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乙鴻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 二、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之存摺等資料
-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妞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
-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
- ㈢、年籍不詳自稱「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
- 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嫻」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
- 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
- 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
- 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巧琴」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林夕瑤」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 ㈨、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9
- 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4
- 三、案經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交出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存摺等物
-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三、論罪的理由: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A、B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
- (五)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併辦部分,與附表一之㈠所示起訴部分,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上訴之論斷
-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審酌被
-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併關於沒收之說明(不予
-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乙鴻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一),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乙鴻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趙乙鴻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24秒以後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之人。
二、嗣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妞呀」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張家豪,向張家豪佯稱:可在GO SHOP網拍平臺申請會員,幫客戶代墊貨款,待商品出貨即可賺取10%利潤等語。
致張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5日12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美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經由網路結識陳朝和,及向陳朝和佯稱:可在匯樂購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致陳朝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7時33分、35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華南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㈢、年籍不詳自稱「欣然」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絡盧佑宗及傳送投資股票網址,並向盧佑宗佯稱:獲利可期等語。
致盧佑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8時46分匯款1萬5000元至華南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欣嫻」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聯絡林彥儒及傳送投資股票網址,並向林彥儒佯稱:獲利可期等語。
致林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20時52分匯款1萬元至華南B帳戶,及於111年6月22日20時13分匯款3萬元、同年月23日20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前某日,以LINE聯絡陳政融及傳送投資股票網址,並向陳政融佯稱:獲利可期等語。
致陳政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9時50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B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8時28分匯款3萬元、同年月26日17時54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5日起,以LINE向蔡辰晏佯稱:可至Activtrades、DECODEFX網站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蔡辰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3千元、同日21時45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巧琴」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李宏勇佯稱:可至Lipp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致李宏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2時33分匯款1萬2千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㈧、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林夕瑤」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黃至鴻佯稱:可至www.goamoaztws.com、www.azystw.com網站註冊會員,代購代墊商品獲利等語。
致黃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2時3分匯款3萬9千元至華南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㈨、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9日某時起,以LINE聯絡李易哲,佯稱:可加入廣裕購物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易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華南B帳戶,及於111年6月24日11時29分匯款1萬元、同(24)日11時30分匯款5萬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4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聯絡莊宗樺,向莊宗樺佯稱:要借錢、要把自拍照張貼公司,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莊宗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19時36分匯款3萬元、同(22)日19時41分匯款2萬2千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聯絡陳淵宏,佯稱:要借錢、要把自拍照加入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淵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22時25分匯款1萬元至合庫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三、案經張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簡稱:苓雅分局)、陳朝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案)。
暨經盧佑宗、林彥儒訴由苓雅分局,陳政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案)。
暨經蔡辰晏訴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丙案)。
暨經李宏勇、黃至鴻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丁案)。
暨經李易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莊宗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淵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戊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趙乙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趙乙鴻(下稱被告)坦承將上開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爬柴山時遇到山友,山友說若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以幫我借錢,因而交付上述帳戶,我交出帳戶時不知道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是單純受騙,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暨事實二之㈠至所示張家豪等11位被害人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ATM轉帳等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張家豪、陳朝和、盧佑宗、林彥儒、陳政融、蔡辰晏、李宏勇、黃至鴻、李易哲、莊宗樺、陳淵宏證述在卷。
並有合庫A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甲4卷79至82頁)、華南B帳戶交易明細(甲4卷83至86頁),暨如附表二所示張家豪等11位被害人提出之物證可佐。
堪信被告將其申設之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以後 ,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張家豪等11位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為借款而在鳥松某酒店交付山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然於111年9月27日及30日警訊時,被告係先以:合庫A帳戶及華南銀行等多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了,不知道何時遺失(戊5卷2、3頁)。
我隨身攜帶華南B帳戶及其他銀行之多本存摺提款卡,111年6月我爬柴山途中不慎遺失等語(甲2卷8、9頁)置辯。
嗣於111年10月31日以後警偵訊時,被告才改以:爬柴山時遇到山友,山友說若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可以幫我借錢等語置辯。
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緣由,先後出現遺失、為貸款而交付之不同說詞,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被告無法提出關於所謂借款之相關資料,甚且連所謂「山友」之年籍亦一無所知,而陳稱:不知悉該山友之姓名、聯絡方式、電話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42至143頁),明顯違反一般貸款之情況。
且就貸款金額及交付之時地,亦先後稱:110年3月遇到山友,同年4月在鳥松區會館交付予山友(乙6卷3頁警訊);
111年6月中下旬,在柴山交付合庫A帳戶及華南B等帳戶(甲1卷158頁偵訊);
1年前交給陳先生(丙卷10頁警訊);
在鳥松區神農路酒店,將合庫A帳戶及華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山友,請山友幫我貸款15萬元(戊3卷140頁偵訊);
在鳥松酒店交予山友貸款10萬元(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等語,所述亦有所歧異。
被告既未能舉出所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事證,復就交出帳戶之緣由、經過說詞反覆不一,則依現有證據,本院甚難遽認被告係單純受他人詐騙而交出帳戶存摺等物。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可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為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況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三多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佐(甲4卷20、49頁)。
因此被告應該得以預見其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於交出帳戶後將喪失對帳戶實際控制權,該等帳戶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且該等帳戶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後續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三)公訴及併辦意旨就被告交出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存摺等物之時地,雖認為000年0月間、6月中下旬,在高雄市柴山等。
而被告就此前後所述雖略有歧異(詳如前述)。
然因被害人林彥儒、陳政融、李易哲受騙而密集匯出之多筆款項,均係分別匯入A帳戶、B帳戶(詳附表一),足見A、B兩個帳戶是交由同一個詐欺集團使用。
且酌以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之首筆被害人匯款,均為111年6月20日(詳附表一)。
被告又略稱:合庫A帳戶於111年6月10日匯入之薪資,我在同年月16日提領後剩65元等語(甲4卷164頁),應認公訴及併辦意旨就此尚非精確,被告應係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24秒提領薪資以後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合庫A帳戶、華南B帳戶之存摺等物,致張家豪等11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單純提供A、B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提供A、B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11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附表一之㈡至㈤所示併辦部分,與附表一之㈠所示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論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坦承將A、B帳戶寄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B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張家豪等11位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僅與被害人盧佑宗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盧佑宗1萬5千元(詳甲4卷169頁,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附民字第957號調解筆錄),而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則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度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
兼衡被告提供兩個帳戶,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
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非佳、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前科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併關於沒收之說明(不予沒收)等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所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就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院業已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訴(甲案),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乙案)、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丙案及丁案)、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戊案),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事實欄 偵查機關案號 ㈠ 甲案 起訴 ⑴張家豪於111年6月25日,匯 1萬8千元至合庫A帳戶。
二之㈠ A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字82號、 112年偵字176號。
⑵陳朝和於111年6月22日,匯 3萬元、3萬元至華南B帳戶 。
二之㈡ B帳戶 ㈡ 乙案 併辦 ⑴盧佑宗於111年6月24日,匯 1萬5千元至華南B帳戶。
二之㈢B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字284號、 112年偵字571號、 112年偵字772號。
⑵林彥儒於111年6月20日,匯 1萬元至華南B帳戶。
及於 同年月22日匯3萬元、同年 月23日匯5萬元至合庫A帳 戶。
二之㈣ A、B帳戶 ⑶陳政融於111年6月20日,匯 3萬元至華南B帳戶。
及於 同年月22日匯3萬元、同年 月26日匯1萬元至合庫A帳戶。
二之㈤ A、B帳戶 ㈢ 丙案 併辦 ⑴蔡辰晏於111年6月23日,匯 3千元、1萬元至合庫A帳戶 。
二之㈥ A帳戶 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字4331號 ㈣ 丁 案 併辦 ⑴李宏勇於111年6月26日,匯 1萬2千元至合庫A帳戶。
二之㈦ A帳戶 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偵字4727號 ⑵黃至鴻於111年6月26日,匯 3萬9千元至華南B帳戶。
二之㈧B帳戶 ㈤ 戊 案 併辦 ⑴李易哲於111年6月20日,匯 2萬元至華南B帳戶。
及於 同年月24日匯1萬元、5萬元 至合庫A帳戶。
二之㈨ A、B帳戶 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偵字32058號 111年偵字29716號 111年偵字34010號 ⑵莊宗樺於111年6月22日,匯 3萬元、2萬2千元至合庫A 帳戶。
二之㈩A帳戶 ⑶陳淵宏於111年6月20日,匯 1萬元至合庫A帳戶。
二之 A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物證 卷 證 頁 次 ㈠ 張家豪 LINE對話紀錄、shopwnn.comAPP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甲1卷29至37頁 陳朝和 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甲2卷25頁 ㈡ 盧佑宗 存摺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乙2卷9、13至35頁 林彥儒 交易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
乙4卷12至14頁 陳政融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6卷9至12頁 ㈢ 蔡辰晏 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丙1卷89至105頁 ㈣ 李宏勇 往來明細、對話紀錄。
丁1卷39、43至48頁 黃至鴻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丁1卷61、63至69頁 ㈤ 李易哲 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戊2卷456至466頁 莊宗樺 匯款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
戊3卷65至75頁 陳淵宏 匯款交易明細。
戊5卷20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