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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武玉幸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止。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武玉幸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受命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嗣由原審裁定自109年8月26日、110年4月26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8月26日、112年4月26日、112年12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8月25日止。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00頁)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目前已取得身分證在臺居住,其親友大多均居住在越南區域(原審金訴卷第35頁),往昔生活相關連結亦在越南區域,對於在越南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如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可自由離開臺灣之情形下,即可任意返回其熟悉之母國越南居住,而不再返回臺灣。況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在被告涉犯罪名之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
法官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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