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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峰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汪峰裕(下稱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於113年5月6日、7 6日為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然其前揭犯行,有相關漁船之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證詞、護照影本、船員出港名單及槍擊過程之影片等卷內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嫌殺人(共4罪)及持有自動步槍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在案。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感情或財產家業等羈絆,復因從事遠洋漁業而長年在海上工作,適應海上生活,且熟知藉由海路出境之途徑,且參酌被告於101年案發後均未到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迄至109年8月22日始逮捕歸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風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堪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
法官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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