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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宣判,但因本案案情確屬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當事人權益及判決書製作進度因素,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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