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更一,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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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第7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及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春蘭(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3時19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上四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峻源」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蔡佳叡、羅廷瑋、吳雅淳、林利芬、廖鳳鈺、徐維澤,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施行,其中本案之一般洗錢罪規範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本案判決無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及其等之交易明細、與詐欺正犯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是其所有,並於前述時、地,寄出金融卡及依指示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於111年2月23日接到1則可協助貸款的Line簡訊,對方暱稱是「貸款專員@林峻源」,因我需要幫小孩繳交大學學費等費用,故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行銷貸款業務,可幫我提高信用分數、做財務證明管理及包裝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即可比較容易過件;

因對方有給我名片作為證明,且說法跟我之前向星展銀行貸款時的代辦公司「理債一日便」說法相同,我才沒有懷疑。

我依對方指示拍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到超商寄出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且在對話中告知密碼,對方說會幫我處理,但我於同年3月2日接到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說因我帳戶有不詳金額匯入已遭凍結,叫我趕快去報案,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

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林峻源」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林峻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蔡佳叡等6人,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其中匯入郵局及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匯入華南帳戶內款項則遭提領至剩餘新臺幣(下同)75元,匯入玉山帳戶內款項的其中7,215元被用以扣繳被告之貸款本金(5,479元)與利息(1,736元),其餘遭提領至剩餘9萬2,908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一審院一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叡、吳雅淳、林利芬、廖鳳鈺、徐維澤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廷瑋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至102、117至119、137至139、161至162頁;

偵一卷第75至76頁),並有被告與「林峻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11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069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91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同局112年1月5日儲字第111124706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248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同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2422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同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7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45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1007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77、83至87、93頁;

偵一卷第87頁;

一審院一卷第297至417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峻源」,惟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1、查被告就其如何結識「林峻源」,為何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林峻源」、嗣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等情,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於111年2月23日16時32分許,手機自動接獲通訊軟體Line簡訊,要協助貸款,因為我小孩子要出國需要一筆錢,對方要求我傳送基本資料及我的身分證件、健保卡,要幫我做財務證明管理,協助我跟銀行貸款,要求寄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給對方,之後要求金融卡密碼;

我於111年2月25日13時許在7-11便利商店(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寄給取件人黃瑞平(平台名稱:Yahoo奇摩拍賣、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對方稱會幫我處理,之後於111年3月2日13時10分許我接獲玉山銀行客服電話稱我玉山銀行有不詳金額匯入93,014元,帳戶已經遭凍結,請我趕快至派出所報案,我才知道我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至6、9至10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一審院一卷第179頁、更一審院卷第111頁),所陳之情節大致如此,尚屬一致。

2、參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有一暱稱「貸款專員@林峻源」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開始與被告對話,並傳送「姓名、手機號碼、銀行方面有無呆帳、從事的行業做多久、每月收入金額、每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上班時間、目前婚姻狀況、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有開戶過的銀行有哪幾家、需要貸款金額,資料先幫我填寫一下」,被告立即將前述問題逐一回覆,其中表明「有開戶銀行為中信託、玉山、台新、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需要貸款20萬元(繳小孩7年級最後一期醫學院學費)」,「林峻源」再確認貸款、薪轉銀行及貸款是否正常繳款,即回覆被告:「好,明天評估下來後我在留言給你」;

於2月24日「林峻源」告知被告「評估下來了」,並以語音與被告通話,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正反面、中信、玉山、台新、合庫、華南、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被告亦旋即拍照傳送給對方,對方再要求「要將拍照資料影本、金融卡正卡,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裡面餘額不要超過1000元,及牛皮紙袋」及「傳送餘額照片」,此時被告(下午9時3分)傳送簡訊「請問您們公司行號名稱是什麼?有沒有名片之類的,可以拍一張給我看嗎」,對方即傳送「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峻源業務專員」;

於2月25日被告傳送各銀行金融卡及有餘額之明細表給對方,並詢問對方要將這些資料寄到何處,對方回覆「我等等先幫你申請給包裝公司」,被告即依指示寄送上開物品,復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金融卡密碼給對方,並詢問「請問,金融卡大概何時會處理好,寄還給我?」,對方表示「7-8天包裝完就會馬上歸還給你了」;

於2月28日,對方向被告表示已經收到被告寄送的資料,被告回應「我的案件就麻煩你了,謝謝辛苦了」;

於3月1日上午6時51分,被告傳送簡訊「林先生早安,早上我有看見你們公司有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開始操作(現金流)我想跟你說一聲,我在玉山銀行有信貸50萬元,每個月27號扣款繳7215元,你們裡面有30萬元多左右,會事先扣到你們操作的款項,在此先跟你說明一下,我自己這邊會盡快補進去我自己貸款金額,以免造成誤會」,對方回應「目前在幫忙做財力證明」;

3月2日上午11時26分,被告傳送簡訊「林先生午安,請問一下你們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做了什麼事?」、「內湖分行的行員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了,而且對方報警說我詐騙他的錢,到底怎麼回事?」、「你不是幫我做現金流要貸款嗎?」、「怎麼變詐騙集團了」、「我是不是該報警啊?」,對方表示「稍等聯繫你」,被告回覆「哎呀,林先生我相信你是正人君子怎麼搞出這種事情」、「為何我的台灣銀行也變成管制帳號」,被告於下午12時18分撥打電話給對方,無人接聽,被告再傳送「你若不接電話跟我說清楚,下午我要去報警了」,並傳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的照片,於3月3日傳送報案證明單照片給對方,均未回覆,以上有對話簡訊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71頁),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當,且其等聯繫內容連貫,持續相當時日,被告也是接到銀行通知警示,即至警局報案,可認並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堪採信確係被告與被方聯繫而交出帳戶資料之證據。

3、由前揭通話紀錄可知,起初聯繫確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被告交出6家銀行存摺、金融卡(其中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並未作為本案詐騙使用),係因為主動告知對方有此6家銀行開戶資料,即並非被告為求何種利益而增加新辦銀行帳戶交予對方。

又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用以收取出租學生套房之租金(每月合計5萬2,500元)、繳交車貸、扣繳信用卡款及使用各種APP消費扣款;

又擔任高雄市國小營養師之每月3萬8,500元薪資,原預計於111年3月1日匯入郵局帳戶;

另先前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固定於每月月初(大約是5日、7日)或月底(31日),從玉山銀行帳戶扣繳約7,225元(含本金及利息,係浮動,並非固定金額),是被告會固定於扣款日前存入約7,300元供扣款;

合庫帳戶是繳納紓困貸款所用;

華南、台新帳戶則甚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一審及原二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8頁、一審院二卷第68至69、72頁、二審院卷第357至35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一審院一卷第420至5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195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一審院一卷第317至3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4773號函及被告名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一審院一卷第414至4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0545號函暨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一審院一卷第324至326頁)等資帳戶交料在卷可參,足認中信、郵局、玉山帳戶均為被告平日有在使用之帳戶,而如此再製造金流,更能取信銀行相信帳戶確實是有款項之進出。

再者,對方稱美化包裝帳戶,於7至8日即會將金融卡寄回給被告,被告尚且擔心自己玉山銀行帳戶要扣款之金額與對方匯入款項混淆,主動告知對方會匯款至該帳戶,避免扣到對方款項,亦可見被告並非趁機貪圖對方之匯款以便可以繳交自己的貸款,更徵被告對於對方要將款項匯至其帳戶而為所謂「包裝帳戶」,製造有金流之外觀,利於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對方提出之表示及流程,確實讓被告深信不疑,可以期待順利獲得美化帳戶以便申辦銀行貸款。

被告辯稱:因為我的收入東一筆、西一筆,在銀行看來不好看,透過作帳金流可以讓我的收入看起來好看,對方還說帳戶越多,可以貸得較多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即係深信對方而交出6個帳戶資料,也是屬於更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不能謂以「交出1個帳戶可以說是美化之用,交出6個帳戶即難謂係為美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之預見」。

4、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說詞而交付帳戶之情形。

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本件被告交出之帳戶,其中中信、郵局帳戶係收取租金及預計收取薪資之帳戶,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倘被告在交出帳戶資料給「林峻源」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其平日裡不常使用之華南、台新帳戶或如同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即可,不須連同其收取租金、薪資之中信、郵局帳戶,以及其用以扣繳各式款項之中信、玉山、合庫等重要帳戶一併交出,否則造成將來無法收取房租薪資,或者造成無法扣款而影響信用,被告將頻繁使用且有收益之帳戶交出,無非也是對方表示越多帳戶更能使銀行相信確有金流,被告始交出前揭6個帳戶,已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帳戶將作為詐欺之用,而仍交付之。

⑵、再者,一般銀行貸款確會評估貸款者之薪資收入及目前債務狀況等負債比條件,若有核貸未能通過之紀錄,則轉而尋求其他管道,例如透過代辦公司協助,雖然可能需要支付較高手續費用,然若有資金需求,也不得不以此方式獲得款項,此應為可以理解之社會常情,坊間亦多有代辦公司,可能協助美化個人申貸條件,甚至轉而向私人借貸,均屬有之,則讓帳戶有款項金流出入,以美化帳戶為由,使貸款更易通過,在無法尋求銀行核貸之情況下,可能也是貸款者期待貸款可以通過之方式。

是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本件被告對於需透過他人處理貸款,表示:為籌措長子就讀大學最後一學期學費、生活費及之後預計出國進修之費用,而有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資金需求;

曾洽詢新園農會貸款,然因當時尚有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及合庫銀行之貸款未清償完畢,而遭新園農會拒絕,又因有向私人莊代書借款,銀行也不太會再貸款,適接獲「林峻源」主動傳送之代辦貸款廣告,始讓「林峻源」嘗試代為辦理20萬元貸款,且此部分孩子的費用不想讓現任丈夫知悉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偵一卷第118至122頁、一審院一卷第179頁、二審院卷第66至67、282、358頁、更一審院卷第237頁),可見被告是因為慮及本身貸款條件不佳,對方以美化帳戶方式,可以較為順利核貸,且美化越多帳戶更能達到目的等說詞,應符合被告想要順利獲得貸款之作為方式,被告不疑有他,交付6個帳戶資料,目的無非係為讓貸款更易通過,即不能僅以對方稱美化帳戶,率認交付帳戶之被告應有認識對方將作為詐騙使用,而不會作為核貸使用,應亦甚明。

⑶、另被告雖於取得「林峻源」傳送之「歐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自承曾撥打名片上電話1次,但無人接聽,經詢問「林峻源」,其解釋可能公司人員都在忙、出去跑業務等語,被告即未再撥打或以其他方式查證「林峻源」及歐豪公司。

又被告寄件時,是以賣家名稱(寄件人)「小姐張」、買家名稱(取件人)「黃瑞平」之奇摩拍賣買家取貨付款之方式寄件,而與一般寄送包裹之方式有不同。

另被告自承曾於107年間另透過「理財一日便」代辦公司成功向星展銀行貸得25萬元,當時「理財一日便」亦稱要幫忙包裝帳戶,但只有索取帳號,並未索要金融卡及密碼,也未曾將不明款項匯入帳戶再領出,被告曾親自去過「理財一日便」公司並支付代辦手續費,與本次「林峻源」所屬代辦公司為協助包裝金流而索要金融卡、密碼,且將款項匯入帳戶再領出之方式包裝亦有不同等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118至120頁、一審院一卷第179頁、二審院二卷第57、60、63至64、69頁),並有星展銀行之貸款契約書、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一審院一卷第201至203頁)等件附卷可佐,則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固未再詳細查證「林峻源」、「歐豪公司」確實是否為代辦公司,惟「林峻源」以上開各種話術使被告深信索取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協助辦理貸款乙節,業如前述,且「林峻源」曾在電話中說會依貸得款項向被告收6%至12%的手續費,跟被告之前有支付「理財一日便」手續費一樣,被告因而相信「林峻源」說詞乙節,同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22頁),足認「林峻源」不斷以各種話術消解被告之疑慮,使被告深信對方是貸款代辦業者,而未即時察覺異狀。

則「林峻源」前述說詞、要求被告以奇摩拍賣買家取貨付款之方式寄出金融卡、索討密碼等作為,雖與一般貸款過程不符,然詐騙集團存在多年,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卻仍不乏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曾受相當教育者持續受騙,故尚不得以常人具有的一般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被告未能即時察覺「林峻源」說詞異狀即推認被告出於幫助而容任對方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⑷、至於被告前於醫療院所擔任營養師20幾年後退休,退休後在學校擔任營養師,月薪3萬8,500元,並兼職為營養食品廠商販售保健食品,另被告前以繼承所得兼向新光銀行、民間人士貸款取得之款項,買下4層樓透天厝,分隔成11間套房出租,滿租時每月有租金收入5萬4,000元。

又被告配偶為銀行警衛,另被告與前夫育有2子,長子於案發當時就讀醫學系7年級,次子則甫從大學畢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二審院卷第85至91、197至199、311至335、363頁、更一審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營養師證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學校薪資印領清冊、被告工作及演講時照片、房租租賃契約書、被告配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生2子大學學位證書、醫院實習證明書、實習護照等件(見二審院卷第99至179、201至269、369至411頁、更一審院卷第87至391頁),被告有前揭房租固定收入,亦有正當工作,是否仍有20萬元急須貸款之情況,被告對此表示為籌措長子就讀大學最後一學期學費、生活費及之後預計出國進修之費用,且有其他貸款要繳交,亦有貸款被拒,又不想讓現任丈夫知悉等情,已於前述,可見被告雖有房屋租金等收入,然為籌措與前夫所生長子大學最後一學期之學費及將來出國進修費用,必須有另一筆款項可支應,再加上不願意讓現任丈夫知悉,難認顯無貸款之需求而故意交出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之用。

復參以被告當時已逾54歲,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則被告應「林峻源」要求交出本案6個帳戶,相信對方要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更能讓銀行通過核貸,而被告亦未藉由美化帳戶取得對方匯入之款項,並未因此而使自己獲得利益,主觀上是否存有「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持其帳戶資料以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至縱使因無金錢損失而無所謂,將自己可以核貸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之僥倖心態,或不在意自己名下正常使用之帳戶是否會因此遭警示凍結相當長之期間,交出帳戶容任「林峻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而存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定。

基此,被告相信對方是美化帳戶而交付帳戶資料,然所交付之帳戶卻供作詐騙使用,應也是被害人之身分,誤信對方會協助貸款,依前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及一般事理,難認被告已有轉變成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罪行為人,即難逕以被告交出6個銀行帳戶資料,率認其有幫助「林峻源」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5、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受「林峻源」表示可以協助美化帳戶,再向銀行貸款,始將本案中信等6家銀行帳戶資訊交予「林峻源」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本件被告辯解係遭「林峻源」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辦理貸款方式而騙取上開中信帳戶等資料,亦應足採。

則被告既係誤信「林峻源」為其辦理貸款,先美化帳戶,而交付原本使用中之帳戶,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幫助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中信等銀行帳戶等資訊交予「林峻源」,嗣遭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移送併辦(併辦事實為第三人陳瑩庭被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係一審依同前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移送併辦,認係裁判上一罪併入審理,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二審因判決無罪,將此部分退併辦,復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7號案件向最高法院提出移送併辦,因最高法院將本案撤銷發回,並將移送併辦部分亦併同發回),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一審),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二審上訴,檢察官吳茂松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三審),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之帳戶遭供詐騙匯款情形一覽表編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



證據及出處



1 告





於111年2月28日18
時27分許,偽以網
購廠商名義,致電
向蔡佳叡佯稱誤將
其設為批發商,將
導致重複扣款云
云;該集團成員繼
而假冒郵局客服,
致電向蔡佳叡佯稱
依指示操作,可解
除重複扣款云云
111 年
3 月1

0時17
分許
150,123





⒈行動電話通話
截圖(偵一卷
第77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
畫面截圖(偵
一卷第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
一卷第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一
卷第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97
頁)
⒍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
一卷第99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
卷第101頁)
2 被

於111年2月28日某
時,假冒誠品業
111 年
2月28
15,123



⒈行動電話通話
截圖(警卷第
(續上頁)




者,致電向羅廷瑋
佯稱其姓名被誤植
為經銷商,致其消
費50筆云云;該集
團成員繼而偽以銀
行名義,致電向羅
廷瑋佯稱依指示操
作,可解除錯誤設
定云云

18時9
分許


10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
畫面截圖(警
卷第106至107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
卷第109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
第11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13
頁)
111 年
2月28

18時1
2分許
10,013

3 告





於111年2月28日20
時25分許,假冒網
路購物賣家,致電
向吳雅淳佯稱誤認
其係經銷商,系統
將按月自其帳戶扣
款云云;該集團成
員繼而假冒郵局客
服,致電向吳雅淳
佯稱其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APP,可
將其帳戶停用云云
111 年
2月28

20時5
4分許
14,200





⒈網路銀行匯款
畫面截圖(警
卷第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
卷第125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
第1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續上頁)
(警卷第129
頁)
4 告





於111年2月28日20
時許,假冒臉書販
賣藥膏商店之人
員,致電向林利芬
佯稱因訂單錯誤重
複扣款,使其帳戶
遭扣款1萬餘元云
云;該集團成員繼
而假冒臺灣土地銀
行客服,致電向林
利芬佯稱其依指示
操作ATM,款項會
退回云云
111 年
2月28

20時2
4分許
29,985





⒈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卷第
143至145頁)
⒉玉山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封面
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47
至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
卷第151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
第15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5
頁)
111 年
2月28

20時2
8分許
20,000

111 年
2月28

20時3
4分許
11,000

5 告





於111年2月27日19
時58分許,致電向
廖鳳鈺佯稱如未購
買黃金美白牙膏,
可透過銀行取消訂
單云云;該集團成
111 年
2月28

20時2
1分許
29,985





⒈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
165至16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曾開立之金融帳戶
員繼而佯為台新銀
行客服「李俊
豪」,致電及以LI
NE向廖鳳鈺訛稱依
指示操作ATM,可
取消訂單云云
格式表(警卷
第167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
畫面截圖(警
卷第1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1
頁) 
6 告





於111年2月28日21
時1分許,假冒某
網路購物平台客
服,致電向徐維澤
佯稱其帳戶誤設為
尊貴會員云云;該
集團成員繼而假冒
中國信託客服「李
俊豪」,致電向徐
維澤佯稱透過匯款
可解除錯誤設定云

111 年
2月28

21時3
5分許
49,985





⒈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
185-187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
畫面截圖(警
卷第19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
卷第19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
第19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97
頁) 
111 年
2月28

21時4
0分許
13,090



銀行
時間
出處
(續上頁)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
109年5月1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
行111年10月12日合金東
港字第1110003188號函暨
同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一
審院一卷第53至56頁)
華南銀行
101年6月18日
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11年9
月28日華潮存字第111137
號函暨存款及黃金存摺開
戶作業檢核表建檔(同前
卷第61至63頁)
高雄銀行
110年3月29日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行111年9月26日高銀
密屏東字第1110105977號
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同
前卷第73至77頁)
王道商業銀行108年6月18日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3日王道銀字
第1115601526號函暨開戶
作業檢核表(同前卷第81
至84頁)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109年10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111年10月12日北鳳
山字第1118007002號函暨
開戶作業檢核表(同前卷
卷第91至94頁)
東港區漁會
104年3月20日
東港區漁會111年9月23日
東區漁信字第1110013342
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復
(續上頁)
往來作業檢核表(同前卷
第第101至103頁)
屏東縣○○鄉
○○
000○0○00○
○○縣○○鄉○○000○0
○00○○○○○○000000
00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
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同前
卷第105至107頁)
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
106年10月23日屏東縣長治鄉農會信用部
開戶作業檢核表(同前卷
第109頁)
南州地區農會103年10月27日南州地區農會111年9月27日屏南農信字第11110005
91號函暨開戶/靜止戶恢
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同前
卷第111至113頁)
屏東縣新園鄉
農會
107年8月6日
屏東縣新園鄉農會111年9
月22日新農信字第111100
0726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
表(同前卷第115至117
頁)
郵局
101年4月12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
2641號函暨開戶作業檢核
表(同前卷第119至123
頁)
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
108年1月後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27143號
(續上頁)
函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同
前卷第127至129頁)
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
103年10月8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7440號函
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同前
卷第147至14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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