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育彬經原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彬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後,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本應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1萬5,000元,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於113年7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惟於該期日屆至時,被告卻表示無能力給付,且於原調解筆錄約定賠償日期(即113年8月15日)前,經本院多次與其聯繫,亦未陳報其已依約付款之資料,有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25頁),據此縱被告形式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前述其拖延付款等情,其實際上有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日後是否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均有疑義,自難憑此作為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之考量,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應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事先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以該詐欺手段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55萬元,難謂情節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雖非自始坦承,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亦得適用新法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