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選上訴,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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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江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5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國江(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支付公庫金額及褫奪公權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15、168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另同案被告吳翊廷經原審判處有罪,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褫奪公權3年,然其他法院相類判決(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公庫金額少於本件;

又被告是里長,因褫奪公權已經喪失擔任里長資格,依法終身不得再行參選。

另因被告是軍人退伍,每月終身俸4萬5,000元,褫奪公權3年,依法3年無法領退休俸,將喪失162萬元,影響嚴重,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又於偵查中曾羈押禁見2月,已受有相當懲罰,請將公庫支付降低為20萬元,褫奪公權改諭知1年等語。

參、上訴駁回的理由(對於捐款公庫、褫奪公權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見原審院卷第114、159、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褫奪公權3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關於公庫捐款金額、褫奪公權年限之認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因原審已審酌被告原本具里長身分,且褫奪公權期間無法領軍人終身俸(見原審判決第8、9頁),非疏未審酌;

又緩刑所附捐款公庫之金額,本即考量個案情節、被告資力等條件,其他判決之金額尚無法援引為本件判決顯然違誤之依據。

又觸法制裁,本即會承受相當之不利益,例如因入監、緩刑之社會勞動而喪失原本工作收入等。

原審判決整體考量後所為公庫捐款、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謂必須將被告無法領取終身俸之損失降到最低始符合比例原則,即原審既均已考量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各節,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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