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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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俊凱與身分不詳暱稱為「寶哥」或「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無證據證明是否為2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告知「寶哥」,並擔任提供金融帳號,再代為提領詐欺取得款項交付「寶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已刪除的帳戶(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杜O隆、柯O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俊明、王俊杰(均另案偵辦)之帳戶內,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黃俊凱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現金,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扣除酬勞後,全數交予「寶哥」換取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存至「已刪除的帳戶(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杜O隆、柯O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凱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8、71、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O隆、柯O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杜O隆、柯O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匯款單據影本、黃俊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俊杰元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臨櫃、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已刪除的帳戶(DA)」之對話記錄、被告手機內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寶哥」、「已刪除的帳戶(DA)」,其都是透過「寶哥」與「已刪除的帳戶(DA)(被告稱原帳戶名稱為「買水果找我」)」聯繫等語(參偵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僅見過「寶哥」,而未見過「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是該人是否為不同之二人或由「寶哥」一人分飾二角,亦未可知,參以現今通訊軟體,一人持有多個FB或LINE帳號並非少見,故詐欺之人為規避犯行,以「寶哥」、「已刪除的帳戶(DA)」為暱稱,而一人分飾多個FB或LINE帳號,與被告及被害人杜O隆、柯O海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目前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暱稱為「寶哥」或「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並將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贓款提領一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為詐欺取財之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寶哥」或「已刪除的帳戶(DA)」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而各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而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含被告在內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難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且其犯行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利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中係負責取款之人,參與犯罪程度較低,所得利益亦非高(詳後述沒收部分),復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另考量被告提領之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酬勞約提領金額的0.9%,其領取約17000、18000元等語(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共計195萬6,000元(計算式:93萬6,000元+77萬元+12萬元+13萬元=195萬6,000元),以0.9%計算之報酬為1萬7,604元(計算式:195萬6,000元×0.9%=1萬7,60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因被告已交予「寶哥」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帳戶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轉匯時間/帳戶 (第二層) 轉匯金額 (第二層) 轉匯時間 (第三層) 轉匯帳戶 (第三層) 轉匯金額 (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人、金額 1 杜O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之帳號向杜O隆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在網路平台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O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220萬元 111年8月15日11時59分許 40萬元 無 無 無 黃俊凱於111年8月15日12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93萬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黃俊明設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明台新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3分許 60萬元 無 無 無 本案中信帳戶 2 柯O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日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助理)王雅雯」、「POLXY 客服經理 Jeff」之帳號向柯O海佯稱:加入LINE社團「股海燈塔」並依其指示在網路平台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O隆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1年8月22日10時5分許 300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28分許 102萬元 無 無 無 黃俊凱於111年8月22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7萬元;
同日11時19分前往ATM提款12萬元 王俊杰設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俊杰元大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5萬元 黃俊凱於111年8月22日12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摩天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ATM提領13萬元 111年8月22日11時24分許 4萬9700元 111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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