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
- 二、控辯意旨: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晏謙與其女友林巧涵基於幫助詐欺取
- (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 三、無罪理由:
- (一)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僅21歲(原審卷第103頁),案發
- (二)原審經調閱林巧涵所涉案件之卷證得知,林巧涵與「方晏琳」LI
- 四、上訴說明: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在於換取88
- (二)查被告之女友林巧涵係為家庭代工可有補助乙事而提供帳戶
- 五、本件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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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晏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7號、第1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
本件檢察官僅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不包括沒收(本院卷第6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自可分離而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控辯意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房晏謙與其女友林巧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林巧涵將其中信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及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紀淵程、陳俊銘,旋即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5元,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被告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有將臺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女友林巧涵,當時想說家庭代工做兼差,額外賺多點錢,沒有因為提供帳戶得到報酬,自己沒有跟對方接洽,林巧涵說因為多1張金融卡可以多1份防疫津貼,所以才拿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等語。
三、無罪理由: 被告將其臺銀提款卡交由林巧涵再寄交予他人,被害人紀淵程、陳俊銘於附表所示時間,誤信所示方式受騙而匯錢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林巧涵、紀淵程、陳俊銘之證述可佐。
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前揭提款卡,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僅21歲(原審卷第103頁),案發時從事餐飲業3年,高職肄業等語(原審卷第127、207頁),可知被告學歷普通,社會經驗單純。
據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尚屬合理,難認被告就此有充足之預見能力。
被告因帳戶無法提款,乃臨櫃提領,行員告知疑似警示帳戶,而依建議先註銷再報案(本院卷第74頁),乃於111年5月3日將帳戶註銷,此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2年4月13日潮州營密字第11200012251號函可憑(原審卷第43頁)。
本件被害人紀淵程、陳俊銘匯入49,987、49,988、29,985元至前揭帳戶後,遭詐欺行為人提領10,005元,剩餘之被害人匯款金額119,955元,其中一筆29,985元於111年9月29日經被害人取走,剩餘之89,970元因帳戶已遭警示,不及提領而留存於帳戶內等情,復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查。
足見被告於查覺有異後,即辦理註銷提款卡,令詐欺行為人無法繼續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初,即已預見而容任其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工具。
(二)原審經調閱林巧涵所涉案件之卷證得知,林巧涵與「方晏琳」LINE對話紀錄發現對方明確告知林巧涵其是招募家庭代工之工廠,並告知家庭代工之材料、數量、代工金額及批貨流程(偵9636卷影卷第45至46頁),此等說明確可能使被告誤信其為家庭代工之招募工廠。當時又適逢COVID-19疫情嚴重之時,對方利用當時疫情環境,復對林巧涵訛稱:是政府與各大公司協商過後決定的,因為疫情經濟不景氣,所以提供工作也會給補貼金等語(同上影卷第46頁)。上開說詞對於年紀尚輕,學歷、經驗均不足之被告可否識破?實非無疑。甚且如上述留存款項因帳戶已遭警示不及提領,開始要求林巧涵通知被告領出款項後以比特幣轉出,林巧涵至此始查覺有異,因而表明「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邊還有點疑慮,所以決定等收到貨之後再將錢領回」等語(同上影卷第50至57頁)。被告既為林巧涵男友,對其有高度的信賴基礎,因而未多加懷疑即交出提款卡、密碼,自無法排除被告是因不明情況而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四、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在於換取8800元之補助金與家庭代工之利益,並非求職應徵遭騙,且林巧涵涉嫌洗錢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況從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林巧涵擔心帳戶會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
此等疑慮定會與被告互相討論,既未就此多加查證,為貪圖利益而提供提款卡,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之未必故意等語。
按刑法之故意,係採意欲主義,除認知外,尚須有意欲,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雖同以「預見」定性認知要件,然實質內涵不同,行為人是否有不違背本意之「意欲」係屬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又「交付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未必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充分查證且做到仔細思考之理性人,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是否輕率、無經驗、或對方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且提供帳戶並不以借貸或求職為限。
(二)查被告之女友林巧涵係為家庭代工可有補助乙事而提供帳戶,並非無端出借、出租或轉讓,業經原審依對話紀錄等事證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過程中未能詳盡查證,並且相信其可以輕易取得補助,實有粗心大意,然此僅止於被告是否疏忽而有過失,尚難將此般情事,與容任他人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內涵,等量齊觀。
況被告一經行員告知其帳戶有疑,立即聽從建議註銷帳戶,不讓他人再領走其帳戶內之餘額,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容任他人不當使用之意思。
本件雖非求職應徵或借貸申請,但因為其女友希望獲取補助而提供帳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其帳戶而實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林巧涵雖因認罪而判刑,但被告畢竟未直接與詐騙成員接觸,屬第二層關係,且林巧涵是否與被告討論其疑慮或研擬對策,亦未據檢察官舉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巧涵再寄交他人,不能排除被告相信其女友而為,此部分至多僅止於有認識過失之程度,仍與未必故意之內涵有間,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結論: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詐騙被害人使用。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紀淵程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須以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房晏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日17時49分 ②111年5月1日17時54分 ②49,987元(臺灣銀行) ③49,988元(臺灣銀行) 2 陳俊銘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信用卡遭盜刷,須以操作ATM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房晏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日17時52分 ②29,985元(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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