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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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宓慈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第4104號、第4422號、第5670號、第602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宓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零壹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宓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提領現金後,即可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上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員。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郭婷惟等10人施以詐術,致郭婷惟等10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郭婷惟、陳逸勛、林若婕、鄭名汝、藍錦緞、李振明、陳筠臻、鄭鈺城等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台東縣政府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宓慈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交付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及經提領而出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是作髮束的家庭代工,因對方有拍照片、身分證資料及地址給我看,我就相信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經濟不佳而上網找家庭代工,依其個人智識能力、生活經驗與反應能力及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自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觀之,被告雖然有懷疑,但已盡力查證,不希望自己的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

又因其沒有從商及詐騙經驗,自無法判斷詐騙集團的話術,被告也是受騙,才會把自己正在使用及支撐生活的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婷惟等10人於警詢之證述甚明,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已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所利用,猶輕率寄出本案帳戶:⑴被告為75年次生,行為當時已三十餘歲,自承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而依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始終對需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一事高度存疑,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考(見警一卷第141至151頁),並為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我不會將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使用,我不信任他會擔心他拿去做壞事,就是他可能拿去騙人,也有可能是拿去騙人之後匯入犯罪所得等語(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15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交付本案帳戶予陌生人,可能將幫助詐欺等不法行為一情,已有預見。

⑵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為求職而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與對方聯繫,經對方為相當之說明及傳送教學影片(警一卷第151頁),嗣再傳送內有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1萬元補助等內容之「合約協議」給被告時,被告即傳送「不會騙人的」等語,並自行在網路搜尋對方公司地址查證,及向對方詢問是否為所查得公司,經對方為肯定回答(警一卷第141頁),此後,被告未再關心代工之事,而係一再確認是否一定要寄出提款卡、補助金用途、何時可以取得、可取得金額、如果最後又不做是否也可以等等內容,對方並附上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身分證反面之照片(警一卷第141至145頁)等雙方接洽過程,堪認被告因對方所傳送之合約協議內容怪異,對其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已經產生懷疑;

又其固然有於網路上查得協議上所載之「威勝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及有登記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原審卷第191頁),確屬合法登記公司,且可能從事代工產業,然而,其所接洽之人是否確為公司員工、所傳送之身分證及照片是否為所接洽之本人,均屬無法確認,然亦未見被告有就所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進行相關查證,以釐清本案帳戶將不致為詐欺集團所利用。

準此,被告既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前提下,復無法排除絕無遭對方利用之可能,為不勞而獲來源可疑之補助金,竟一次提供5張提款卡,且於接洽當日之14時25分許就完成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寄送(警一卷第147頁),顯見被告除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乙節早有預見,且於不確知對方身分前,為獲取不具對價性之高額補助金,輕率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容任對方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帳戶其中郵局帳戶部分,父親會不定期匯款以緩解經濟壓力,一銀帳戶部分為薪資轉帳戶且在使用中,若有幫助故意,不會將其該等帳戶交付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固分別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93至94頁)。

然而,被告以一銀帳戶自慶宇公司受領薪資之最後日期為111年8月5日,且於同日領出全部薪資後,而至交付本案帳戶前,未再有其他使用紀錄,顯見被告自111年9月後即未再使用一銀帳戶,已難認此帳戶為其平日所使用;

至其父親不定期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亦非不得隨時經告知而停止匯款,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案之代工求職可能涉及詐騙行為已有預見,復未進行有效查證,為貪圖不當利益,於短短不到1天,一次寄出多達5張提款卡予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而被告所為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等行為,侵害複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同時多次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部分,與附表一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以ATM提領而隱匿贓款,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係為貪圖補助金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未實際獲有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自無親自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無此規定之適用。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後,帳戶內所增加的錢均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而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且行騙者以本案帳戶為工具,詐取告訴人郭婷惟等10人之金錢等情,亦有郭婷惟等10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所新增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共7301元,均與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而有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依上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併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起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楊士逸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起訴部分;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移送 案號 1 郭婷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網購賣家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郭婷惟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升級為會員,需使用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婷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6元 華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327號 111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陳逸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假冒網購賣家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逸勛謊稱: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網路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逸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 彰銀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 3 林若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林若婕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若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1時5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同上 111年11月28日21時10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8日21時15分許 4萬9,988元 4 戴睿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假冒賣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戴睿宏謊稱:因認證未通過,須依指示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戴睿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20時19分許 3933元 彰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 5 鄭名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假冒賣家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鄭名汝謊稱:因廠商輸入數量有誤,須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及操作ATM取消錯誤云云,致鄭名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50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手機通話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鄭名汝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 6 藍錦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雄獅旅遊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藍錦緞謊稱:信用卡遭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藍錦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8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 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7 李振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雄獅旅遊及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李振明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新增消費金額,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李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8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5670號 8 黃建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假冒永豐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黃建翔謊稱:信用卡遭第三方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黃建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華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026號 111年11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移送 案號 1 陳筠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冒稱「達摩本草」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筠臻誆稱:個資遭盜用,為避免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後續會再將金額補回云云,致陳筠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0時04分許 9,999元 彰銀帳戶 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1年11月30日20時05分許 9,999元 111年11月30日20時06分許 9,999元 2 鄭鈺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鄭鈺城誆稱:購買個人機票誤刷團體票云云,致鄭鈺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53分許 4萬9,945元 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113偵字第1199號 111年11月28日16時57分許 7,010元 111年11月28日17時1分許 8,010元 111年11月28日17時33分許 3萬5,010元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帳戶 交付前餘額 現今餘額 差額 證據出處 1 華銀帳戶 12 1054 +1042 原審卷第65至66頁 2 彰銀帳戶 10 4541 +4531 警一卷第69至71頁 3 郵局帳戶 000 00 -000 原審卷第71頁 4 合庫帳戶 44 2243 +2199 原審卷第77頁 5 一銀帳戶 000 00 -000 原審卷第94頁、併警二卷第15頁 合計 1042+0000-000+0000-000=7301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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