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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地雷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馬地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與所謂「DR.chen Peterson」對話期間,被告已曾對於以虛擬貨幣交易房產一事提出疑問,亦於行為前之110年9月13日,曾向「DR.chen Peterson」詢問本案款項之來源(院卷二第157頁編號204號截圖)、並將其與「Attorney Wang」之對話截圖傳送予「DR.chen Peterson」,向「DR.chen Peterson」表明其對本案交易情節異常之不安,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懷疑。
㈡原審以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來源,以為判斷,並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互動有多親密友好,豈可以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好,就可以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將本案帳戶交付對方。
㈢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被告既已心生懷疑仍輕率依指示為收款及轉匯事宜,顯然係可預見自身帳戶已可能被利用為詐欺集團成員工具,而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㈣原審判決雖謂雙方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任何報酬,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然為獲取報酬利益,猶仍提供帳戶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迥異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已可見被告基於愛情盲目,雖已有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堪認其基於對「DR.chen Peterson」之愛意,已盲目不顧任何後果,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審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妥,請求撤銷改為適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就被告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1.復一般通常而理性之人,均可知悉帳戶資料極易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對於帳戶是否為他人利用,有一定之警覺性,固然無訛;
然而,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而至案發期間,與「DR.chen Peterson」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對被告而言,「DR.chen Peterson」為其親密伴侶,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復因而信賴「DR.chen Peterson」所委任之律師「Attorney Wang」;
又被告於處理比特幣過程中,雖察覺異常而不安,嗣經「DR.chen Peterson」、「Attorney Wang」以相當之話術及技巧卸其心防後,因而繼續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於帳戶遭警示後,仍以自己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予「DR.chen Peterson」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6至9頁之㈢至㈦),堪認本案之情節,核與一般常情之下,因無信賴基礎、警覺性甚高,而不至於產生誤信之情況截然不同,自難認本案之情節,得以一般之常情遽為判斷。
甚且,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後,除向其等表示帳戶遭凍結、被銀行懷疑洗錢之外,更依「DR.chen Peterson」之索求,以自己的金錢購買比特幣轉予「DR.chen Peterson」,益證被告雖曾產生相當懷疑,然經對方說服後,始終信賴「DR.chen Peterson」,猶對「DR.chen Peterson」、「Attorney Wang」等人深信不疑,而未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堪認原審所認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結論,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2.上訴意旨復稱:被告已懷疑可能遭不法利用,依然聽從指示,堪認被告已基於愛情而盲目不顧任何後果,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而查,本件被告確係陷入愛情之盲目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固堪認定,然依被告提出其與「DR.chen Peterson」、「Attorney Wang」之對話內容,得見被告就本案交易過程發覺異常後,即為相關詢問,已難認其有容任之情,又因被告已陷入「DR.chen Peterson」之愛情騙局,並努力維護雙方之感情及信賴關係,亦得自「DR.chen Peterson」對被告之詢問回稱「So are you doubting your man now?」質疑被告是否懷疑他時,被告仍稱「Im not doubting,,just curious」(見原審卷二第349頁編號1355),而表示不是懷疑、只是好奇等語,顯見被告對「DR.chen Peterson」之愛意甚深,雖曾就相關交易表達不安,卻始終相信對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已不顧任何後果,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3.從而,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述及卷內相關事證於不顧,忽略本案已非一般常情所可評價,徒以一般人均有避免自己名下帳戶遭他人利用之警覺性,及被告已有容任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地雷 女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地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地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暱稱:「DR.chen Peterson」,以下略稱「DR.chen Peterson」)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使用,被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
嗣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R」、「United646」等向告訴人姜玉瑩詐稱:其為在葉門工作之骨科醫師,打算來台灣共組家庭,裝有其所賺取之美金250萬元之保險箱要先寄到台灣由告訴人代收,需支付運費或遭海關扣押等語,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以下行為:
(一)於同年9月17日9時28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於同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10萬元。
(二)於同年9月22日9時6分許,匯出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於同日13時39分、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加工區郵局,提領2萬元、18萬元。
(三)於同年9月28日15時43分許,匯出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中信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於同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9時22分、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雙德門市○○○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分別提領12萬元、38萬元。
(四)於同年10月5日8時41分許,匯出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揭郵局帳戶,被告旋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翠屏郵局,提領100萬元,共計提領180萬元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姜玉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中信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郵局帳戶為其所開設及使用,其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依他人指示,提領如公訴意旨所載各該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一個網路交友APP,認識暱稱「DR.chen Peterson」之人,後來我與對方在SKYPE開始聊天,並進而變成交往關係,對方在取得我的信任後,對我說他在伊拉克當軍醫,打算要退休,想要在台灣買房地產做生意,需要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來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給他的律師「Attorney Wang」以用於購買房地產等語,我因信賴對方,方依其指示辦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的主觀上並無與其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將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卷第33-35頁)、存款人收執聯2張(見警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5-75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提出手機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77-79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開設及實際使用,被告並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依「DR.chen Peterson」之指示,分別自其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後,復依暱稱「Attorney W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略稱「Attorney Wang」)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上開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儲字第1100939497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065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93頁)、被告自本案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內提款影像擷圖1份(見警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而無由遽認被告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確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
(三)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暱稱「chen pete(即DR.chen Peterson)」、「笑臉圖樣(即Attorney Wang)」、「リ-‧ポ-ル(即DR.chen Peterson)」之人之通訊軟體SKYPE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390頁),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共計長達千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4月之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該內容確為被告之通訊軟體內所留存其與「DR.chen Peter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節,應堪認定。
(四)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間,自000年0月間開始對話後,近乎每日均有密集之聯絡,而於本案行為時,被告與「DR.chen Peterson」間,互以「mylove」、「bunny love」、「Darling」等語相稱,且被告並經常向「DR.chen Peterson」分享其過往之感情生活經驗、工作及與家人間相處之點滴,「DR.chen Peterson」亦多次與被告分享其過往感情生活經驗、工作、興趣及生活,並多次傳送生活照予被告,被告亦曾主動為「DR.chen Peterson」訂製生日蛋糕,由訊息內容亦可知「DR.chen Peterson」係對被告自稱為美國的醫生,且向被告表示其將來考慮來到臺灣定居並與被告共組家庭,而許諾被告未來之關係發展,「DR.chen Peterson」並曾傳送其護照資料以取信被告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DR.chen Peterson」護照影本、訂製蛋糕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33-137頁編號56、59、60、80、81號截圖、165頁編號250號截圖、179-180頁編號335至341號截圖、183頁編號359號截圖)。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當係相信「DR.chen Peterson」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已於網路上與「DR.chen Peterson」交往相當時日,並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DR.chen Peterson」對被告而言,既已屬具相當親密關係之人,而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五)「DR.chen Peterson」於000年0月間,確有以欲購置房產為由,要求被告與「Attorney Wang」聯繫,其後「Attorney Wang」遂指示被告提供其帳戶收取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錢包內(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編號131號截圖、審金訴卷第73-77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知被告與「Attorney Wang」、「DR.chen Peterson」之聯繫內容確有提及房屋購置之場所、價金等情事,被告亦曾向「DR.chen Peterson」推薦房屋仲介並討論購屋場所(見本院卷二第18頁編號5號截圖、150頁編號160號截圖、154頁編號182號截圖),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本案提領贓款行為之原委及過程,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詐欺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六)而於上開對話期間,被告雖對於以虛擬貨幣交易房產一事提出疑問,然「Attorney Wang」向其佯稱「the real estate company only acce-pt crypto currency such as bitcoin.So money will be remited to your account by my company and you will use it to purchase bitcoin and send to the real esta-te company. (不動產公司僅接受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我的公司會將款項匯入你的帳戶,你要用它購買比特幣並匯給不動產公司)」、「 bitcoin is the easiest way to save money that it would not loose(應為lose之誤) value(比特幣是最便利的存款手段,較不易減損價值)」等語以取信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編號3至5號截圖)。
而被告於行為前之110年9月13日,亦曾向「DR.chen Peterson」詢問本案款項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編號204號截圖)、並將其與「Attorney Wang」之對話截圖傳送予「DR.chen Peterson」,向「DR.chen Peterson」表明其對本案交易情節異常之不安(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編號159號截圖),然「DR.chen Peterson」則向被告稱「律師不會做非法的事情」(見審金訴卷第69頁)、或以其現正身處險境等情事以分散被告之警覺(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編號227號截圖)、以此等手段卸除被告本較薄弱之心防,使被告誤信於其之話術而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
因此,縱使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曾有懷疑本案「房產交易」情節與通常情況相異,然彼時與其具相當信賴關係之「DR.chen Peterson」及與一般社會認知上,易使人相信其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Attorney Wang」既已分別以上述話術取信被告,則被告信賴其等二人之說詞而卸除心中疑慮,尚非全然悖於常理,自不得僅憑上情,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而自被告與「DR.chen Peterson」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之帳戶於000年00月間遭警示後,其先向「Attorney Wang」表明其帳戶無法使用,惟「Attorney Wang」則多次以話術藉故拖延(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被告遂向「DR.chen Peterson」表明其憂慮(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編號841號截圖),然經「DR.chen Peterson」以話術安撫後,被告仍持續與「DR.chen Peterson」分享彼此生活並規劃將來長達數月之久。
此外,「DR.chen Peterson」於110年10月15日、同月26日設詞向被告索要款項,被告即於110年10月15日、10月26日分別轉匯等值約15萬元、22萬4,016元之比特幣予「DR.chen Peterson」(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編號971號截圖、第291頁編號第1006號截圖、第351頁編號1356號截圖),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仍對「DR.chen Peterson」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衡之常情,倘若被告對「DR.chen Peterson」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已有認知,而容認自身與其等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則實難想見其於事後仍持續與「DR.chen Peterson」有上開互動,甚而使自身受有財產損失,顯見被告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DR.chen Peterson」之所言,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八)再者,觀之卷附被告與「DR.chen Peters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雙方自始至終皆未提及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購買比特幣可獲取任何報酬,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然為獲取報酬利益,猶仍提供帳戶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迥異。
(九)綜上觀之,本件被告應係遭「DR.chen Peterson」以網路交友詐取感情、建立信賴後,以前揭話術設局利用,使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錢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Attorney Wang」、「DR.chen Peter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係屬明知或有預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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