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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吳培愉
李淑芬
黃怡菁
楊麗華
金逸梅
史玉菁
謝善舉
吳素桂
王姿婷
宋孟珊
吳姿瑩
被 告 潘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可投資馬來西亞博弈產業,每月可獲利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邀集投資大眾參與保證契約期滿取回本金之吸金專案,並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之方式招攬投資人,以此方式招攬原告等參與投資,而非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致原告等分別交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惟被告根本未從事投資,反而隱匿、私吞原告等之款項,已涉犯吸金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移送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案件(下稱本案)併案審理。
則原告等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
因此,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係因被告於該刑事訴訟案件外之其他行為而受有損害,即非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09號移送本案併辦,惟本案判決認定:依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林富豪邀約我參加1個投資馬來西亞的博奕產業,我當時投資新臺幣100多萬,並將投資訊息告知吳培愉、金逸梅及楊麗華,他們說也要投資,之後吳培愉就邀約其他人參加投資並收取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富豪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597號卷第120頁)。
且原告金逸梅、謝善舉、李淑芬、黃怡菁、史玉菁、吳素桂及吳培愉於警詢時亦一致陳稱:被告以投資外國(澳門)博奕產業為由向我募資,我因此交付投資款,後來就爆發詐騙及吸金案等語(同上卷第55至111頁),足見依併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投資外國博奕產業為由,向前揭原告收取資金,並未提出任何本案以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為主體之八大集團推出各種投資專案之廣告單、契約或將投資款項匯入八大集團旗下子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等證據,以資證明前揭原告係參與本案八大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專案。
且前揭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予被告或匯入被告及吳培愉之金融帳戶內,而非匯入八大集團旗下各子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亦難以證明其等所交付之投資款與八大集團推出之投資專案有何關聯,自難認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之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何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是以,原告等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定程式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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