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1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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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74號、10302號、11203號、11806號、12279號、12728號、1393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第14371號、14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暨上訴人即被告陳穎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6罪,經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為圖個人利益而參與3人以上之詐欺組織,收取帳戶,臨櫃匯款因遭行員察覺有異而不遂,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獲得部分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亦就其收取帳戶、偕同潘裕昇臨櫃匯款之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及其與潘裕昇共同匯款而不遂部分,亦合於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得做為其量刑減輕之考量因素。

復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6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合計新台幣(下同) 259萬9,600元(其中106萬元未及轉匯或提領),被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負責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與潘裕昇一同辦理匯款,非犯罪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較主謀、施行詐術者為輕,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年方20,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而未與家人同住,每月需給付祖父母1萬餘元,補貼家中經濟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2頁)、前科素行,於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5月等,並說明其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參與者係犯罪集團式之犯罪,手段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鉅大,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黃惠華之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無法反應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惡性,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矯正目的,應不得給予易科罰金,亦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係因家中尚有年近70歲祖母及就讀國中之胞弟,而依父親在監服刑,迫於經濟壓力及金錢利益誘惑方犯此案,伊已深有悔悟,請求從輕審判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大多數是2萬9600元、3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多者為10萬元(1筆)、15萬元(3筆)、20萬元(3筆)、28萬元(1筆)、43萬元(1筆),因此除20萬元、28萬元、 43萬元部分外,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重大,原判決分別依被害人受騙金額、迄今未賠償等情,及被告並非主謀、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其中106萬元未遭提領等刑法第57條所舉之量刑事由等犯罪情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難謂有失出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內已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非屬本案起訴之範圍,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情節,自不應於本案量刑時為審酌,原判決未於量刑為審酌,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事,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為刑罰裁亦無失入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陳弦達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02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9時3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弦達,佯稱:可教導在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弦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簡文富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45分許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簡文富,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簡文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國榮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02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0時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國榮,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曾郁喬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14分許 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郁喬,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郁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愛萍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0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0時4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愛萍,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愛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沈欽銘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13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1時1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欽銘,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沈欽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侯玉祥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2時35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2時2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玉祥,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侯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可樺 111年5月3日10時25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0時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可樺,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可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廖苑辰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33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苑辰,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廖苑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張克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原11時33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克恭,佯稱:在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克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呂秀美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59分許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秀美,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張瑜宸 111年5月3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瑜宸,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瑜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徐瑞蓮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1時36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0時3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瑞蓮,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瑞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許善喬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37分許 (起訴書原記載10時36分,應予更正) 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善喬,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善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張國安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23分許(原9時4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安,佯稱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國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黃貫耘 111年5月3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1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貫耘,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貫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1820、143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李銘芬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3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銘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銘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5月3日9時5分許 5萬元 18 林伯軒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伯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9 李欣庭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欣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0 黃惠華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1時9分許 28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惠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王逸棠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10時01分許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逸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逸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22 曾冠瑋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56分許 2萬9,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冠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23 黃博良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40分許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為9時3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博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博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24 曾如瑋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如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如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25 林威彤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43分許 4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威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26 王麗貴 (提起告訴) 111年5月3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麗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即111偵字第14876號、112偵字第27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參與者 原審主文 1 陳弦達 (即附表一編號1) (1)陳弦達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2至1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11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9至13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5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原 審另行審結, 下均同)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簡文富 (即附表一編號2) (1)張簡文富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 (2)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17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7至14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至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9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國榮 (即附表一編號3) (1)黃國榮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郁喬 (即附表一編號4) (1)曾郁喬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至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21頁)、曾郁喬中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5至13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5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愛萍 (即附表一編號5) (1)張愛萍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至33、3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47至155頁) (4)苗栗縣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至93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沈欽銘 (即附表一編號6) (1)沈欽銘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至41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1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7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侯玉祥 (即附表一編號7) (1)侯玉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5至4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7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6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3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可樺 (即附表一編號8) (1)陳可樺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至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63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3至16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9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廖苑辰 (即附表一編號9) (1)廖苑辰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至3頁) (2)投資網站擷圖(警一卷第28至2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3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26至2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5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克恭 (即附表一編號10) (1)張克恭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至6頁)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警一卷第49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1至5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6至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呂秀美 (即附表一編號11) (1)呂秀美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8、9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62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68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至60、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57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張瑜宸 (即附表一編號12) (1)張瑜宸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5至59頁) (2)投資網站擷圖(警五卷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67至8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05、113至1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97至9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11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徐瑞蓮 (即附表一編號13) (1)徐瑞蓮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55至5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四卷第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77、85至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6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3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許善喬 (即附表一編號14) (1)許善喬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5至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6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3至6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5、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91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張國安 (即附表一編號15) (1)張國安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至1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0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1至2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5之1、18至1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4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黃貫耘 (即附表一編號16) (1)黃貫耘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1至15頁)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警七卷第39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七卷第4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45至4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37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李銘芬 (即附表一編號17) (1)李銘芬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25至29頁) (2)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一第180至20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178至179頁)、李銘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十卷一第169至175頁) (4)李銘芬遭詐騙交易次數及金額匯款紀錄一覽表(偵十卷一第163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卷一第233至23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2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161至162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林伯軒 (即附表一編號18) (1)林伯軒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31至32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一第299至33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271頁) (4)全球領先數字資產服務平臺網頁及投資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號擷圖(偵十卷一第273至297、269頁) (5)林伯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之交易明細(偵十卷一第26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一第241至243、33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249至25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239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李欣庭 (即附表一編號19) (1)李欣庭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33至35頁) (2)FB網頁擷圖、雅虎新聞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347至35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345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一第373、355至35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3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337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黃惠華 (即附表一編號20) (1)黃惠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37至40、41至42頁) (2)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十卷一第417至444頁) (3)黃惠華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十卷一第409至411頁) (4)黃惠華台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十卷一第405至40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一第393、381至383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王逸棠 (即附表一編號21) (1)王逸棠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43至4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一第465至471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46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偵十卷一第447、461至4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445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曾冠瑋 (即附表一編號22) (1)曾冠瑋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47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卷一第486至488頁) (3)全球領先數字資產服務平臺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一第4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一第475、491、4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47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477至478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博良 (即附表一編號23) (1)黃博良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49至5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一第531至53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533頁)、黃博良匯款一覽表、手寫交易流程圖(偵十卷一第529至530頁) (4)全球領先數字資產服務平臺網頁擷圖(偵十卷一第53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一第513、537至53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495至496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曾如瑋 (即附表一編號24) (1)曾如瑋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55至5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一第581至603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十卷一第609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一第543、62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633至63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625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林威彤 (即附表一編號25) (1)林威彤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61至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一第659頁) (3)林威彤中信存摺封面影本、手寫匯款一覽表(偵十卷一第647至6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一第633至637、66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625至626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王麗貴 (即附表一編號26) (1)王麗貴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一第67至6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卷二第43至83頁) (3)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偵十卷二第3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十卷一第681、6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二第2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一第669至671頁) ①陳穎慶 ②潘裕昇 ③「東」 陳穎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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