二人買票賄選,係不同之行賄對象,實質上仍屬二項不同之事實,二事實間亦無任何關聯性,縱其二人均指證被告以每票1000元買票賄選,但所證內容彼此並無關聯,尚不能以其就賄選金額指證一致,即謂得相互補強作為指證被告賄選之補強證據。

準此,檢察官以證人之各證述內容並無瑕疵,前後一致且無恩怨糾葛,況何必自掏腰包、自招其罪等情,認可以相互補強而成立犯罪,尚有誤會。

(三)扣押之現金7000元得否作為補強證據?己○○、乙○○等人於警查獲時,主動提出現金供警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筆錄及清單可據。

惟依證人己○○、乙○○等之供詞,已非原物,皆係由渠等事後單方面提出扣案,除其等各自證述外,未能證明其他獨立於其等陳述以外,且足以佐證扣案現金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證據。

則扣案現金仍各屬與其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尚未逸出其所為陳述之範疇,均不足以作為其各自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4414號判決參照)。

亦即,檢察官雖提出所稱之賄款現金為憑,但仍未逸出其等所為陳述之範疇,均不能作為被告有交付投票賄款犯行之補強證據。

三、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論處被告投票行賄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除證人己○○、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其理由多以證詞無瑕疵,無甘冒罪責而誣指之可能,然此等推論,無論是否實在,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其餘證人所述,均是聽聞乙○○之告知,並無見聞被告賄選事實,以及扣案之現金,俱非得以補強之別一證據,均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告辯以己○○挾怨報復之詞,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即認定己○○、乙○○證述屬實,採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基礎,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論述固非無據,惟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致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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