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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0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宇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9頁)。
嗣經原審於113年3月12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9頁),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各住居所後(本院卷第29頁以下),被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
故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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