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李怡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 二、案經蔡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判範圍
-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二)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
- (三)被告上訴範圍部分
- (四)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不同,及上訴審如有本訴及移送併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主客觀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又附表一編號1、8、11之告訴人蔡麗香、顏佳萱、王仁孝
- (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某甲1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
-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情形詳如附表一
- (七)刑之減輕事由: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刑罰裁量:
-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 (二)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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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怡瑱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第20633號、第22522號、第24563號、第26094號、第27964號、第31250號、第32468號、第3643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怡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怡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李怡瑱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故事與你」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之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土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均提供予「某甲」,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蔡麗香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之李怡瑱本案帳戶,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所示金額,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惟如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麗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上訴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範圍部分1.最高法院113 年1 月24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定主文揭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2.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怡瑱(下稱被告)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屬一部上訴,但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該署113 年度偵字第21121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意旨,本件應視為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
(三)被告上訴範圍部分 1.第二審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係規定以明示方式為之。
本條立法理由已載明: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 ,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
因此,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為何,及其究為全部或一部上訴,上訴審法院可藉由上訴書狀之文義及內容予以判定,或於審理時行使闡明確認後載明於筆錄以資為憑,更得於當事人提起上訴行使闡明時,由當事人事後為一部撤回而產生一部上訴之效果。
2.經查:被告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199頁),且核無前述意旨所指被告上訴範圍不明之情事。
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不同,及上訴審如有本訴及移送併辦之影響:1.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定之案例事實,係就檢察官提起一部上訴,其後再為移送併辦部分,應視為檢察官就本訴及移送併辦均為全部上訴。
然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案例事實並不包含本案案例事實,即:被告亦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得否准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一部上訴範圍是否因之有所影響等情。
本庭就本案案例事實採用以下見解,即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併辦視為全部上訴,因被告就第二審移送併辦與本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有關係部分,被告就本訴即無從一部上訴,而應視為被告就本案提起全部上訴(亦有:檢察官就本訴及移送併辦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仍僅就本訴明示為一部上訴【乙說】。
另有:只要被告提起一部上訴,即無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刑事裁定之適用,檢察官於本訴係為一部上訴,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併【丙說】。
本庭不採上開二種見解)。
2.蓋被告及檢察官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示之當事人,原則上,被告之上訴範圍固不因檢察官上訴範圍有所影響及變動,反之亦然;
此係基於兩造各自本於處分權主義,分別享有對等、獨立且互不影響之上訴權。
然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範圍限縮為一部時,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就是否允許一部上訴進行審查。
一部上訴部分如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
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或移送併辦部分彼此間有相互影響,且如容許一部上訴將產生判決矛盾情形時,一部上訴即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查檢察官就本訴及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既均已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雖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但被告針對第二審移送併辦未曾於第一審進行審理,被告一部上訴之效力自不可能及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且第二審移送併辦既與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有關係部分。
因此,被告縱對本訴提起一部上訴,既本訴與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為有關係部分,依據前述說明,第二審法院自不能准許被告就本訴提起一部上訴,仍應視為被告就本訴提起全部上訴,並與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本於覆審制進行全案證據提示、調查及辯論。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本案主客觀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麗香等11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一卷第45-52頁、併警二卷第11-16頁、併辦偵卷第30頁)、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查詢(警卷第25-2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9月18日函暨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及帳戶遭通報警示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9-7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1-23頁,併偵九卷第35-37頁)、被告與「陽光下的燦爛」探探交友APP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簡卷第75-99頁)、被告與「故事與你」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9-21頁,偵卷第31-35頁,原審金簡卷第101-123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被告本案自白既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又附表一編號1、8、11之告訴人蔡麗香、顏佳萱、王仁孝因遭詐騙所分別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
(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某甲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7、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8、1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1之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法條部分應予補充。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應論以幫助既遂,然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留存於帳戶內,尚未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領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含既、未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情形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為第23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前述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及被告應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且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於本院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提存應賠付王偉中之金額等情,均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用,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除交付網銀帳密以外,亦有協助開啟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戶、本案受害者人數為11人、造成附表一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程度、所幫助詐騙之總金額為217萬6千元,及附表一編號1、8、11部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屬洗錢未遂;
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2、4、5、6、7、9、10、1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賠償,另向銀行簽切結書,同意由銀行匯還附表一編號1、8、1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金錢,並持續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和解中(已先行將應賠付該被害人之金額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證)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5-29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原審金簡卷第71-73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本院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罪,但已對未聯繫到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提存賠償金,並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提存書(見本院卷第225-295頁)等在卷可證;
另與被告達成和解、調解之被害人均於書面上載明:「告訴人同意承審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各情狀外,再考量被告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分期履行損害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該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另斟酌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財產受創,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履行一段相當時間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免再犯。
又本院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予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查附表一編號1、8、11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一情,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9、10之款項,因未及圈存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該款項,亦無從證明該犯罪所得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故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鄭博仁、陳彥竹、廖偉程、李怡增、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於上訴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匯入帳戶
備註
提領、轉帳
之方式
蔡麗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7日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
向蔡麗香佯稱:其為檢警
人員,因其涉及刑案,須
依指示匯款及提供帳戶提
款卡云云,致蔡麗香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14 時50 分
許
20萬元被告之土銀
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
582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尚未提領、
轉匯
李育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李育賢佯稱:投資期貨獲
利可期云云,致李育賢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9時55分許
9萬元
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
7301 、20633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9
時57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王偉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向王偉中佯稱:投資虛
擬錢包、點選出貨,從中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王
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14 時25 分
許
40萬元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
7301 、20633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14
時31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陳瑩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8日12時許,假冒臺灣電力
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陳
瑩砡佯稱:因其個資遭人
盜用去申請電錶後未繳交
電費,須賠償3萬元,並因
另涉洗錢案件,需提供其
帳戶及身上所有現金當作
擔保品云云,致陳瑩砡陷
111年12月12
日12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
誤載為11時2
1分許)
25萬元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
252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13
時14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右列帳戶。
梁淑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Chao Chem」向梁淑琳
佯稱:在「fp markers 」
網路外匯平臺註冊投資云
云,致梁淑琳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1年12月12
日13 時20 分
許
43萬元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
4563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14
時31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羅筱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
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少宇」向羅筱燕佯
稱:在美銀證券集團擔任
證券分析工作,可看到期
貨投資資訊(內線交易)
投資獲利,可加入證券平
台申請帳戶云云,致羅筱
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9時46分許
9萬元
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
6094 、27964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9
時57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廖箏羚
(併辦意
旨書誤
載為羅
箏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
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華絕代」向廖箏羚
佯稱:從事貿易工作有批
貨要到日本,錢不夠繳稅
金需借款,等出貨收款後
即可還款云云,致廖箏羚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1 年12 月9
日9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玉山
帳戶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
6094 、27964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111 年12 月9
日9時55分許
5萬元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各於同日
10 時3 分
許、翌(10)
日0 時整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111 年12 月9
日12 時35 分
許
10萬元
顏佳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顏佳萱佯稱:投資moderna
網站獲利可期云云,致顏
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14 時38 分
許
30萬元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
246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尚未提領、
轉匯
賴惠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超GG」向賴惠萍佯
稱:代為下注澳門博弈彩
券獲利豐厚云云,致賴惠
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2
日12 時42 分
許
3萬元
被告之土銀
帳戶
第六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
643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於同日13
時5 分許由
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
張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
111 年12 月9
日
5萬元
被告之玉山第七次移送併辦部
分
(續上頁)
附表二:
(提告)
LINE暱稱「陳景雄」向張
心怡佯稱:可至廣發基金
網站註冊後投資獲利云
云,致張心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戶。
9時18分許
帳戶
【案號:高雄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
125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111 年12 月9
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車
手各於同日
9 時24 分
許、10 時3
分許由網路
銀行轉匯一
空
王仁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
王仁孝佯稱:可以投資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7分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帳戶。
000年00月00
日下午2時57
分
8萬6千
元
被告之土銀
帳戶
----------
尚未提領、
轉匯
第八次移送併辦部
分
【案號: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
112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編號被害人
證據清單
蔡麗香
(提告)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頁)
李育賢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43頁)、李育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29、40-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53-5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一卷第57-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一卷第69-71頁)
王偉中
(提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56頁)、王偉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74-9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18、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1-2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66-71頁)
陳瑩砡
(提告)
陳瑩砡元長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併偵三卷第25頁)、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併偵三卷第2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三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三卷第1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三卷第19-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31頁)
梁淑琳
(提告)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28頁)、梁淑琳元大銀行存簿封面(併警三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三(續上頁)
附表三
卷第15-1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三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三卷第128頁)
羅筱燕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五卷第28頁)、羅筱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五卷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五卷第23-25頁)廖箏羚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7-30頁)、廖箏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四卷第3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四卷第38-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四卷第19-20頁)
顏佳萱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50頁)、顏佳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26-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五卷第9-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五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五卷第75-76頁)
賴惠萍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6頁)、賴惠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六卷第29-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六卷第24-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六卷第20頁)
張心怡
(提告)
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九卷第17頁)、張心怡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併偵九卷第25頁)、張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九卷第21-24頁)、廣發基金網站頁面擷圖(併偵九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九卷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九卷第29-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九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偵九卷第47-48頁)
王仁孝
(提告)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王仁孝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提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不詳通訊軟體之訊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卷第30、31-59、69-81頁)
告訴人 和 解 條 件
梁淑琳被告願給付梁淑琳新臺幣(下同)13萬9千元,其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5月14日簽訂和解書後,將頭期款4萬元匯至梁淑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9萬9(續上頁)
《卷證索引》
千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簡稱/卷宗名稱
1.【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74048號卷2.【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卷
3.【原審金簡卷】112年度金簡字第547號卷
4.【原審審金訴卷】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卷5.【原審卷】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卷
◎第一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6701號卷
2.【併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8885號卷
3.【併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01號卷4.【併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3號卷◎第二次併辦部分
1.【併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522號卷◎第三次併辦部分
1.【併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020500號卷
2.【併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第四次併辦部分
1.【併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39800號卷
2.【併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4號卷3.【併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五次併辦部分
1.【併警五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2825號卷
2.【併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8號卷◎第六次併辦部分
1.【併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163000號卷
2.【併偵八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卷◎第七次併辦部分
(續上頁)
1.【併偵九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50號卷◎第八次併辦部分
1.【併辦偵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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