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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竹君
選任辯護人 林承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正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錫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竹君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竹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穆正傑、吳炫錫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均主張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177至17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如下之修正: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既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鄭竹君、穆正傑、吳炫錫就本件洗錢犯行,均於原審、本院自白犯行(審訴卷第127頁、訴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2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所犯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穆正傑、吳炫錫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亦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見偵一卷第138、165至171、195至209頁),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所犯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前揭說明,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至於被告鄭竹君於偵查中供稱相信朋友即被告穆正傑而提供帳戶,不知其提供帳戶所匯入及由其代為領出之款項來源與詐欺有關等語,而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二、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三人知悉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為立法所予嚴懲,被告告穆正傑、吳炫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提領、收水上繳詐欺贓款,又被告鄭竹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卻仍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穆正傑,事後並配合提領其帳戶內之不詳資金,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及追索贓款,且被告三人於本案共同造成告訴人張秀珠受有高達56萬8,000元之損害,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以,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鄭竹君部分) 1、原審以被告鄭竹君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8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鄭竹君雖於原審否認為本案之正犯,惟於本院已改口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41至145頁),其於本院之犯後態度確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情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鄭竹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竹君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竹君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洗錢之工具,且配合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資金後,交付予同案被告穆正傑,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鄭竹君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犯洗錢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張秀珠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
又依照本案之共犯分工情形,被告鄭竹君係提供帳戶、出面提款之最低階成員,其罪責程度應較被告穆正傑、吳炫錫為輕;
兼衡被告鄭竹君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32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穆正傑、吳炫錫部分)原審以被告穆正傑、吳炫錫本案事證明確,均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穆正傑、吳炫錫均為智識成熟、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後,提領詐欺贓款上繳,掩飾該等金額之去向,造成金融秩序之混亂、司法查緝之困難,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穆正傑、吳炫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穆正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吳炫錫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頁),再衡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穆正傑、吳炫錫各自之犯罪分工、犯罪手段、動機及渠等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被告穆正傑前已有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穆正傑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吳炫錫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觀諸原審已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並說明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已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情事;
且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審僅於最低刑度1年以上分別酌加4月、6月,仍屬在輕度刑範圍內科刑,並無顯然過重之情,核其裁量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是以,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
故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
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
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查被告鄭竹君另案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穆正傑另案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被告吳炫錫則另案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駁回其上訴在案,目前尚未確定等情,有其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鄭竹君、穆正傑既於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被告吳炫錫既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且其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此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財產犯罪,又其實際上並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則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原諒,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仍不宜對被告吳炫錫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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