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曾順龍(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是111年11月26日1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 壹、起訴事實之更正:
- 貳、本院審理範圍:
- 一、原審被告曾順龍於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錦達(下稱被告黃錦達)被訴與原審被告曾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李清泉111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認定被告黃錦達有罪之證據,均經檢察
- 三、至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清泉111年12月1日警詢陳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錦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00元即本案款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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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呂清輝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呂家萱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順龍(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是111年11月26日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錦達為曾順龍友人、並在曾順龍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
黃錦達為求曾順龍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選舉前之不詳時、地,要求有投票權之李清泉支持曾順龍後,又於111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前往李清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6之2號之自助餐店,向李清泉確認其家戶預計前往投票僅李清泉1人後,即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現金(下稱本案款項)交付予李清泉,其中1,500元為李清泉1人投票予曾順龍之賄賂、另1,500元則作為囑託李清泉向有投票權之陳綵瀅行賄之款項,李清泉收受前揭款項而允諾之。
嗣李清泉即與黃錦達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前揭款項之翌日18時至19時間,在前揭自助餐店前,將1,500元現金交付予陳綵瀅,要求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陳綵瀅收受該款項而允諾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㈥部分,李清泉、陳綵瀅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起訴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雖記載「黃錦達...將現金3,000元交給李清泉,並暗示李清泉於上開選舉鹽埔鄉鄉長投票給呂家萱,而約李清泉於上開選舉投票予呂家萱之一定行使」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至7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他相關部分之記載(起訴書第5頁第10、12至14、17至18行)顯然歧異,足認此部分記載應是將「曾順龍」誤載為「呂家萱」,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被告曾順龍於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90頁),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錦達(下稱被告黃錦達)被訴與原審被告曾順龍、被告呂清輝、被告呂家萱、另案被告鍾有梅、張清香共同行賄戴素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訴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同行賄楊月美、曾文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㈣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190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黃錦達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清泉111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李清泉111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為被告黃錦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該次詢問及製作筆錄者為同一名警員,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97頁)。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間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㈡經查,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證稱:黃錦達拿3,000元給我,說給我1,500元,另外1,500元叫我拿給陳綵瀅,我猜是選舉買票的錢;
黃錦達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說4人但我女兒沒有回來,我老婆跟媽媽沒有要去投票,他就給我1人1,500元等語(他二卷第189至190頁),然證人李清泉於原審審理則改稱:黃錦達是要拿便當錢給我,我以為是買票的錢,他沒有說要給我1,500元,只問我家幾個人而已,沒有說1人投票給我1,500就好等語(原審三卷第85、95至97頁),前後證述已有不符。
又證人李清泉於該次警詢完畢後,旋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偵訊明確證稱:警察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或不證方式取供,我的精神也可以接受檢察官訊問等語(他二卷第214頁),且經本院勘驗李清泉上述警詢陳述錄音檔案,詢問全程為一問一答,警員語調平和,聲量適中,李清泉答覆之語調亦屬正常,且全程不間斷夾雜鍵盤打字聲音,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過程亦大略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3至315頁),足認李清泉接受警員詢問時之回答切題且意識清晰,無明顯畏縮或其他不正常之表現,承辦警員亦遵守法定程序全程錄音,且未使用強暴、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則李清泉上述警詢陳述自具有任意性。
再者,李清泉上述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案發時較近,其記憶應較鮮明,且較無餘裕考慮陳述內容對於自己或被告黃錦達之利害關係,亦無與黃錦達接觸談論案情之機會;
況依其當時陳述內容觀之,不僅承認自己收受買票款項,更坦承為黃錦達轉交1,500元賄款給另一選民陳綵瀅,明顯對自己不利,足認其於警詢時是基於自由意志,依據真實記憶而為陳述,未及考量利害關係。
從而,綜觀其於警詢陳述之客觀條件與環境,認其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錦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
㈢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固主張:警員以誘導詢問方式將李清泉拖入賄選買票陷阱云云(本院卷第315頁)。
惟綜觀該次詢問全程,警員均是在李清泉主動說出部分事實後方進而追問細節,諸如:1.警員問「有候選人、樁腳或其他人拿現金、禮品給你,跟你買票嗎?」,在李清泉答稱「他沒有跟我說買票」,等同承認有收受他人給予的現金後,警員才進一步追問「有人拿錢給你,不過你不知道是不是買票?」,李清泉坦承「是」之後,警員再追問「那個拿錢給你的人是誰?」,李清泉明確答稱「黃錦達」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勘驗筆錄)。
2.在李清泉描述:黃錦達交付的3,000元,其中1,500元要給李清泉,另1,500元則是託李清泉轉交給陳綵瀅,雖黃錦達沒有明確表示該等款項是買票之賄款,只說「你給陳綵瀅,這樣就知道了」,但李清泉沒有追問款項用途,而是逕自收下,因李清泉已知悉款項用途等情節後,警員才進一步確認「黃錦達給你跟陳綵瀅各1,500元,是不是就是要選舉買票的錢?」,李清泉答稱「應該是吧,他是沒有說」,警員再追問「但是你想是就對了?」,李清泉肯定答稱「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勘驗筆錄)。
3.續經警員逐一確認黃錦達交付3,000元給李清泉之時間、地點、方式後,李清泉再提及:在黃錦達交付該3,000元之前,黃錦達曾要求李清泉支持曾順龍、一定要讓曾順龍當選等節,警員因而循線追問「這次(黃錦達)沒有說(3,000元是要買票),還說你知道意思了,所以應該就是在買票的?」,李清泉答稱「我想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13頁勘驗筆錄)。
4.綜觀警員與證人李清泉之完整對話,可知警員均是循著李清泉已陳明之內容脈絡,進一步追問相關細節,並無誘導情事。
辯護人主張警員誘導詢問李清泉云云,難以採認。
㈣按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查證人李清泉上述警詢筆錄,詢問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雖為同一人,惟此乃因警員人力不足,經李清泉同意後所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05頁),且該次警詢業經承辦警員全程錄音,自屬上述規定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並未違反法定程序。
辯護人執此主張證人李清泉該次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認。
㈤綜上,證人李清泉111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認定被告黃錦達有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錦達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7頁),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並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黃錦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清泉111年12月1日警詢陳述、證人陳綵瀅111年11月30日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第197、448頁),因上開陳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黃錦達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錦達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惟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為了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便當所用,不是賄選款項云云(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192頁)。
經查:
一、被告黃錦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3,000元即本案款項予李清泉,李清泉收受款項後,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其中1,500元交付予陳綵瀅,李清泉並以該款項約陳綵瀅投
票予曾順龍。又曾順龍是111年11月26日111年中華民國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第四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李清
泉、陳綵瀅對該選舉有投票權等節,據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他二卷第231至243、267至269、275至281頁,原審一卷第310至312頁,原審三卷第165至170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與證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陳綵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25、45至59、107至116頁,他二卷第177至184、187至191、213至225、295至299頁,原審三卷第78至102頁),並有李清泉、陳綵瀅個人戶籍資料、111年11月30日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他二卷第199至207頁,原審一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就被告黃錦達係何時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一節,被告黃錦達於偵查時供稱:是選舉前1、2週拿3,000元給李清泉等語(他二卷第278頁),與證人李清泉所證述時間相近(他二卷第221頁)。
參諸證人李清泉於偵查時證稱:我隔天晚上6、7點就拿1,500元給陳綵瀅等語(他二卷第221頁),證人陳綵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是11月17日或18日,在六合街路旁李清泉拿給我的等語(他二卷第178頁,原審三卷第80頁),因而可特定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款項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某時,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之原因,係為約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並囑李清泉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
㈠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黃錦達大約在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前約1、2個星期下午4、5點在我經營的自助餐店前,把3,000元交給我,他說給我1,500元,另外1,500元叫我拿給陳綵瀅,說我跟陳綵瀅這樣就知道了;
之前黃錦達曾跟我說他要支持曾順龍,這次給了錢又說這樣你就知道了,我猜想這是買票的錢;
黃錦達有問我家中有幾人,我說4人但我女兒沒有回來,我老婆跟媽媽沒有要去投票,他就給我1人1,500元等語(他二卷第188至190頁);
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時結證稱:黃錦達晚上4、5點騎機車過來我的自助餐店找我,他拿3,000元給我,其中1,500元要給我,黃錦達之前有拜託我支持曾順龍;
他拜託我拿1,500元給陳綵瀅;
隔天晚上6、7點陳綵瀅從我店外經過,我就將1,500元給陳綵瀅;
黃錦達知道我家庭的狀況,1,500元只要給我1人等語(他二卷第221至222頁),復於111年12月2日偵查時再次結證稱:我在111年11月30日地檢署所為的證述是真的,黃錦達拿3,000元給我,要我拿其中的1,500元給陳綵瀅,陳綵瀅就知道了,剩下的1,500元是給我的,不是要繳便當錢等語(他二卷第296、298至299頁);
且證人李清泉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再次證稱:我在111年12月2日偵訊時回答屬實,黃錦達有拿3,000元給我,1,500元要轉交給陳綵瀅;
我有叫陳綵瀅支持曾順龍;
因為黃錦達之前跟我講要支持曾順龍,所以我認知是買票的錢等語(原審三卷第87、99至101頁),上開證述就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之經過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且經過反覆確認,實已具高度可信,甚屬明確。
㈡至於李清泉收受該3,000元即知悉本案款項為買票賄款乙節,業據證人李清泉證稱:因為黃錦達是曾順龍的樁腳,他們住隔壁而已,而且黃錦達之前也有講過曾順龍要出來選,要我支持曾順龍;
這次給了錢又說「這樣你就知道了」,我猜想這是買票的錢等語(他二卷第190、224、298頁,原審三卷第100頁),此與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跟曾順龍都住在七份路,我們是鄰居,我有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我曾經跟曾順龍一起去李清泉自助餐店吃飯過,所以有順便向李清泉拜票等語(他二卷第238至239、276頁),就被告黃錦達請託李清泉支持曾順龍之情節,互核相符;
復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被告黃錦達知悉其家戶內僅將有李清泉1人投票,因而交付1,500元作為向其買票之數額(他二卷第190、222頁),能說明為何賄選款項係為1人1,500元,亦足徵證人李清泉所述該等款項係賄選款項,確係於參照其與被告黃錦達之客觀互動情形始為證述,而有所憑。
此再參諸證人李清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黃錦達大概在選舉敏感期間拿錢給我兩次,有一次是便當錢1,500元,但另一次是拿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陳綵瀅(1,500元),剩下1,500元是要給我的,不是便當錢等語(他二卷第297頁,原審三卷第99至100頁),亦能區分其與被告黃錦達之金錢往來,何次屬於一般交易往來(便當錢)、何次為買票之賄款,甚為明確。
故證人李清泉於原審作證時一度改稱:我誤以為黃錦達所交付的3,000元便當前是要買票的錢云云(原審三卷第85、88至89、94、97頁),尚難採為對被告黃錦達有利之認定。
㈢參諸證人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於111年11月30日、12月2日偵查證述時,亦均稱其知悉誣陷他人犯罪需要擔負刑責,且是於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他二卷第191、225、29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黃錦達沒有恩怨等語(原審三卷第84頁),核與被告黃錦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村長時就認識李清泉,認識很久了,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跟李清泉很好等語(他二卷第277、279頁,原審三卷第168頁)相符,堪認證人李清泉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下而為前揭不利被告黃錦達之證述,且無其有陷害被告黃錦達之積極動機。
㈣又查,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有拿取本案款項3,000元給李清泉一節,已迭次供承於卷(他二卷第239、278頁,原審一卷第311頁,原審三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92、439至440頁),且時、地均與證人李清泉所述相符。復參以證人陳綵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李清泉有拿1,500元給我,應該是11月17日或18日其中一天傍晚,他說要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他二卷第178頁,原審三卷第81頁),亦明確指證李清泉確持1,500元,交付予陳綵瀅而約陳綵瀅投票予曾順龍。
審酌李清泉係於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之「隔天」即交付1,500元予陳綵瀅,時間實屬密接,足見兩筆款項應具有關聯性。
又被告黃錦達與證人陳綵瀅間平日幾乎無任何來往,甚少接觸,彼此間亦無任何債務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黃錦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40至441頁);
且李清泉與陳綵瀅雖為朋友,但二人間的金錢往來只限於李清泉向陳綵瀅買菜時給付相對應價金,此外其二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乙節,亦據證人李清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三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黃錦達、證人李清泉均無任何隨意給付金錢給陳綵瀅之理
由,然李清泉卻於選舉前夕收受黃錦達給予的本案款項3,000元後,旋將其中1,500元轉交給陳綵瀅,而非將3,000元全數留供己用,已足認李清泉確是受被告黃錦達所託,代為轉交1,500元給陳綵瀅,以之作為向陳綵瀅買票投給曾順龍之代價。
再者,黃錦達交給李清泉之總額為3,000元,李清泉收受的其中1,500元是黃錦達行賄其投票給曾順龍之代價,李清泉轉交給陳綵瀅作為約其投票給曾順龍的款項亦為1,500元,亦即向李清泉、陳綵瀅買票之款項同額,此亦與一般買票常態無違。
況李清泉並非曾順龍競選團隊成員,亦未擔任本次選舉各層級候選人之競選團隊幹部、助選員等職務
(見本院卷第312頁之李清泉111年11月30日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與曾順龍之選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主動出資1,500元為曾順龍向陳綵瀅買票之必要。
從而,李清泉上開指述,不僅與被告黃錦達坦承交付本案款項給李清泉乙節相符,與陳綵瀅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亦能相互佐證勾稽,則被告黃錦達交付本案款項是賄選買票所用,且包含向李清泉行賄、及透過李清泉向陳綵瀅行賄,而非單純僅是購買便當錢等營業或日常生活往來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黃錦達固辯稱交給李清泉的本案款項是為曾順龍競選總部員工購買便當之對價云云(原審一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92、440頁),惟查:
㈠就訂購便當之各項細節資訊,被告黃錦達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先供稱:我在選前1、2個禮拜拿給李清泉的3,000元是訂便當的錢,11月17日至26日間,便當總共花費3,500元至4,000元,選舉那天需要30個便當,店裡便當大約70至80塊左右,我有提早跟他說云云(他二卷第238頁);
於同日偵查則改稱:選舉當天要訂30個便當,我提早過去跟李清泉訂,錢我還沒跟他算,1個便當多少錢我不知道,選完才會去繳錢(後又改稱有先代墊3,000元)云云(他二卷第277至278頁);
於原審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再次改稱:我是3,000元訂30個便當,1個便當100元,叫李清泉做好一點的云云(原審三卷第169至170頁),對於訂購便當時給付對價之時間、每個便當單價、選舉期間訂購便當之全部花費等重要細節反覆不一;
且被告黃錦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們都沒有填寫單據云云(他二卷第238、278頁),然觀其於警詢時曾供稱:選舉那天需要30個便當,所以我有提早跟李清泉講,然後跟李清泉說我要記帳,記我的名字云云(他二卷第238頁),前後供述顯有矛盾,且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因此難遽為被告黃錦達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李清泉雖於111年12月2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黃錦達有向其訂購便當等語(他二卷第296頁,原審三卷第85至91頁),然其於111年12月2日證述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李清泉證述之真意,其即證稱:黃錦達在選舉敏感期間拿給我兩次錢,有一次是便當錢1,500元,另外一次是拿3,000元給我,要我轉交1,500元給陳綵瀅,剩下1,500元是要給我的,不是便當錢等語(他二卷第297至299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確認後,證人李清泉仍證稱:3,000元,給陳綵瀅1,500元、給我1,500元,都不是便當錢,我認知是買票的錢等語(原審三卷第99至100頁),而能清楚區分何次是便當錢、何次是買票賄款,核與被告黃錦達所辯已有所未
合。
復證人李清泉就便當訂購之流程,於偵查時證稱:曾順龍、陳鳳筆、潘慶記、李錫忠都會跟我叫便當,這些團體便當的錢,員工送便當時會收錢,但要繳錢的人有時候不在,他們會再來找老闆娘繳錢等語(他二卷第298頁),然被告黃錦達卻供稱:選舉當天要訂30個便當,我11月間自己掏腰包先墊錢云云(他二卷第277頁,原審三卷第167至168頁),此與李清泉就團體便當之訂購係送達便當時才會一併收款之流程亦不相符,且無由被告黃錦達先行墊付款項之必要。
另被告黃錦達就證人李清泉為何將本案款項中之1,500元轉交予陳綵瀅一節,於原審僅泛稱:我給李清泉的3,000元是便當錢云云(原審三卷第169頁),亦未提供合理解釋,足見被告黃錦達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其他對被告黃錦達所舉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證人即曾順龍之子曾文享固於原審證述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順龍競選總部有麻煩被告黃錦達向李清泉便當店訂購便當等語(原審三卷第110頁),然縱使被告黃錦達有向李清泉訂購便當,惟證人李清泉已明確區分其與被告黃錦達間之金錢往來,何者為賄選款項、何者為便當錢,業如前
述,故證人曾文享之證述並不足反證本案款項即為訂購便當所用之款項,而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五、綜上觀之,被告黃錦達就其為曾順龍競選總部之幹部,及其有給付本案款項予李清泉一節始終坦認,且證人李清泉亦證述其本於與被告黃錦達之客觀互動過程,及本案款項交付當下,被告黃錦達有確認李清泉家戶內預計投票人數等節,認知本案款項確為賄選款項,並將其中之1,500元為向其買票賄選、另1,500元則由李清泉轉交陳綵瀅買票賄選所用之事實已甚顯明。
六、從而,被告黃錦達所辯各節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黃錦達所為抗辯,亦均不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錦達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黃錦達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
1.被告黃錦達就其囑託證人李清泉持其交付款項1,500元行賄選民陳綵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錦達上開所為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為共犯,然證人曾順龍歷次警詢、偵訊均不曾提及其有交付賄款給黃錦達作為買票之用,或其指示黃錦達為其買票賄選,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錦達就本案犯行與曾順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曾順龍為本案共犯。
至被告呂清輝、呂家萱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亦非本案共犯,均一併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是被告黃錦達以賄賂約李清泉、陳綵瀅為投票予曾順龍等行為,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僅成立1次投票行賄罪。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非輕,惟犯此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黃錦達為本案賄選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賄選層級僅為鄉民代表之選舉,賄賂之金額為3,000元,賄選對象為2人,核其金額及人數尚屬小規模零星賄選,且查無其有與候選人曾順龍共同犯之等情形,情節尚非鉅大,對社會選風之破壞程度顯較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賄選為輕,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就其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沒收: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有明文。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原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黃錦達以本案款項向李清泉行賄(1,500元)、及囑李清泉轉交行賄款項予陳綵瀅(1,500元),為被告黃錦達所行賄之款項,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已為原審被告李清泉、陳綵瀅收受,並經原審以另案(112年度選簡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依上述說明,自無庸再於被告黃錦達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丙、被告呂清輝、呂家萱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呂家萱、曾順龍、陳鳳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鄉長、第四選區鄉民代表、洛陽村村長候選人。
被告呂清輝、呂家萱與原審被告曾順龍、被告黃錦達、另案被告鍾有梅、張清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某日,先由曾順龍與呂家萱討論多少買一點票,並以500元作為對價買票,再由呂清輝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開車前往曾順龍住處,交付5萬元予曾順龍,曾順龍亦自行出資5萬元作為賄選現金之用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及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事實,見原審二卷第110頁),其等即分工實施下列行為:
㈠推由曾順龍於111年11月某日下午,在其住處時提供現金4,500元予張清香(曾順龍之前妻),交代張清香自行決定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每1位候選人以500元買票,並約於選舉時投票予呂家萱、曾順龍及陳鳳筆。
張清香即於111年11月18日8時至9時間,在戴素瑩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戴素瑩,約其於選舉投票予呂家萱、曾順龍、陳鳳筆,並囑託戴素瑩以每1位候選人500元之方式,向楊月美、張清恩發放賄款,經戴素瑩應允。
嗣戴素瑩與上述共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月美,而約其於選舉投票予呂家萱、曾順龍及陳鳳筆,楊月美收受款項而應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㈢部分〕。
㈡推由鍾有梅(曾順龍之女友)於111年11月19日19至20時許,在有投票權之曾文正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給曾文正,而約曾文正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均投票予呂家萱及陳鳳筆,曾文正收受款項而應允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㈢先推由黃錦達(曾順龍競選總部之幹部)行賄李清泉,並囑託李清泉向陳綵瀅行賄,經李清泉應允後,再由李清泉與上述共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行賄陳綵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㈤至㈥部分,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二、因認被告呂清輝、呂家萱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清輝、呂家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呂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曾順龍、黃錦達、鍾有梅、張清
香、戴素瑩、李清泉、楊月美、曾文正、陳綵瀅於警詢或偵查證述、載有其等所繳回扣案賄款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據。
訊據被告呂清輝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3日至14日間某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曾順龍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予曾順龍,惟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5萬元是給曾順龍治病的錢等語;
被告呂家萱亦堅決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不曾與曾順龍討論過買票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清輝有於111年11月3日至14日間某日17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曾順龍住處,交付5萬元現金予曾順龍一節,業據被告呂清輝自承於卷(他二卷第59至67、101至106頁,原審一卷第166至171頁,本院卷第192頁),並與證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5、17至25、45至50、51至53、55至59、107至116、121至125、155至161頁,原審二卷第121至152、223至249、353至374、393至3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舉證人曾順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並主張被告呂清輝交付之5萬元為賄選買票所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證稱:我只有拿宣傳單給張清香,我沒有告知她要順便買呂家萱,但她就知道意思了,而且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我,所以才想說連她一起綁進去;
向張清香行賄的錢是我自身準備5萬元,再加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共計10萬;
呂清輝說要給我用,我跟他們是同派系的,加上他又拿錢來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然據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結果如下:
1.證人曾順龍面對員警所詢「你說,你剛剛說你沒有要幫呂家萱一起買,這樣你拿錢給你妻子的時候,連宣傳單一起拿給她是什麼意思?」,證人曾順龍係答稱「呂家萱她爸拿5萬元是要給我相挺,要買有的沒的,不是要拿來買票的,要買票5萬元是要怎麼買啦」;
嗣員警再詢問「他拿5萬給你幫忙相挺一些有的沒的,你想說他,你想說他這樣給你贊助,所以你就幫她買?」,證人曾順龍雖答稱「啊就順便,順便拿出去這樣」,惟當員警再次以「不然你剛剛跟我說你沒有要順便買呂家萱?」、「啊,你這個想說他拿5萬給你,你要還人情就順便幫她用,是不是這樣?」、「所以是有沒有?你是不是錢拿給你前妻的時候是要包含呂家萱的一起買?」等語向證人曾順龍確認時,其答稱「我的意思是沒有幫她
買」、「我是沒說要買她的,我不是跟你說他那錢不是要買票的,他就,他就是要給我相挺的…」,仍明確否認被告呂清輝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係為買票所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66至367頁,錄音時間為00:57:08至00:58:32)。
2.又員警以「你所拿給你前妻張清香去行賄選民買票的錢從哪裡來的?」等語詢問證人曾順龍時,證人曾順龍即答稱「我自己的」;
嗣員警再次問及「所以你不是花那5萬喔?」,證人曾順龍答稱「沒有啦。
4,500哪有需要花到那裡去」,依然否認買票的錢係來自被告呂清輝。
嗣另名員警即以「啊呂家萱跟你非親非故對不對?是不是就是因為她爸有拿錢給你拜託,你才會買,你在買票的時候才會連他女兒一起買對不對?這一定有關聯性的對不對?你就算你就算要這樣回
答,檢察官也是會亂想對不對?你為什麼不要說得坦白一
點?你還繞一圈,繞一圈結束回來,結果你跟你妻子一個人要傷到,你這樣有值得嗎?對不對?我說的有事實嗎?你自己想想,你社會事看這麼多」向證人曾順龍為陳述,證人曾順龍雖第一時間消極回答「嗯」,然面對員警再次詢問「你拿給你妻子清香去買票的錢是從哪裡來的?」,證人曾順龍仍答稱「啊就我身上的錢」、「清輝仔拿5萬給我要那個那個,啊我自己還有5萬元」,仍強調是自行出資,且未明確陳述其向張清香買票的錢係出自被告呂清輝;
又另名員警向證人曾順龍詢「他拿5萬的時候有交代你繼續支持呂家萱連任嗎?」,證人曾順龍係回應稱「啊那個就不用講的,那個我們就同陣營的一定支持的」,員警復詢問稱「啊他是拿5萬說要給你用這樣嗎?」、「所以拿來你就知道了?」,證人曾順龍則回覆稱「對啦。
說我開銷較大」,亦未肯定被告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即屬為呂家萱買票之賄款。
以上各節,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68至370頁,錄音時間為01:03:00至01:08:39)。
3.基此,與首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可知警詢筆錄所載「而且被告呂清輝有拿5萬元給我,所以才想說連她一起綁進去」之文字一節,實非證人曾順龍所陳述之內容,而係員警於詢問時所陳述之個人意見,縱使證人曾順龍證述當下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認員警之陳述內容即為證人曾順龍之真意。
況觀證人曾順龍整體證述,係始終否認被告呂清輝交付之5萬元係買票賄款,且其所交付予張清香之買票款項亦非來自於該5萬元,其亦未受被告呂清輝所託而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則警詢筆錄所載「向張清香行賄的錢是我自身準備5萬元,再加上被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共計10萬;
呂清輝說要給我用,我跟他們是同派系的,加上他又拿錢來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非證人曾順龍證述之真意。
從而,實難憑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即為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雖記載其證稱:(問:呂清輝於111年11月14日前去你家拿錢給你有無跟你說什麼?)被告呂清輝到我家後,他把5萬元給我並說給我用就離開,雖然他沒跟我交代什麼,畢竟他跟我同派
系,且他女兒即被告呂家萱在參選鄉長,想也知道這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所以我才會連被告呂家萱的份一起買等語(偵卷第52頁),然據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檔案,證人曾順龍面對員警所詢「清輝仔在11月14日去你家拿錢給你,他跟你說什麼?」之疑問時,係回答「就跟你說沒有,拿來一下子就走了…再來他就拿5萬要給我相挺用,他就走了」,且經員警以「相挺用是什麼?叫你幫他買票的?」再次詢問證人曾順龍時,證人曾順龍亦證稱:「不是買票,那5萬元要怎麼買票啦,那三個人那不用幾票沒了」,明確否認該5萬元為買票所用;
員警復以「他拿這個來的意思啦齁,沒事就拿錢來給你相挺用啦齁,是不是就是,你想就是說,他派系,她是呂家萱他爸,就是要叫你這5萬給她支持這樣?她雖然沒有明講啦,你們同陣營的,是不是你就是這樣想?」,證人曾順龍雖稱「對啊」,然再經員警以「你說清輝仔沒有…清輝仔沒有交代你要替幫呂家萱買票?」,證人曾順龍仍明確證稱「沒有」、「我的意思不是說要替她買,想說買我
的,順便宣傳單拿去…」,且員警再次詢問「對阿,那不就是一起買?」,證人曾順龍仍明確稱「每個人認定不同」,而否認員警所稱「呂清輝有幫呂家萱買票之說法」,此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96至397頁,錄音時間為00:08:22至00:16:18)。
基此,與首揭警詢筆錄之記載相互對照,警詢筆錄所載「雖然他沒跟我交代什麼,畢竟他跟我同派系,且他女兒即被告呂家萱在參選鄉長,想也知道這個錢是做什麼用的,所以我才會連被告呂家萱的份一起買」之內容,實非證人曾順龍所述,而係員警之個人意見,且核證人曾順龍於該次警詢證述之真意,已明確否認被告呂清輝所交付之5萬元為買票賄款之款項,且其亦未因係被告呂清輝交付該款項,即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可見前揭記載即與證人曾順龍所證述之真意明顯不符,自難憑證人曾順龍之111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即為被告呂清輝、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曾順龍嗣於1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偵查訊問時,就被告呂清輝為何要交付5萬元予其一節,係證稱:被告呂清輝給我的5萬元不是要買票,要給我幫我東西,是要給我成立競選總部用的等語(偵卷第109頁,原審二卷第128頁,錄音時間00:17:04至00:18:10);
又證稱:被告呂清輝看我買東西、生病開銷那麼大,我成立競選總部就花了幾萬元了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原審二卷第139頁,錄音時間00:45:46至00:47:00),且檢察官以證人曾順龍在前揭111年11月24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再向證人曾順龍確認,證人曾順龍則證稱:競選總部那天就花7萬元去了,我在警察局怎麼有說我知道要買票,買票要拿多一
點,10萬元要買幾票?要這樣買不如不要買等語(偵卷第113頁,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錄音時間01:02:04至01:03:56),並於該次偵訊末再次證稱:被告呂清輝沒有說要幫忙買票等語(偵卷第114頁,原審二卷第147頁,錄音時間01:06:50至01:08:03);
另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呂清輝有給我5萬元,他說我那邊開支大,他跟我是老朋友,所有贊助我一下,這5萬元很早就用完了,在成立時就花完了等語(偵卷第123頁,原審二卷第238頁,錄音時間00:29:27至00:29:56)。
綜上,可知悉證人曾順龍於偵查中亦係否認被告呂清輝有向其交代或討論賄選事宜。
㈣從而,依前揭證人曾順龍警詢至偵查之證述真意,其始終未證述被告呂清輝交付予其之5萬元係買票賄款或交付張清香買票所用、或被告呂清輝有向其交代或討論買票事宜,自難憑證人曾順龍之警詢筆錄,即認該5萬元款項為賄選買票所用。
三、公訴意旨固執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訊證述及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主張被告呂家萱有與曾順龍討論買票賄選事宜,而其參與其它共犯之賄選犯行云云,惟查:
㈠證人曾順龍固曾於111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訊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於第一次警詢時,會陳稱呂家萱有要與你一起買票?如何討論?)有在討論而已,有討論出1人500元,但後來就被抓走了等語(偵卷第123頁),惟就其討論之細節,則證稱:有討論出1人500元,是我前妻跟我女朋友自作主張幫我買票的等語(偵卷第123頁,原審二卷第241至242頁,錄音時間00:34:29至00:35:45),就何人參與討論一節,前後證述有所矛盾,已難遽信何者為真;
且觀證人曾順龍於所有警詢、111年11月25日第一次偵訊時,均未證述其與被告呂家萱有直接談話、討論,甚或溝通賄選事宜,則證人曾順龍證述之真意,是否為其有與被告呂家萱討論買票事宜?抑或其與張清香、鍾有梅自行討論主動為被告呂家萱買票?即有所疑,而不能遽為被告呂家萱不利之認定。
㈡復觀曾順龍競選總部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得被告呂家萱有於111年11月14日駕車前往曾順龍競選總部與曾順龍見面(偵卷第129至131頁,原審三卷第183至192頁),然因錄影內容並無同時錄得被告呂家萱與曾順龍談話之聲音,故縱使其等有見面,亦無法推認被告呂家萱與曾順龍有討論賄選之事宜,甚或推認被告呂家萱構成賄選之共同正犯或預備犯罪。
另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呂家萱有交付一物予曾順龍,惟亦未能見得該物為何物品,被告呂家萱則主張該物是選舉宣傳品(原審三卷第171頁),因此亦難憑此而對被告呂家萱為不利之認定。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主張被告呂家萱與其他共犯間成立共同正犯,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呂家萱有與曾順龍、呂清
輝、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黃錦達、李清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自亦不能認被告呂家萱與上述之人構成共同正犯。
四、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
㈠被告呂清輝於此之前,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6至412頁)。
又被告呂清輝於111年11月26日第2次警詢陳稱:我拿5萬元給曾順龍是要給他看病,是借貸,需要償還的等語(他二卷第64至65頁);
於同日偵訊亦稱:這個是借貸關係,要還的,曾順龍沒開口跟我借,是我拿給他的等語(他二卷第104至105頁),一致供稱其交付5萬元給曾順龍是借給曾順龍治療疾病所用等語,固與證人曾順龍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證稱:呂清輝交付的5萬元是要給我成立競選總部用的等語(偵卷第109頁)不符。
惟證人曾順龍始終不曾提及被告呂清輝交付之5萬元與賄選相
關,業如前述,縱被告呂清輝上述抗辯不足採信,卷內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該5萬元是賄選買票之款項,檢察官執此為據認該5萬元為賄選款項云云,已難採認。
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呂清輝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明知在選舉期間貿然提供金錢予他人,極易造成他人誤解或因此觸犯相關法律,卻仍執意在選舉敏感時期主動交付5萬元給曾順
龍,足認呂清輝交付該5萬元必然基於強烈幕後目的及動機例如買票云云,尚屬臆測之詞,同難採認。
㈡證人曾文正於偵訊證稱:我叔叔曾順龍的女友鍾有梅拿4,000元給我,要我投給鄉長候選人呂家萱及村長候選人陳鳳筆等語(他一卷第254至255頁);
證人張清香於偵訊證稱:我前夫曾順龍給我4500元說是選舉的錢,1個500元,說要投給鹽埔鄉長候選人呂家萱、洛陽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曾順龍本人等語(他一卷第184頁);
證人戴素瑩於偵訊證稱:張清香給我的3,000元是包含買我兒子,2人各1,500元,叫我投給3個候選人,1個人500元,分別是鄉民代表候選人曾順龍、鄉長候選人呂家萱、村長候選人陳鳳筆等語(他一卷第119頁),上述證人固均指述曾順龍透過鍾有梅、張清香等人買票時,除要求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給自己外,亦要求其等將鄉長選票投給呂家萱。
惟曾順龍與呂家萱之父呂清輝曾擔任同一屆鄉民代表,二人有多年交情,業據被告呂清輝於警詢(他二卷第61頁)、證人曾順龍於偵訊(原審二卷第238頁)陳述在卷,而曾順龍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明確陳稱其交給樁腳如張清香等人買票的款項是自己的錢,且再三辯稱此部分買票款項與呂清輝交付的5萬元無關:「呂清輝拿5萬元是要給我相挺,買有的沒的,不是要拿來買票」、「我不是要替呂家萱買,想說買我的,順便(呂家萱的)宣傳單拿去」、「呂清輝給我5萬元,說我那邊開支大,他跟我是老朋友,所以贊助我一下,這5萬元很早就用完了,在成立
(競選總部)時就花完了」等語(參原審二卷第367、397、238頁之勘驗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其警詢、偵訊錄音無誤(原審二卷第367、397、238頁之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曾順龍基於與呂家萱之父呂清輝間多年情誼,及感念呂清輝贊助5萬元協助其成立競選總部,而在為自己買票之同時,主動為呂家萱爭取選民支持,甚至以自己的款項為呂家萱行賄選民之可能性。
準此,自難僅以上述證人曾文正、張清香及戴素瑩所述,逕認呂清輝及呂家萱有與曾順龍共謀行賄選民。
檢察官執上開證人所述,主張曾順龍在身患重病(肺腺癌)之情形下,並無動機主動出資並自陷行賄重罪,執意無償幫呂家萱買票,故曾順龍所為必是呂清輝或呂家萱授意或指示云云,亦難採認。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難採認。
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呂清輝交付給曾順龍之5萬元款項是賄選之用,及被告呂家萱曾與曾順龍討論過買票事宜,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呂清輝、呂家萱犯罪,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壹、駁回被告黃錦達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黃錦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
況防制賄選之相關資訊業經檢警單位及新聞媒體多方宣導,被告黃錦達當知悉賄選之嚴重性,竟仍試圖以金錢影響選舉結果,所為自應非難。
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此前於104年、10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素行尚非良好。
審酌上情,並斟酌本案賄選總額、對象人數、選舉層級,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他二卷第231頁,原審三卷第175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黃錦達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呂清輝、呂家萱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呂清輝、呂家萱犯罪,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退併辦:
壹、屏東地檢署雖以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移送併辦(併辦被告為呂清輝,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然因被告呂清輝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另屏東地檢署前以112年度選偵字第98號,就被告呂清輝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原審一卷第153至155頁),業經原審退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錦達部分,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呂清輝、呂家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00號卷二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
原審一卷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一
原審二卷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二
原審三卷原審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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