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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3、349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共3罪),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其:㈠理由欄段落三(一)1.,第7至8行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及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基於同一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刪除部分項、款規定,同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俱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先予敘明」;
㈡理由欄段落三(一)2.補充「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之警詢中陳述,可知被告出面向其等收取款項或提款卡時,並不曾出示任何證件、文書(收據等乃後續以LINE通訊軟體補傳送之),彼此之對話至多僅有被告向丁○○確認姓名一節,再無其他,且彼此見面授受物件期間前後歷時甚短,甚至丁○○斯時還持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另一方保持通話,則被告所辯稱自己僅為集團中之基層車手,所接收之指示只有『收取物件後隨即離開現場』等節,其餘均不要多問、多說等情,要非全然無據,是在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案具體行詐手法之情況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之法理,法院只能認定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而非兼具『第1款』事由(註:依起訴書論罪欄之記載,檢察官亦認本案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事由)」外,餘均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3至75、91至103、107至1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7、101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本案全部犯行,也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深感抱歉,請求法院給與調解以適度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機會,並懇請法院斟酌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情,另再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且家中尚有年幼手足、因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是亟需被告工作填補家用,對被告從輕量、定刑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指摘原審量、定刑有過重之不當。
經查:㈠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其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云云。
惟被告缺席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縱堪認具係補充兵而經徵集施以為期12日軍事訓練之正當理由(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照。
註: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經徵集施以軍事訓練」尚與「經召集入營服役」有別,然無論何者,以該服役規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出庭答辯均可請「公假」方是),然其嗣迭無正當理由缺席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第57、63至69、73至75、91至103、107至112頁參照),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其賠償之真實意願及能力,更無從貿然排定調解期日令本案被害人徒勞。
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一再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而就具到庭義務之期日猶輕率以對、置之不理,苟稍具賠償本案相關被害人之真意,焉可能如此?是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有與本案被害人調解以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願一節,指摘原審量、定刑過重,顯屬無理由至明。
㈡原審於量刑時本已予審酌被告於原審全盤認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尤其是被告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附件所示,因而對被告所犯附件附表一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主文欄」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顯不妥之處;
另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
㈢綜上可知,被告上訴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13號、第34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6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以「惡魔與天使」、少年翁○○、張○○、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所屬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甲○○擔任面交及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得其經手金額4%之款項作為報酬。
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乙○○、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提款卡等物,甲○○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領行為。
甲○○收受現金、提領款項後,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詐騙集團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241、243頁),核與共犯即少年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證人康○○、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表二編號1有被害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編號2部分有被害人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即少年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3有被害人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查詢、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罪);
編號2、3部分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提領款項之情節,此部分復與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2次收取被害人乙○○交付之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多次提領被害人丙○○、丁○○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被害人之同
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共犯即少年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雖有少
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集團內有少年,是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5.被告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自承可獲得經手款項4%之金額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其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收取被害人乙○○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4萬4,000元;
於編號2部分提領被害人丙○○帳戶內之款項共30萬元;
於編號3部分提領被害人丁○○帳戶內款項共計39萬6,000元,推算得知就本件而言,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獲得6萬1,760元;
就編號2之犯行獲得1萬2,000元;
就編號3之犯行獲得1萬5,840元之報酬,即為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
告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
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按時間編排) 被告甲○○收受被害人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7日9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假冒郵局人員、警官、檢察官並向其佯稱:涉嫌洗錢,需提供保證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提出保證金 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高門市)內,乙○○分別交付與甲○○96萬5千元及57萬9千元。
2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3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丙○○,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書記官並向其佯稱:丙○○之健保卡遭人盜刷,需提供保證金及提款卡,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提供保證金及提款卡。
①於111年10月3日14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6巷旁之人行道,丙○○交付與同案翁姓少年42萬及丙○○所有之郵局及台灣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翁姓少年再將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甲○○。
②甲○○於111年10月3日15時45分、同月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分別提領丙○○郵局帳戶各15萬元 3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假冒台電人員、警官、檢察官並向其佯稱:涉嫌毒品及洗錢,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地提供國泰世華、中華郵政、台北富邦提款卡。
①於111年10月6日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丁○○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台北富邦及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及密碼與甲○○。
②甲○○於111年10月6日16時14分、16時3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金鼎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分別提領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20萬元;
丁○○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萬6千元、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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