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261,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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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明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8號),就其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王曉明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
阮元和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四罪,各處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對被告二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曉明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書狀及在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均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100頁),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審理所依憑之犯罪事實、罪名(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審酌原判決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並尊重當事人對程序處分權所為之行使),則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被告二人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顯見渠等惡性非輕。

又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原審對二人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實屬不當且量刑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曉明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謂素行良好,並非無可塑性;

且就本案並非主要角色,可責性較低,被告已知所警惕。

被告之母因罹患心臟疾病,先後入院裝設支架,被告為其主要照顧者。

現階段被告因經濟困窘,但仍有意尋求被害人之諒解,可見態度應屬良好。

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量刑之一切因素,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也未給予緩刑之宣告,顯有缺失云云。

並提出戶藉資料、診斷證明書供參。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王曉明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6、被告阮元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王曉明、阮元和各就該附表編號1、編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就二人所犯各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除就被告阮元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故所犯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外。

並已說明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即前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原本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節,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等情,經核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王曉明於本件犯罪時年OO歲,身心成長發育之階段均已完成,年輕力盛,並完全可以自主思維;

被告阮元和於本件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如日中天。

詎二人卻不思進取,為貪圖不勞而獲,竟選擇參與犯罪組織從事犯罪並分擔詐欺取財共同犯行,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上交,或兼有發放提款卡、修改密碼(王曉明部分)等工作,為禍社會,掠奪無辜他人之財產,客觀上均難令人與值堪同情、顯可憫恕之情景產生連想。

另就被告王曉明上訴意旨所稱,其母親罹患心臟疾病並已放置支架一情,若以患者本人而言,中年連遭罹患心疾、劬勞望成之兒子又犯罪面臨刑罰等打擊,固堪同情,然就犯罪之人即被告自己而言,則與其犯罪之情狀是否可憫,迥然有別,無從混淆。

原判決僅以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因思慮未周而參加詐欺集團,且並非集團內主導角色,受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支配,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較輕,參與犯罪程度亦非至深,若逕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定最低度刑量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云云為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減其刑,於法顯有未合。

㈢宣告刑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人為貪圖不勞而獲,不思進取而參與實行犯罪之動機;

就共同犯罪分擔之犯行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並上交,或兼有發放提款卡、修改密碼等之犯罪手段;

各次參與之犯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之數額,對於社會秩序、人際互動之信賴關係、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

渠二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及前述關於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部分,原本因於各程序中自白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為量刑考量之情節。

並審酌二人之年齡各為OO歲、OO歲,及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社會經濟地位(均詳卷),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曉明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被告阮元和之前案紀錄既已構成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不再重複評價。

又被告王曉明雖稱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然依其此前於原審與被害人羅子君成立調解之筆錄,原應自113年6月25日起,即開始分期向被害人羅子君履行之給付,卻迄至113年7月23日本案審理終結時,仍不見為之,並據被害人羅子君具狀向本院敘明暨指述其欠缺誠信、毫無悔改之意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

就此,被告王曉明雖推稱因尚須賠償其他被害人,致無法「一次給她這麼多」云云(本院卷第166頁),然此除與前述其情形係分文未給之情節有異外,茲依其在本院審理時,既自承除上開被害人羅子君之外,迄今僅與另一被害人徐福勝曾在原審法院民事庭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67頁),惟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其與該名被害人約定分期履行之起始日,係於113年8月5日方才開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足徵被告王曉明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其前述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係出於虛妄之意思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再次受騙,惡性顯明。

此外,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將其法定刑尚有併科罰金之部分,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對渠二人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繼而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關於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

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

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王曉明雖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然刑罰之目的係在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惡性,期能促其改善而復歸社會,方可期待爾後能守法自律,繼而善盡並承擔對於自己、家庭及社會之責任,刑期無刑。

茲依被告王曉明多次犯罪之性質,對於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所仰賴之人際互動信賴關係所造成之危害。

犯罪後卻仍不知悔改,為投機求取寬典,於訴訟中又假意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嗣並果然自始即不履行,造成被害人再次受騙,已如前述。

依其情節,苟非實際施予應得之刑罰矯正、切實導正其價值觀念,顯然無從期待經此偵審程序即能促其不再犯罪,自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曉明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另為妥適之判決,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對應案件
(被害人)
被告
原判決罪名
處刑
原判決
附表編號1
(張怡雪)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
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
附表編號2
(徐福勝)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原判決
附表編號3
(林家欣)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
附表編號4
(羅子君)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
附表編號5
(林美雪)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僅
從上開一重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
附表編號6
(林筱樺)
王曉明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阮元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一行為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僅從上開一重
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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