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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6 、400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35276 、31384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被告李嘉宏(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追徵諭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 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同案被告林隆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劉美君由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母親過世不久,弟妹未與被告同住,被告與父親相依為命,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目前又有許多債務纏身,深怕拖累家人及借錢予被告之朋友。
被告於本案亦屬被騙,已配合警方調查其他犯罪者。
而本案被害人眾多,部分未達成和解,但無法達成和解原因係因被害人受害或要求金額過高;
然而被告也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有依約分期還款,部分則因遺失匯款資料無從遵期履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146 卷第308 至309 頁),另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5行至第6 頁第10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及經濟現況,僅為刑法第57條第4款所示之犯罪行為人量刑因素之一;
又被告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分期履行部分(見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部分),此乃被告應依據調解筆錄予以履行之義務,況被告亦自陳有部分未依約還款情形,縱有部分依約還款,經核仍屬履行原審應有之調解義務(見被告所提之113 年4 月16日還款證明);
至於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就未達成和解部分之被害人再行成立和解。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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