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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8、280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檢察官、被告洪啟洋已分別於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66頁、第67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彰銀帳戶、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王專員」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共新台幣(下同)337萬6千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㈥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飯店做點心、家中有父親、2位姐姐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學識、工作、家境及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核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如前所述),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而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明顯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極思與告訴人和解,祈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請求減輕刑度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判決後,被告上訴書狀仍堅詞否認本件犯罪,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以想早日回復正常生活為由,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換取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宣告。
已可見被告係經原審認定事證明確而為論諭罪科刑判決後,始表明希望能結束本案訴訟,早日回歸正常生活,並非真誠悔悟而知錯認罪。
何況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損失之金額達3百多萬元,被告在本院雖與其中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當場清償給付金額僅1000元,其餘(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清償之金額亦僅1千元、5千元,佔本件被害人被詐騙損害金額之比例甚低。
且原審之量刑亦已審酌考量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共337萬6千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之犯罪所受損害事項(原判決第8頁第28行至第9頁第1行)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低度量刑。
本院詳酌以上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改判較輕刑度,均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部分,基於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之基礎,本院認以被告為圖私利,不思正當賺取財物,參與實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被害人)蒙受重大財產損失,又無實際履行賠償予以填補,已可見被告在自己有經濟紓困需要時,即以牟取己利為重,不惜他人財產損失,應有藉刑罰促其對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遵守意識,自不能單以被告直到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於為本案有罪之表示及自述目前有正當工作,惟因本案經起訴而經常被辭退,希望能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情,即認其未來再遭遇經濟困境時能不受利趨而無再犯之虞,自仍有使其明白犯罪應受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所受本件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得免於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是尚無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具備,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不當,及請求為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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