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啓超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998號、第19140號、第23487號、第32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啓超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啓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經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
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40頁),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被害人黃佩菁、楊舒涵、簡筱茹、林芯儀達成和解或調解,除被害人黃佩菁、簡筱茹部分,已依約定賠償金額給付1萬元、2萬元完畢外,其餘被害人均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當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165至169、175至179、285至295頁),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件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約86萬餘元(以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計算)、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本案能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徒刑、罰金,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8頁)。
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4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9號、11833號)臺灣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增列之立法意旨,上訴人僅針對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即犯罪事實及罪名),既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上訴審法院自不得再對罪之部分為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3月28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前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此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例乃由「檢察官上訴」之情形不同,且該裁定之傍論並無拘束力),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前揭併辦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吳文賢、邱鼎龍達成調解,目前均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205至206、297至307頁),上開併辦部分犯罪事實,雖未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害人吳文賢、邱鼎龍仍得執以對被告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陳建州、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