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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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君


(現於法務部○○○○○○○○○附設戒治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2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112年度偵字第455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2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明君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透過友人郁偉君(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結識綽號「肉鬆」之吳弘嵩,吳弘嵩即要求陳明君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君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他人匯款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後,並進行轉帳、提領後再轉存之行為,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仍為了獲取工作之代價,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商銀帳戶)之帳號,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吳弘嵩,吳弘嵩再將該京城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米漿」,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5月25日12時8分許起,先後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陳迦勒」、LINE通訊軟體暱稱「文樺」聯繫葉品妤,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品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2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上開京城商銀帳戶內。

㈡於111年6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LINEID:小張」聯繫郭盈君,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盈君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57萬元至上開京城商銀帳戶內。

嗣於111年6月21日,由郁偉君駕車搭載陳明君、吳弘嵩,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由陳明君於同日14時58分許,臨櫃提款7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吳弘嵩轉交「米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均記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達成調解,嗣後出監,必會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所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上開洗錢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及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各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卷第73至7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葉品妤、郭盈君分別受有24萬元、57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告訴人葉品妤部分)、1年2月(告訴人郭盈君部分)。

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告訴人2人分別遭受之損失,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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