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選上訴,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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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龔勤文


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蔡占萍


指定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字第5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君係臺灣民眾黨提名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5選區(含高雄市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候選人,被告龔勤文為被告陳惠君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蔡占萍為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促進會(高雄市社團編號COOOOO,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理事長,亦為被告陳惠君競選總部新移民組長。

被告陳惠君為尋求選民支持,遂向不知情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紐約會館」負責人吳三榮、福德企業社外燴負責人陳永輝以1桌新臺幣(下同)1,200元場地費、8,000元外燴費用之價格,訂位13桌,1桌10人,菜色有生魚片、魚翅羹、金線蓮燉雞、海鮮米糕、陶板蝦、和風鮑魚等,並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起舉辦募款餐會。

嗣不知情之被告陳惠君原競選總部副主任趙志賢(於111年10月23日離職)於111年10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被告蔡占萍,並對其稱「給妳五桌來拼拼看」,但未告知被告蔡占萍每人需繳納5,000元之餐費,被告蔡占萍遂以為該次餐會無須繳納餐費,並於111年10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邀集約6桌(60人)第5選區之選民及其等親友參與餐會,並於111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趙志賢,並稱「目前超過6桌了」、「有拿到票最重要」等語。

嗣趙志賢於111年10月12日方告知被告蔡占萍與會者需繳交5,000元之費用,導致被告蔡占萍大感不滿,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趙志賢表示「我剛剛打了電話給幾個里民他們要先取消,原則需要收贊助金的要提早告知邀約者,這樣讓邀約者很為難,重點是人家心裡的感覺也不太對了」、「原則上這些事情要提前告知邀約者,這樣造成邀約者的困擾,變成我要對所有人說聲抱歉,重點是也會影響到選票」等語,被告蔡占萍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將其與趙志賢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給被告陳惠君,並於同日22時許,傳送里民對被告蔡占萍稱「不要理他們啦,這樣一定不會選中、誰會支持」、「不要理他了我們不會去」、「不要吃了啦,坑人」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給被告陳惠君,並對被告陳惠君稱「我目前只有告知兩位里民」、「說實在的你投入選舉就是要選上」、「這位是我的鄰居」、「真心希望你當選」、「希望這件事情惠君你自己本身要去做一個後續的處理,以免影響到你的選票」等語,明示其邀約之人為選區里民及其鄰居(蔡占萍亦為第5選區選民),要求被告陳惠君妥善處理此事,否則會影響到其選票。

被告蔡占萍另於111年10月13日10時22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則上你們團隊這樣操作真的會流失選票,昨晚我跟惠君通電話,她叫我暫時不要告訴那些邀約者,我真的覺得你們一定要認真思考,怎麼樣處理這件事情,阿賢可能誤會認為我邀請的多是我們大陸姊妹,並不是喔,全部是慧君選區的,還有移民署的兩位幹部,他們兩位也在本選區」等訊息給被告龔勤文。

被告陳惠君、龔勤文收悉上開訊息後,明知被告蔡占萍邀約之人均為被告陳惠君選區之選民,且並無付費用餐之意思,為求被告陳惠君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避免影響其選票,且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被告蔡占萍共同基於交付選民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惠君授意被告龔勤文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蔡占萍得免費招待其與其邀約之選民至餐會用餐,且無須繳交5,000元之餐費。

被告蔡占萍遂邀約第5選區之選民馮思源、馮意閔、馮楷文、林俊琴、鍾佳勳、曹慶陽、張惟絜、孫烽凱、范麗珍、凌郁靖、郭雪優、蔡麗秋、蕭義雄等人(下稱馮思源等13人),龔勤文另邀約同為第5選區之選民周月華於111年10月28日前往餐會免費用餐。

當日現場擺放有被告陳惠君競選旗幟,桌上放置被告陳惠君姓名桌牌、舞台上有被告陳惠君之照片及編號,於席間被告陳惠君、被告龔勤文均有上台談話,介紹被告陳惠君並尋求選民支持,並由臺灣民眾黨黨員馮啟彥帶領台下與會者喊「陳惠君當選」、「陳惠君當選」等口號,郭雪優等人並揮舞被告陳惠君之競選小旗幟表示支持。

被告陳惠君、龔勤文、蔡占萍即共同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於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陳惠君,而以此提供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至遲自進入餐會會場之時,自現場布置或穿著選舉背心之工作人員即知悉該餐會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陳惠君所舉辦,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支付餐費而留下用餐,並持續於現場聆聽被告陳惠君等人之拜票演說,以此方式收受價值約92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式:【餐費8,000元/桌+場地費1,200元/桌】÷10)。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獲情資,並於111年11月17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陳惠君競選總部等處所,始確知上情。

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無非以被告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餐會主廚陳永輝、紐約會館負責人吳三榮及證人馮思源等13人、證人周月華、證人趙志賢、李慶榮、邵永強、莊傑志、蔡木欽所為之證詞,暨被告陳惠君與證人趙志賢、被告陳惠君與被告蔡占萍、被告蔡占萍與被告龔勤文、被告龔勤文與證人趙志賢、被告蔡占萍與王詠晴、張惟絜、戴芳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政治獻金名冊、餐會照片及現場蒐證影像、證人郭雪優微信對話截圖、證人郭雪優與被告蔡占萍對話逐字稿、被告蔡占萍臉書貼文、被告陳惠君政治獻金專戶交易明細、提領ATM影像、政治獻金收據、募款餐會認座表、收款紀錄、扣案餐券存根聯、被告蔡占萍手寫名冊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對本案認罪與否之意見及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惠君固坦承其為臺灣民眾黨提名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於111年10月28日18時在紐約會館舉辦募款餐會一情。

惟堅決否認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募款餐會邀約不利,人數太少會很冷清,需要找人湊數充場面,並沒有要求蔡占萍一定要約第五選區的選民。

如果一開始就要賄選,就不用跟蔡占萍強調參加者一人要繳交5,000元的費用,反而得罪蔡占萍跟她的親友。

後來蔡占萍找來的人,如馮思源是其替蔡占萍家完成裝修工作,蔡占萍出於感恩而宴請,馮思源子女則是應父母要求;

而其他陸配或新住民朋友,都是蔡占萍替自己做人情,參與者並沒有認知到參與餐會就是接受不正利益等語。

㈡、被告龔勤文固坦承其為被告陳惠君競選總部總幹事,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蔡占萍募款餐會尚有空位可無償參加一情,並表達願為認罪之答辯,然關於是否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一節,則辯稱:先前向李慶榮律師跟其他民眾募款,有些人捐款但沒有要來用餐,全權授權我處理。

直到接近餐會時預定會出席者還是很少,我只是想請人出席捧場,並沒有事前掌控蔡占萍找來的人必須要是選民等語。

㈢、被告蔡占萍則坦承趙志賢於111年10月6日邀請其參加募款餐會,但一開始未言明一人須繳款5,000元,嗣後其得知餐費需一人5,000元,告知朋友們取消,並有向被告陳惠君、龔勤文抱怨;

後來接近餐會時,被告龔勤文又來邀約,其臨時找一些朋友參加一情,惟堅決否認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只邀請第五選區的選民,也沒有要求找來的人一定也要找選民參加,都是可以自由邀約;

龔勤文請我幫忙找人,我也是出於熱心去幫助陳惠君,主觀上並沒有跟他們共同賄選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惠君為臺灣民眾黨提名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5選區候選人,定於111年10月28日18時假紐約會館舉辦募款餐會。

原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趙志賢於111年10月6日邀請被告蔡占萍參加,被告蔡占萍當時表示可以湊五、六桌;

同年月12日時趙志賢欲向被告蔡占萍收款時,被告蔡占萍得知一人須繳納5,000元之餐費,認為趙志賢說明不清因而與之生齟齬,並向被告陳惠君、龔勤文抱怨。

嗣趙志賢於111年10月23日離職,被告龔勤文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蔡占萍募款餐會尚有約4桌空席可無償參加,並未給予餐券。

被告蔡占萍乃邀約馮思源、林俊琴、曹慶陽、張惟絜、范麗珍、郭雪優等人到場出席被告陳惠君募款餐會,馮思源、張惟絜、郭雪優再邀約其等親友。

該餐會工作人員著競選背心,布置競選旗幟,有選舉演說及呼喊競選口號等情,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見選訴一卷第191至196、371至376頁、選訴三卷第172至176頁),核與證人趙志賢、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吳三榮、陳永輝所述相符(趙志賢部分見警卷第283至291頁、偵一卷第397至405、423至427頁;

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部分見警卷第191至203、209至220、229至240、245至252、257至266、325至330頁、偵一卷第51至59、75至83、115至119、129至133、147至153、189至195、201至205、225至235、247至253、263至267、701至704、709至713頁、偵二卷第189至192、213至215、223至225、237至239、249至251頁;

吳三榮與陳永輝部分見警卷第349至351、355至357頁、偵一卷第17至21、33至37頁),且有紐約會館租用合約書、被告蔡占萍臉書及現場照片、被告陳惠君與被告蔡占萍、被告蔡占萍與被告龔勤文、被告蔡占萍與趙志賢、被告蔡占萍與友人張惟絜、被告龔勤文與趙志賢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93、119至124、129至151、156、158、205至207、353、359至36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

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自始定調為募款餐會,需繳納費用始能參與⒈觀證人蔡木欽於調詢時陳稱:我捐款15,000元,陳惠君助理有開收據給我並給我3張餐券等語(見偵二卷第165至168頁),證人邵永強於調詢時陳稱:我與陳惠君的助理詹喬茵熟識,她請我購買餐卷,我答應購買5張,也有說要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

證人張瓊云於偵訊時陳稱:餐會前我就贊助陳惠君約2、3萬元,陳惠君有跟我說她會開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95、97頁),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陳惠君之競選團隊均有告知捐款之支持者會開立收據及交付餐券。

至證人蔡木欽雖表示其忘記帶走收據,三張餐券兩張丟棄、一張留念等語(見偵二卷第167頁),證人邵永強表示其向詹喬茵稱自己不需要拿餐券及收據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及證人張瓊云表示目前還沒拿到捐款的收據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固然可認被告陳惠君競選團隊處事並非嚴謹,而未嚴守收到捐款當下即開立收據給捐款人收執之原則,但自被告龔勤文電腦中扣得政治獻金收據列表、募款餐會認座表等檔案(見偵一卷第491至493頁),均詳加記載參與募款餐會之人及金額,可見被告陳惠君之競選團隊力求確知可能參與募款餐會之人數。

現場餐桌上桌牌亦有被告陳惠君政治獻金帳號(見警卷第93頁),更徵被告陳惠君舉辦該餐會目的係在募款。

⒉證人趙志賢於調詢時陳稱:一定要先付款,我才會交付餐券,必須要有餐券才有辦法參加募款餐會等語(見警卷第290頁);

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我就有去蔡占萍家說一人要5,000元,找到人、付完錢才會給餐券,後來總幹事龔勤文叫我去跟蔡占萍收錢,我拿著餐券要去給蔡占萍,但蔡占萍沒有給我錢,我就沒有給餐券等語(見偵一卷第4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早就有跟蔡占萍說過1桌5萬、1人5,000元的事情,我要跟蔡占萍拿錢時,她說吃這個要錢喔?我就說選舉怎麼可能不用錢,不用錢馬上就會有事情,跟蔡占萍確認她沒辦法交錢也不參加,我就把餐券還給龔勤文說算了。

甚至還有跟蔡占萍說很多人都知道一定要錢的,為什麼她會不知道等語(見選訴三卷第11至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場餐會一開始定調就是募款餐會,趙志賢曾經跟我要過餐券並去跟蔡占萍收款,但沒有收到錢,趙志賢就把餐券交還給我等語(見選訴三卷第22至24頁),互核相符。

且查趙志賢與被告龔勤文之Line對話中,被告龔勤文於111年10月7日與趙志賢討論,趙志賢稱「蔡占萍的背心就印新移民主任好了,募款餐會已5桌了,我會再叫她拉些人的」、「剛才已6桌了」等語,被告龔勤文稱「餐券來了,先拿去讓她捐進來」等語(見警卷第294頁),亦可補強其二人前開供述。

可認被告陳惠君競選團隊均明確理解餐會目的在於捐款,期待被告蔡占萍能夠發揮其人脈,邀集更多民眾捐款支持被告陳惠君,也有意要印製餐券給提供捐款之被告蔡占萍及其友人,惟被告蔡占萍與趙志賢溝通上有錯誤,致其二人就是否先繳付餐費1人5,000元始能參與餐會一事有不同意見。

⒊查被告蔡占萍與趙志賢之對話,趙志賢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蔡占萍稱「給妳五桌來拼看看,職務稱呼新住民組長,不知妳的看法如何?」等語,被告蔡占萍於當日稱「新住民改新移民」等語,並於翌(7)日稱「目前統計超過5桌了一點」、「講實話只要是我邀姊妹們參加都很踴躍」、「目前超過6桌了」、「有拿到票最重要」等語,有其二人Line對話可參(見警卷第138至141頁)。

然後續被告蔡占萍於111年10月12日時向趙志賢稱「阿賢你剛剛來我家說1桌5萬、1個人5,000嗎?那我剛剛打給幾個里民他們要先取消」、「原則上需要收贊助金的要提前告知邀約者,這樣讓邀約者很為難,重點是人家心裡的感覺也不太對了」、「原則上這些事情要提前告知邀約者,這樣造成邀約者的困擾,變成我要對所有的人說聲抱歉,重點是也會影響到選票」,趙志賢則回覆稱「沒關係的,也辛苦您了」、「我告知所有的人,每個人都知道要花錢買餐券,而妳的朋友卻不知道,很奇怪的思維。

但是,仍然對他們感到抱歉」、「有些陸配的都知道要先購買餐券吃飯啊」等語,於翌(13)日趙志賢則向被告蔡占萍稱「即使當初的話語有誤會,咱們溝通一番即可,若有機會,我向妳邀集的朋友解釋道歉都可以」、「妳可以向好友說,募款餐會取消了,妳比較好說明了,辛苦妳」等語,被告蔡占萍則回覆「我從頭到晚都沒有聽到你跟我說1桌50,000、一個人5,000,昨天傍晚來我家才提到餐費的事情。」

、「你這樣子幫候選人操作不是在幫她,是在害她,絕對絕對會流失很多選票」、「因為你的說明不清、錯誤訊息傳遞,害我第一(次)失信於這麼多朋友,真的造成我的困擾」,有被告蔡占萍與趙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43至145頁),顯見趙志賢於111年10月6、7日左右,雖有請被告蔡占萍邀集他人參與餐會,但被告蔡占萍當時並未意識到須繳納1人5,000元之餐費,後趙志賢於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蔡占萍詳為說明並欲收款時,被告蔡占萍大感不滿,屢屢指摘趙志賢未說明清楚造成其對朋友失信等情,應可認定。

⒋觀其二人對話脈絡,趙志賢並未指定被告蔡占萍僅能邀請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被告蔡占萍亦未回覆所邀請之人係何人。

在彼此都未確認出席者具選民身分之情況,實難認定被告陳惠君指示趙志賢透過被告蔡占萍邀約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出席餐會,更無所謂對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可能。

雖被告蔡占萍曾出言稱「有拿到票最重要」等語如前,但舉辦競選活動如聲勢浩大,亦可博得媒體關注或吸引原不認識候選人之選民注意,選民因此進而關注候選人政見而支持候選人,也能夠提高候選人之得票率。

被告蔡占萍此一發言不能排除僅是祝福被告陳惠君競選團隊活動順利,藉此爭取更多選民支持,尚無從僅以此言論,遽認被告蔡占萍當時所邀集者均為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

至被告蔡占萍事後雖向趙志賢稱「打給里民他們要先取消」等語,但而被告蔡占萍當時正對於趙志賢高度不滿,出於情緒誇大渲染,藉此給競選團隊製造壓力亦有可能,亦難僅以此認被告蔡占萍所邀集者均為被告陳惠君選區里民。

⒌至被告蔡占萍雖提及「重點是也會影響到選票」、「絕對絕對會流失很多選票」等語。

姑且不論趙志賢是否確實有於111年10月12日前即告知被告蔡占萍參與餐會需繳納1人5,000元之餐費,至少被告蔡占萍主觀上認為係在其邀請親友參與後,被告陳惠君之競選團隊始告知此情,其因而認被告陳惠君之競選團隊出爾反爾、誠信不足,連帶認為被告陳惠君用人不明而質疑該候選人,應屬正常反應。

且被告蔡占萍為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促進會之理事長,其結識之人應非少數,如此一來造成被告蔡占萍對於被告陳惠君及其競選團隊有負面印象,若與親友口耳相傳,不無可能影響候選人即被告陳惠君平素竭力塑造之良好形象。

然縱被告蔡占萍以競選團隊此等作為可能影響選票等嚴厲言詞指責趙志賢,何以沒有提早告知一人5,000元餐費此一資訊,但趙志賢態度完全未有鬆動,僅表示願意向被告蔡占萍所邀請之人解釋及道歉,但仍堅持若無繳費不能參加之立場如前。

若被告陳惠君、龔勤文之競選團隊自始即有意行賄,何須冒著得罪被告蔡占萍、任由被告蔡占萍及其邀約之親友在坊間流傳不利候選人形象之耳語,仍要拒絕被告蔡占萍及其所邀請之人出席。

⒍查被告陳惠君與被告蔡占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占萍於111年10月12日傳送其與趙志賢前開對話擷圖,向被告陳惠君稱「原則上需要收贊助金的要提早告知邀約者,這樣會造成反效果」等語,再傳送「姚岑芝」、「劉小華」與其對話擷圖(「姚岑芝」向其表示 「不要理他們啦,這樣一定不會選中,誰會支持」等語、「劉小華」則稱「不要理她了,我們不會去」)給被告陳惠君,再向被告陳惠君稱「我目前只有告知兩位里民」、「說實在的你投入選舉就是要選上,希望能夠了解團隊成員們的運作,而不是被團隊搞砸」、「這位是我的鄰居」、「希望這件事情惠君你自己本身要去做一個後續的處理,以免影響到你的選票」等語,被告陳惠君卻未積極向被告蔡占萍傳訊解釋;

後被告陳惠君於111年10月24日時向被告蔡占萍表示「前陣子賢哥的事情讓你不愉快,我沒有去找你解釋,我想說等總幹事去找你完之後再看看怎麼樣」、「我再找個機會去拜訪你然後再看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或者我跟當事人致歉」等語,有被告陳惠君與被告蔡占萍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警卷第129至133頁、偵一卷第584至585頁)。

被告蔡占萍則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龔勤文稱「原則上你們團隊這樣操作真的會流失選票,昨晚我跟惠君通電話,她叫我暫時不要告訴那些邀約者」、「我真的覺得你們一定要認真思考,怎麼樣處理這件事情」、「阿賢可能誤會我邀請的多是我們大陸姐妹,並不是喔,全部都是惠君選區的,還有移民署的兩位幹部,他們兩位也在本選區」等語,被告龔勤文則回稱「我會跟賢哥確認怎麼回事,但募款餐會本來就是訂好要買餐券的」、「如果評估是不會買餐券的,就要麻煩理事長跟她們說因故暫時取消」等語,見被告龔勤文與蔡占萍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47頁)。

⒎自上開被告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蔡占萍遭趙志賢拒絕後仍感不滿,尋求被告陳惠君本人及競選團隊總幹事即被告龔勤文之意見。

但縱使被告蔡占萍向其等陳稱邀約者全是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被告龔勤文一則未予嘗試確認被告蔡占萍所言是否屬實,本已表示其並非在乎到場者之身分是否必要有被告陳惠君之投票權。

縱然被告蔡占萍所邀確均是選民,可能造成選民間對候選人即被告陳惠君有所質疑,明知一旦拒絕可能影響被告陳惠君選情,被告龔勤文仍堅稱參與餐會就是需要購買餐券即捐款支持候選人,堅定拒絕任何未捐款者參與。

而被告陳惠君於111年10月12日23時38分許在競選團隊群組對話中稱:「去找一些老闆幫我們募款,就不要理蔡占萍了」、「她亂PO網被人家誤會的話,我不是被人家講的很難聽嗎?不過也沒關係,反正炒知名度阿」等語,有被告陳惠君競選團隊群組Line對話可查(見偵一卷第625頁),可見其私下向團隊成員表示無庸理會被告蔡占萍之抱怨,也不在乎被告蔡占萍可能在外造謠抹黑。

自被告陳惠君前開於111年10月24日文字訊息回覆內容,僅能見其對被告蔡占萍表達歉意,也未見被告陳惠君因內疚而就此應允被告蔡占萍或其邀集之人可無償出席餐會。

再觀被告蔡占萍與「戴芳」於111年10月26日11時4分、被告蔡占萍與郭雪優於同日11時6分之訊息、被告蔡占萍與華相寧於同日10時58分許,被告向其等稱「抱歉抱歉再抱歉,準備跟你說本月28日抱歉取消了。

事先沒有說要收贊助金,5,000一位、一桌50,000太離譜了,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等語(見警卷第161、163、276、341頁),可見至該(26)日11時許,被告蔡占萍確定被告陳惠君及被告龔勤文關於舉辦餐會須收取1人5,000元之餐費之立場堅定,無任何轉圜餘地,因故向友人致歉。

至此,應認被告陳惠君及其全體競選團隊均無意以免費提供參與餐會機會之方式,使被告蔡占萍及其邀集之人到場享用餐點,並進而使到場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⒏至於被告蔡占萍雖向被告陳惠君稱「只有告知兩位選民」、「這位是我的鄰居」等語、向被告龔勤文稱「全部都是惠君選區的」、「移民署的兩位幹部,也是在本選區」等語,指稱其邀約之人都為選民。

然此部分發言,係被告蔡占萍眼見趙志賢立場未有任何動搖,其可能需要眾多友人致歉,自然不願此情境發生,因此轉向被告龔勤文、陳惠君詢問。

被告蔡占萍為避免自己顏面掃地,出言更有虛構之動機,本不宜逕採。

況依目前卷內事證,也無從認被告蔡占萍所邀集之人均如其所言全為選區選民(詳後述),是以起訴書所認被告陳惠君、被告龔勤文明知被告蔡占萍邀約之人均為選區選民云云(起訴書第三頁第三行),尚乏憑據。

㈣、募款餐會籌辦過程曲折、邀約不利,實際參與者寥寥無幾⒈被告陳惠君於調詢時陳稱:我跟大寮林園的候選人李建輝、左營楠梓的候選人莊貽量一起討論,要用募款餐會的方式在柯文哲的助選下舉辦,後來黨中央宣布柯文哲另有行程無法南下助選,李建輝及莊貽量決定不參與募款餐會。

總幹事龔勤文認為既然活動訊息已經廣發出去,獅子會、扶輪社等團體已有認桌,甚至有團體已經完成捐款,突然取消恐遭那些團體認為我們利用柯文哲名氣詐騙,而且我的競選經費嚴重不足,所以我就接受龔勤文提議繼續辦募款餐會等語(見警卷第86、87頁)。

被告龔勤文於偵查中陳稱:在黨部開會時,莊貽量、李建輝跟我說要辦聯合募款餐會,一開始桌次訂到90桌,後來莊貽量說別人覺得他比較有錢,比較不會捐給他;

李建輝說他選區認識的人不多、選情也冷,所以邀不到人就退出等語(見偵一卷第4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競選經費嚴重不足,剛好原本黨部有安排柯文哲主席下來,就想說藉由主席下來的時間舉辦餐會,看能否藉由主席人氣幫我們募到一些競選經費。

後來柯文哲無法到場,因為臺北黨部另有幫他安排行程,左營、大寮的候選人都退出合辦募款餐會等語(見選訴三卷第22、23頁)。

且查臺灣民眾黨高雄市黨部幹部群組中訊息,111年10月1日「10/28柯主席南下輔選行程」、「18:00-19:30仁大鳥大&大寮林園募款餐會(仁武紐約會館)」,111年10月12日「剛剛跟壁如姐通過電話,募款餐會會請主席錄影片方式呈現」,有該群組訊息對話紀錄可證(見選訴一卷第317、321頁)。

是以原係三位候選人配合臺灣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南下行程而決定聯合辦理募款餐會,後柯文哲更改行程未要南下輔選,除被告陳惠君外之另外兩位候選人即無意再舉辦餐會,應可認定。

⒉被告龔勤文於偵查時陳稱:桌次從90桌改為30桌,但我們找募款不順利,才減到剩13桌等語(見偵一卷第4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有90桌,我們目標當然自己能辦30桌,可是整個邀約過程很不順利,所以最後只有開了13桌等語(見選訴三卷第23頁)。

證人即紐約會館負責人吳三榮於偵訊時證稱:趙志賢來的時候是預約90桌,後來改成60桌,後來改18桌場地費(按:應指可舉辦18桌之場地)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餐會當日主廚陳永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龔勤文跟我說111年10月28日要辦30桌、1桌1萬元,但是一個禮拜前才決定確定的桌數,111年10月26日才跟我講說從30桌減到13桌、一桌降到8,000元。

我買了30桌的材料,結果前兩天才跟我說減到13桌,我還虧錢等語(見警卷第356至357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

承前,因左營楠梓選區及大寮林園選區之兩位候選人退出聯合募款餐會,預訂桌數有大幅度變動。

且因餐會無黨主席柯文哲明星光環,以被告陳惠君自承79年起分別在三信家商、五福國中擔任音樂老師,85年任職中正高中音樂老師,110年2月1日退休,111年3月決定投入選舉等語(見警卷第84頁),其背景相對單純,也非長期耕耘政治領域,知名度有限;

又一人5,000元之餐費也非低廉,難以覓得願意捐款之人,始終無法達到30桌之目標,應非不能想像。

⒊查募款餐會認座表「介紹人:喬茵」部分:蕭能維10、蔡坤諺1、林富男2、莊傑志10、邵永強5、李基舜1;

「介紹人:勤文」部分:朱美霖10、戎威20、莊貽量10、馮啟彥10;

「介紹人:鴻瑋」部分:張瓊云5;

「介紹人:議員」部分:吳瓔珍1、陳妍彤1、程寶貴2、柯文釗1、吉鴻科技開發有限公司1、蔡木欽3,共計93人,先予敘明(見偵一卷第493頁)。

其中證人邵永強於調詢時證稱:陳惠君的助選員詹喬茵開口請我購買餐券,我答應購買5張,但我太太不喜歡我參加政治活動,我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請別人代我出席,我有告知詹喬茵可以把5張餐券讓給民眾黨志工參加,因為民眾黨志工平常都是沒有支薪幫助候選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4、6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贊助2萬5,000元,我沒有請他人去參加,我跟詹喬茵說如果位置空空的不好看,可以找志工參加等語(見偵二卷第71、72頁)。

證人莊傑志於調詢時證稱:我有認座一桌5萬元,但我並沒有出席,也沒有找人出席,全權委託詹喬茵幫我找人出席,但實際上我尚未付款,但我有答應該筆費用我一定會匯款給她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

證人張瓊云於調詢及偵查時陳稱:10月28日當天只有我一人前去參加餐會,餐會前我就贊助2、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16頁、偵一卷第95頁)。

證人蔡木欽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到3張餐券,2張丟掉、1張留著做紀念,我沒有去參加、也沒有找人去,沒有處理認座的座位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

則以上述名單來計,93人中至少會有22個空位(計算式:邵永強5+莊傑志10+張瓊云4+蔡木欽3=22)。

而被告龔勤文於調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有找臺灣民眾黨臺北後援會會長謝俊州,他說可以募款2桌。

謝俊州說他找戎威幫忙付款,這20個位置委託我們自己找人來吃等語(見偵一卷第465頁),此部分雖無戎威或謝俊州之說詞可資比對,但假若被告龔勤文所辯為真,又將再有20個空位,亦即此募款餐會有捐款且會實際到場之人約莫5桌(計算式:93-22-20=51),以選舉場合而言實屬慘淡,與一般造勢晚會人聲鼎沸、呼喊口號、情緒激昂之場面大異其趣。

⒋證人李慶榮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陳惠君義務法律顧問,個人認購10萬元,還發動我事務所內的律師認購,合計34萬元、換算為68張餐券,但我們很忙都沒有時間去吃,所以沒有拿餐券,是透過龔勤文去處理那些認購的餐券,至於龔勤文邀請誰,我們並不過問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2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陳惠君說這種價格只有親朋好友才會認購,一般選民不會。

我認為若募款餐會人不多,可以考慮不要辦,如果餐會冷清,辦了也沒意思。

我事務所認購金額分配所得的68張餐券就請龔勤文全權處理,讓他們找人去捧個場,沒有指定找那些人,完全讓他決定,授權龔勤文去找親朋好友來參加捧場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

而證人李慶榮為專業律師,對於法令敏感度較一般人更高,且為被告陳惠君之法律顧問,其全然授權被告龔勤文自行處理,並未提醒被告陳惠君或被告龔勤文如邀請不特定選民,可能有客觀上有候選人交付不正利益給選民外觀之疑慮。

被告龔勤文自承前為職業軍人、曾任房仲業務(見偵二卷第106頁),不具備法律背景,且在顧問律師明白表示授權其自行找對象參加之狀況下,未意識到餐券不得予以轉讓,僅捐款對象才可參加餐會,並非全無可能。

⒌綜上,募款餐會之舉辦一波三折,經歷臺灣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原定南下輔選復又取消、一同舉辦聯合募款餐會之另外兩名候選人莊貽量、李建輝均退出,被告陳惠君本已孤掌難鳴,其本身又無政治背景,動員號召能力有限,願意捐款之人始終未能達成目標之30桌,更遑論實際出席之人可能僅5桌上下。

但選舉募款餐會,如場面冷清、聲勢不佳,可能造成在場選民認為被告陳惠君選情低迷,不看好此候選人能當選,改採策略性投票,即選民為使自己的票更有價值,改投給其他同樣支持且可能當選的候選人,如此一來反而弄巧成拙。

且一般餐廳均需事前備妥食材,事前一兩天告知減少人數,仍需負擔餐廳已購入之食材費用,此為事理之常;

被告陳惠君競選團隊預訂桌數從90桌改為60桌、60桌改為30桌,又於舉辦前兩日最後統計時欲再次減少桌數,難免會認為對餐廳有失禮儀。

是以被告龔勤文無意再降低桌數至可能實際出席之5桌,而是嘗試找人填補空位希望場面熱鬧,營造勝券在握氛圍,其想法應是其來有自。

㈤、後續商請被告蔡占萍邀人參與餐會係臨時邀約充場面 ⒈被告陳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很猶豫要不要辦餐會,到26號還是27號我都沒有達到總幹事龔勤文的要求,龔勤文原本要求我與我父親的人脈至少要5桌等語(見選訴一卷第19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幫候選人辦募款餐會,不是幫自己辦,當然是候選人要邀約她的朋友來捐款及參與餐會,後來有問陳惠君評估自己可以邀到幾桌,她說她跟父親可以邀到5桌,我就預期陳惠君可以邀到5桌,但最後陳惠君表示只有1桌,等於有4桌的位子陳惠君找不到人等語(見選訴三卷第32頁)。

而考被告陳惠君與友人陳瑞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惠君於111年10月26日向其表示「我已告知總幹事我只有一桌,所以總幹事沒為難我」等語(見選訴一卷第305頁),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所言非虛,被告龔勤文因認被告陳惠君願意投身選舉,應有一定人脈支持,故雙方起初達成共識被告陳惠君將覓得5桌親友到場,惟事後不如預期,被告陳惠君僅覓得1桌,造成被告龔勤文復又需考量在逼近餐會舉辦時間,需覓得約40人左右出席填補被告陳惠君原先應允之桌數。

⒉查被告龔勤文與被告蔡占萍於111年10月26日之對話紀錄,雙方於該日19時57分許通話,被告蔡占萍即於同日20時13分許向被告龔勤文表示「總幹事有廠商贊助經費,我希望圓滿」等語,被告龔勤文則於同日20時14分、15分稱「目前有確定認桌但不會到的大約是35位,理事長您算一下您目前邀請的人數大概多少」等語,於同日20時35分稱「感謝,看今天晚上可以告訴我,我明天早上趕快安排」等語,被告蔡占萍分別於同日20時22分許及20時40分許稱「晚點我看一下還有幾位沒告知的」、「確認中」等語,後被告龔勤文於翌(27)日9時6分許稱「理事長早,請問人數有了嗎」等語,於同日12時7分許稱「要麻煩盡快,桌數我不知道加來不來的及」等語,被告蔡占萍於同日12時4分、12時8分許分別稱「我下午統計喔」、「4桌」等語(見警卷第148頁)。

以被告龔勤文之言談觀之,其事前並未指明邀請對象須限於選民,事後也未追問被告蔡占萍所邀請對象之身分,唯一詢問者僅有人數而已,可見其在餐會舉辦日即將屆至之際,著眼點莫過於餐會當日出席人數不要過低,以求現場氣氛熱絡。

⒊另查被告蔡占萍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7分許,自被告龔勤文處獲悉可免費參與餐會後,於同日20時46分致電郭雪優;

於同日21時19分向友人戴芳稱「美女28號餐會繼續OK嗎,有廠商贊助經費」等語;

於同日22時36分向友人王詠晴稱「28號還方便參加嗎?幾位再麻煩理事長回覆一下」,有被告蔡占萍與其友人郭雪優、戴芳、王詠晴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55、160、278頁)。

依此時間順序以觀,應係被告龔勤文在餐會舉辦前兩日最後確認捐款金額與出席人數時,查悉餐會空位甚多之後,為避免場面難看,方慮及原本有意積極參與之被告蔡占萍。

被告蔡占萍亦是臨危受命,在餐會舉辦前不到48小時,開始詢問身邊友人有無意願參與餐會。

然被告蔡占萍直接或間接邀約之人共有4桌,經檢警調查後僅就其中馮思源等13人製作筆錄,則縱使該些人均為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與被告蔡占萍所邀集之人數相較,比例甚少。

衡情有意賄選之人,通常會力求賄款支出效能最大化,避免浮濫邀約徒增款項,更可能增加遭自己遭人檢舉或為檢警查緝之風險。

自被告龔勤文毫不在意被告蔡占萍邀請之對象,被告陳惠君亦未過問被告龔勤文處理狀況,被告蔡占萍亦未限定到場者具有投票權等情節以觀,尚難認渠等有意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⒋再查起訴書所列參與餐會之選民,部分為被告三人親友、工作人員,部分則無選舉權,分述如下:⑴證人周月華為被告龔勤文之母,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臨時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桌空位去湊人數,我就找了朋友王環敏跟她先生、他們戶籍在鳳山,我弟弟周慶雲、他住在小港、戶籍寄在哪裡不清楚,還有一對廠商夫妻,但不知道他們戶籍在哪裡。

我不知道餐會跟選舉有關,所以找的人都不是選區的人等語(見選訴二卷第400至402頁);

證人孫烽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朋友陳光偉會在陳惠君服務處泡茶,我如果有空也會去服務處做些簡單雜事。

當天陳光偉跟我說人手不足,看我要不要來幫忙、順便吃飯,我在現場有幫忙發衛生紙。

陳光偉是沒有特別跟我說要不要付錢,他說去幫忙,如果有人叫你留在那裡吃飯,你就吃就沒關係,當天也有工作人員叫我留下來吃飯,其他工作人員也都在那邊用餐,當工作人員也沒有限定選區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96至301頁)。

則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經過前開盤點人數,清楚知悉當日能夠實際參與之人非多,為避免餐點過度浪費及提升現場人氣,被告龔勤文因而請其母親邀集友人到場,團隊成員陳光偉亦央請友人孫烽凱到餐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並表示如有空位可留下用餐,以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等所為,並無特別悖離常人。

⑵被告蔡占萍所直接或間接邀約之對象中,證人張惟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沒有選舉權,蔡占萍有叫我找朋友參加,但沒有說是怎樣的餐會,也沒有說一定要找第五選區有投票權的。

我後來找我先生跟一個大陸姐妹、我先生找他朋友,大陸姊妹戶籍在屏東,我先生朋友住大寮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59、260、263頁);

證人即張惟絜之夫蕭義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占萍是我太太的朋友,認識一段時間了。

我老婆說要聚餐,沒有講什麼性質,到會場才知道是選舉募款餐會。

我找兩個朋友都是大寮的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70至271頁);

證人范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邱佃紅邀請我來的,去之前我不知道是個選舉場合,我111年11月26日時沒有投票權。

邱佃紅住在靠榮總那邊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90、291、294頁),且查被告蔡占萍與邱馨慧於餐會舉辦完畢後之對話中,邱馨慧稱「范麗珍屬九曲堂、彭琦雲屬左營、邱佃紅屬三民區」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二卷第315頁),證人郭雪優則於調詢時證稱:坐我旁邊的是住臺南的陸籍配偶等語(見警卷第263頁),可認被告蔡占萍對於所邀請之人有無選舉權、是否為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不甚在意,否則如何可能邀請無選舉權之臺南地區友人、張惟絜、邱佃紅,再任由張惟絜、邱佃紅邀請同樣無選舉權之屏東、大寮地區友人或范麗珍到場參與餐會。

換言之,被告蔡占萍雖先前因不滿趙志賢與其溝通有誤時,向被告龔勤文、陳惠君揚言所邀請者均為被告陳惠君選區選民等,然事後以觀,似難認被告蔡占萍有意挑選參與餐會對象必要有投票給被告陳惠君之選舉權。

⒌對於參與餐會且具有被告陳惠君投票權之選民,被告蔡占萍邀請多有一定事由,致其等對於選舉之認識有限⑴證人馮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包蔡占萍住家裝潢的工程,那時快完工了,蔡占萍說有個餐會答謝我們辛苦,留一桌給我,沒有特定說要找家人,朋友也可以。

我找妻子蔡麗秋、兒子馮楷文、女兒馮意閔、媳婦鍾佳勳到場,也帶了兩個孫子、小姨子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07、211頁)。

證人蔡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我先生、一個兒子、一個女兒、一個媳婦、兩個孫子之外,還有我姐姐蔡意珠、我姪女黃尉慈跟她小孩共10人,蔡占萍說因為我們工程做得不錯,要請我們去吃飯,不知道是選舉餐會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14至215頁)。

證人馮楷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父親叫我帶太太、小孩去吃飯的,爸爸就說工作做完,蔡占萍要請吃飯,我到紐約會館才知道是選舉場合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21、223頁)。

證人鍾佳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公公說工程做完,業主蔡占萍請一桌吃飯,到場後才知道是選舉場合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28頁)。

證人馮意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叫我們去的,就說蔡占萍要請吃飯、大家一起去,我以為是辦桌在餐廳,就我們家跟蔡占萍一起吃飯,沒想到是選舉場合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35至237頁),而馮思源一家承攬被告蔡占萍住家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平面圖等可考(見警卷第221至227頁,合約簽約日為111年6月1日,合約簽訂後90個工作天完工)。

⑵其等均證稱因家族承包被告蔡占萍住家裝潢工程,而此類工程工期久、施工品質亦可能影響日後居住環境,完工後之接近日期業主宴請承包商並非罕見,馮思源一家因而認自己能參加餐會免費接受飲宴,並無違背常情。

至證人馮思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蔡占萍邀約時我就有點知道是跟選舉有關的餐會,到了現場就更確信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12頁),然證人馮思源亦證稱:蔡占萍沒有說去了就要支持這個候選人,是說我們家在她那邊做工程很辛苦,剛好有機會請我們去吃個飯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08、213頁)。

是依證人馮思源所述,其雖事前知悉該餐會性質與選舉有關,但被告蔡占萍向其講述之主軸仍為答謝其家人,亦未將餐會具選舉性質一事轉告其他家人。

尚難排除證人馮思源因認被告蔡占萍事前有捐款給被告陳惠君,有取得餐券、有一定席次可宴請馮思源及其家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占萍邀約馮思源時,即有意與其約定日後投票給被告陳惠君。

⑶證人林俊琴於偵訊中證稱:蔡占萍邀約時只有說幾個姊妹去吃飯,我到場才知道是募款餐會等語(見偵二卷第2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占萍跟我約說去吃飯聚餐,因為平常也有陸配姐妹聚會,我也沒想太多,到現場才知道跟選舉有關,過程中蔡占萍也沒有提到要支持陳惠君等語(見選訴二卷第373至378頁)。

是證人林俊琴與被告蔡占萍均來自大陸地區,因與臺灣人結婚而隻身異鄉,因有同鄉情誼偶爾聚會實屬正常。

衡以被告蔡占萍獲得被告龔勤文請託邀人出席時,距離餐會已不到48小時,被告蔡占萍須儘速找到足夠多的人數出席,與眾多邀請者間自不可能逐一多所解釋,其對於部分邀請者僅泛稱有個餐會可免費出席、大陸姊妹相聚等語,希冀參加者不至於因聯想到餐會與選舉有關連,而有諸多顧忌而無意願出席(如疫情期間不喜群聚、與個人或家庭政治立場不合、認為選舉場合較為喧嘩、擔憂自己不慎捲入賄選調查、對於政治場合冷感等),應屬容易想見,故證人林俊琴證稱被告蔡占萍並未言明是選舉募款餐會,應非無稽。

⑷證人曹慶陽調詢時證稱:我不知道餐會是何人發起,我只知道我是蔡占萍找來的,當時蔡占萍只告訴我有免費餐會可吃。

我老公當時不想出門去吃,所以只有我去等語(見警卷第249、250頁);

於偵查中證稱:蔡占萍是我大陸同鄉,餐會前兩天我們通電話,蔡占萍跟我說一人要5,000元,我說我不要去,蔡占萍隔天又跟我說有人贊助叫我要去,蔡占萍知道我先生、我女兒也有投票權,但我先生不喜歡這種活動、我女兒在外念書,只有我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占萍第一次約我後跟我說因為要繳錢所以取消了,第二次約我時,特別跟我說餐會是免費的、有人贊助的,但只有說有個餐會,是到現場才知道跟選舉有關;

我先生跟我女兒都沒有去,我有跟蔡占萍說,她也沒說要另外找人,我自己來就可以了等語(見選訴二卷第283至287頁)。

是證人曹慶陽證稱被告蔡占萍知悉其家中有三票,但其夫與其女均因故未要參加,被告蔡占萍未置一語,亦與一般賄選者會儘可能尋求多數人投票給其,詢問受賄者家中有幾名有投票權人,給予相對應之賄款,並要求代表收受者轉知家中其他成員亦須支持候選人之情不甚相同。

被告蔡占萍無意堅持曹慶陽及其夫、其女均到場接受被告陳惠君招待,也未透過曹慶陽向其夫、其女拉票、請其等支持被告陳惠君,可見餐會之性質於其而言是否是選舉募款、是否須為被告陳惠君召集有投票權人,被告蔡占萍並未多所聞問。

⑸證人郭雪優於調詢時證稱:起先蔡占萍邀請我時沒有明確跟我說這場餐會的目的為何,是以朋友聚餐的名義邀請我。

蔡占萍於111年10月26日11時許跟我說參加餐會一人要收5,000元,當晚8時46分許又跟我說不用收錢,當天聯繫時有傳陳惠君的競選文宣給我,我才知道是陳惠君的競選造勢餐會;

我邀約凌郁靖跟「香姊」參加等語(見警卷第260至26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蔡占萍跟我說疫情期間很久沒有出來聚餐,餐會熱鬧、有點人數比較好看,我想說因為大家朋友蠻好的,不好意思拒絕,回覆蔡占萍說我老公怕人多、小孩確診不去,我找另一個朋友一起去。

後來蔡占萍跟我說一桌五萬、一人5,000元,我就說那我不要去,最後蔡占萍又說吃飯而已沒什麼,就不用付錢,我不好意思再拒絕朋友好意。

我是因為要給蔡占萍面子,找了凌郁靖跟「香姊」去,但蔡占萍也沒有跟我說找朋友要有什麼條件,只是因為我先生小孩不去,就任由我自由找人。

我那時覺得蔡占萍已經跟主辦單位說留位置,人沒去空空的不好看,對蔡占萍不好意思等語(見選訴二卷第380至39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郭雪優證稱其到場前已知悉是被告陳惠君之餐會,且毋庸繳付餐費,仍決意參加並邀請友人凌郁靖到場;

其曾向被告蔡占萍婉拒,僅是遭被告蔡占萍強力遊說而說動等情應可認定。

自郭雪優應訊時之內容可見,其屢屢強調對被告蔡占萍不好意思,不僅是因被告蔡占萍給其三個位子,但其先生、小孩未要到場,其僅能邀到一名友人,造成空席;

自己也對於是否出席有所疑慮,被告蔡占萍又再花費時間安撫,被告蔡占萍盛情難卻。

證人郭雪優慮及其先前曾經答應出席,且餐會舉辦時間在即,被告蔡占萍恐不便再覓他人替補其空席,其雖明知為選舉場合仍勉為答應出席,其主要目的莫過於避免造成被告蔡占萍困擾,而非是否享受飲宴之利益。

⑹且查證人郭雪優與被告蔡占萍之微信語音訊息,郭雪優於111年10月7日向被告蔡占萍稱:我們家目前只有我一個,我老公不敢帶小孩子去,我等我另外兩個朋友。

我另個朋友說不能去,你幫我登記兩位等語;

於同年月26日20時57分許向被告蔡占萍稱:我兩位取消好了,我不去了。

這種的去吃了也不舒服,到時候又有的沒的等語,被告蔡占萍則於同(26)日21時4分許答稱:這個事我有跟他講還沒有通知你們,所以說原則上就是你們不知道這件事情的發生。

本來邀了100個,現在我的話可能帶個4桌到5桌這樣子等語,有其二人微信語音訊息逐字稿可參(見警卷第281至282頁),亦可佐證證人郭雪優前開所述。

其等之微信語音訊息中,被告蔡占萍對於應有被告陳惠君選區投票權之郭雪優先生未能到場參與餐會毫不介意,對於郭雪優所邀請之朋友居住何處、有無投票權,也未多加詢問,顯然到場者是否必要是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而言並非至關重要。

⑺至證人郭雪優向被告蔡占萍稱「這種的去吃了也不舒服」、「到時候又有的沒的」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一下叫我去吃說不用費用,後來又說要費用,最後又說不要費用。

這樣的餐會反反覆覆的,怕去到那邊吃飯前說不用錢,吃完又要繳多少錢,只有這種想法而已,沒有想到選舉什麼的等語(見選訴二卷第391頁),且查被告蔡占萍當時之回覆,亦未特別向郭雪優強調日後投票須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行使,反而是向郭雪優解釋稱就當成沒有通知取消又再邀約的過程,甚至表明郭雪優是經其挑選後始決定要再次邀請之人,已如前述。

是證人郭雪優係認為關於參與餐會是否要繳交費用,前後資訊混亂,其惟恐到場後又要繳交費用而心生不安,此種思慮亦屬平常,未必係思及其具備選民身分免費享用候選人之宴請可能涉及賄選。

⑻證人凌郁靖於調詢時證稱:郭雪優說她朋友是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促進會理事長,有在紐約會館辦活動餐會,安排三個座位給郭雪優,但她找不到人所以找我跟「香姊」一起去用餐。

到10月26日晚上郭雪優轉傳理事長的通知,因為要收1人5,000元的餐費,所以要取消;

隔了10幾分鐘,郭雪優又跟我說行程照舊要我陪同,僅跟我說理事長處理好餐費,我只要吃飯就好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39頁);

於偵訊中證稱:郭雪優說有個餐會,其先生小孩已經佔位但不能去,請我遞補位子,而該處離我工作地點很近。

約10月26日左右郭雪優打電話跟我說餐會取消,隔10幾分鐘又打電話給我說照舊,錢的部分她的朋友處理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雪優跟我說朋友有個餐會人數不太夠,問我要不要去湊人頭,因為地點在我的店附近,我就答應。

後來她跟我說餐會不去了,我也沒有過問,隔天又說可以去了,我雖然想為什麼反反覆覆,但郭雪優說拜託來湊人數,理事長處理好桌子的事情,人到就好。

我到現場才知道餐會跟選舉有關。

我實際上是居住在小港,只是因為家裡有補助,戶籍沒有遷出仁武,但因為距離很遠,也不打算回仁武投票等語(見選訴二卷第392至398頁)。

依證人凌郁靖之證述,其甚至以為餐會為被告蔡占萍所舉辦,而被告蔡占萍為大高雄海峽兩岸經貿文化促進會理事長,舉辦大型活動邀請陸籍友人聯繫感情,應是稀鬆平常之事。

故凌郁靖聽聞郭雪優告知可替補其先生及小孩之座位,在其認知當中,餐會目的並非重要,僅是因座位、餐點已安排,到場湊人數而已;

復又因餐會地點在其工作地點附近,前往餐會不致造成太大負擔而應允,未必會慮及與選舉有何關聯。

㈥、參與餐會之人雖在場用餐,無從僅以此認其等均有達成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主觀認識⒈接受免費餐飲並不當然構成賄選,須該「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始成立犯罪,公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對價關係。

又候選人舉辦活動造勢,不僅可鞏固原有之支持者,亦能在場發表政見吸引群眾關注,此為民主社會選舉活動之常情。

在此種活動上,遍插競選旗幟、呼喊「當選」口號,呼籲支持特定候選人均屬正常競選活動之環節。

在現今社會候選人為增加自己知名度,除傳統的競選演說造勢外,候選人亦可能以各種活動之名義如劇團表演、科學實驗、氣墊城堡等,到場者均能免費參加。

此類活動同樣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參與者亦獲有一定利益,但舉辦之候選人可能僅是為爭取曝光,未必一律是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參與者是否有認識收受不正利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仍應個案認定。

⒉在本案之情境中,被告龔勤文邀約其母周月華到場時,僅向其表示有空桌去湊人數;

證人孫烽凱則證稱其係去幫忙順道留下用餐;

證人馮思源、蔡麗珠、馮楷文、馮意閔、鍾佳勳則係因承攬被告蔡占萍家工程;

證人林俊琴、曹慶陽、郭雪優、張惟絜、范麗珍與被告蔡占萍均是大陸出身,被告蔡占萍與其等所述目的為陸籍人士聚會;

證人凌郁靖、蕭義雄則分係因朋友郭雪優、妻子張惟絜受被告蔡占萍邀請而到場,而無人證稱被告蔡占萍或龔勤文在邀約時有要求要投被告陳惠君一票,而約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亦無人證稱被告蔡占萍詳為確認到場者或其等轉邀之人是否有投票權,或被告龔勤文、陳惠君向被告蔡占萍要求回報到場人之身分。

上開選民到場,不過是為使場面熱鬧,應被告蔡占萍之熱情邀約,除證人郭雪優及馮思源外,其他證人均證稱到場始發現是選舉場合,其等用意至多只是捧個人場,難謂參與餐會者主觀上有以選票換取免費用餐之收受不正利益之認知或意思。

⒊而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到場後,查悉為被告陳惠君之選舉募款餐會,雖為其等一致證述在卷。

然承前述其等到場均有相當事由,且分別是應被告蔡占萍或龔勤文之邀約到場,倘到場後眼見是選舉場合就直接離開,不僅無法達到邀約者要求湊人數之目的,如此表現也會傷害邀約者之感情,是以其等未旋即離開並斷然拒絕享用餐點,僅是出於一般人情事理所為,不得據此認此等行為係有投票受賄之意思。

至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於偵查中雖均表示同意書寫悔過書,並對投票受賄罪認罪等語(見偵二卷第57、191、215、225、238、251頁),然其等對於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熟悉,積極表示認罪並配合檢警偵查,不過是為確保自身可獲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其等訴訟策略固應予以尊重,但仍應探究其等供述之真意,判斷是否有受賄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

是其等偵查中所為認罪之陳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㈦、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

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

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龔勤文於調詢中證稱:我有跟陳惠君討論過募款餐會認桌的相關細節,我們都認為如果沒有繳錢就不要參加,陳惠君要我主動聯繫蔡占萍,並向其表示如果聯繫的人沒辦法支付費用,直接向那些人表示我們募款餐會取消,那些人不用參加等語(見警卷第168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蔡占萍說不可能在沒有付錢又沒有認桌的情形下來吃免費的,請蔡占萍告訴她邀約的人說餐會取消;

我認為有人捐款也同意讓我們去邀約別人來用餐,才去找蔡占萍,因為空位太多想要找人撐場面等語(見偵一卷第466、470頁),是其供述主軸實為其曾與被告陳惠君有一致共識,並明確向被告蔡占萍表示拒絕未捐款者參加,後係因有部分捐款者授權其自行找人參加,其亦因空席甚多希望找人充場面,又不熟悉法律規定而誤認可如此為之,自難認被告龔勤文有自白犯罪之意。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固然於111年12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只是平常人,不懂法律,若法律評價上認為賄選,我願意承認等語(見偵二卷第12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見選訴一卷第190頁)。

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陳稱:我完全沒有賄選的意圖,也不可能用只有13桌的募款餐會來賄選,拜託檢察官不要讓我的整個家庭破碎,我女兒才小學二年級等語(見偵二卷第126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要求或是有意圖找選民來吃飯支持陳惠君,我單純是對法律不了解,害怕誤觸法律導致被判刑入監,所以選擇認罪等語(見選訴三卷第172頁)。

是依被告龔勤文上開供述,其是否有認罪真意本值深究。

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

而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龔勤文為求獲得減刑以爭取緩刑之機會,其自白存有圖求減刑之動機,自應審究被告龔勤文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所述屬實。

⒋被告龔勤文於調詢時陳稱:陳惠君要我問認桌的人是否由我們自己找人補足空位,經過那些人同意,就開放給蔡占萍帶來的民眾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68、173頁);

於偵訊中陳稱:陳惠君問我募款餐會來的人數多少,會不會很空很難看,我統計座位發現空了40個位置,陳惠君就說讓蔡占萍他們來吃飯等語(見偵一卷第467頁),雖指稱係被告陳惠君指示其請被告蔡占萍邀約親友到場,然此部分尚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實難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前揭所為對被告陳惠君不利之證述,認定被告陳惠君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⒌又被告龔勤文於偵訊中陳稱:我知道蔡占萍找的是第五選區的選民,我沒有沒有叫蔡占萍不要找里民,沒有核對蔡占萍邀請對象的身分,也沒有做任何措施避免免費用餐的是選民等語(見偵一卷第468頁、偵二卷第122、123頁)。

然被告龔勤文亦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不知道蔡占萍找哪些人,我並無要求或指定一定要是里民,我沒有指定對象,也不知道來的是不是里民等語(見偵一卷第468頁、偵二卷第122、123頁)。

則關於被告龔勤文是否知悉被告蔡占萍所邀約者均為有投票權之人,其歷次證述已有矛盾,難謂無瑕。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龔勤文之證述,前後非無出入,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不宜作為對被告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惠君、龔勤文、蔡占萍所辯前詞,尚非無據。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共同以免費宴請餐會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馮思源等13人及周月華約使其投票支持被告陳惠君之事實,其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加斟酌之事證,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且就原審查得諸多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則隻字不提,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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