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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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栓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大致係以:我是誤信對方稱經營網路貨幣交易平臺「火幣」,需要第三人帳戶做為客戶加值使用,我雖曾懷疑其合法性,但經上網查證確有「火幣」,並有查證確實有叫幣託的應用程式(APP),且我有跟自稱「張詩佳」之網友聊天聊的蠻熟,因此也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

我曾經在銀行工作過,經驗上認為銀行帳戶也是理財的一種智慧財產權,市場上也有不動產或保險經紀人在租借證照,因此我覺得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很合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核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相同,惟原審係依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欄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均見附表所示備註欄),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16日彰屏字第11468號函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之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並作為轉匯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情。

並審酌被告具金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因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復究以「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彰銀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6頁第8行)。

業已詳細敘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亦認應為相同之認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在本院復辯稱:我所收取之8千元報酬,是我在偵查中主動供出的,證明我沒有做賊心虛,我認為這是我出租帳戶所應得之報酬,也是合理的出租帳戶報酬等語。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簿、提款卡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件如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其仍為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再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之人使用,被告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收取報酬任意出租交付本案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仍執前詞以其僅收取出租帳戶之合理報酬,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等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劉修言、張鈞祥、施怡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栓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20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栓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栓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酬,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2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3月25日、29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傅景亮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款項殆盡,楊栓彰則因而獲得8,000元報酬。
嗣經傅景亮等14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莊淑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劉德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孟軒、蘇復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呂貞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紀宇庭、蘇建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黃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涂藝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傅景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胡緯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栓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通網路銀行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賺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稱經營網路貨幣交易平臺「火幣」,需要第三人帳戶做為客戶加值使用,我有懷疑非法,但上網查證確有「火幣」,並有查證確實有叫幣託的應用程式(APP),我之前有聽說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但我跟網友「張詩佳」聊天聊蠻熟,所以相信對方而提供帳戶;
我認為銀行帳戶也是理財的一種智慧財產權,市場上也有不動產或保險經紀人在借證照,因此我覺得提供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很合理云云。
二、經查,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前述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銀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網路銀行,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並因之獲得8,000元之約定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配合綁定之約定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欄等1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出處均見附表所示備註欄),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16日彰屏字第11468號函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7492卷第37至41頁)、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北市警松分字第11130071743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81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之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並作為轉匯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大學國際貿易學系畢業,曾從事銀行業務及房屋仲介工作等語,可見被告具金融知識背景,相較一般人而言,應更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持懷疑態度,懷疑為非法,之前有聽說帳戶不能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證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彰銀帳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自陳不知悉「張詩佳」、「小幫手」之真實身份,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火幣」人員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與「張詩佳」、「小幫手」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聊天時聊得來,或對方之空口保證,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
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其本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為非法,故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未仔細查證對方身分,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資金,為賺取高額報酬而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帳戶,使來路不明之資金經由其帳戶流動,其顯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全將自己取得報酬之利益,凌駕於其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他人之考量之上,枉顧其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對方管領支配彰銀帳戶,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辯稱有查詢確實有「火幣」、「幣託」存在,且有相關應用程式,已盡查證而信賴對方云云。
然被告所查證者,僅係確認有「火幣」、「幣託」之虛擬貨幣及交易平臺存在,與查證並確認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或從事不法事業乙情,兩者截然不同,純屬二事,況被告亦自陳未曾確認「小幫手」是否為「火幣」之合法工作人員(本院卷第71頁),自不能以此理由,主張合理相信對方非不法集團。
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⒊又被告主張其認為市面上既有租借不動產或經紀人證照,出租帳戶當屬合理,其主觀上未認識此為不法行為云云。
然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曾聽說不得將帳戶交給他人,以及曾懷疑是否為非法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證被告主觀上本來即知悉出租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其又改口以市面上有出租不動產或經紀人證照,認自己行為並無不法云云,核屬自相矛盾。
況不動產或經紀人證照取得並非易事,需耗費相當時日學習專業知識並考取證照,可謂須付出一定之成本,而有其價值存在;
相較之下,開設銀行帳戶僅需2、3小時即可完成,二者所耗費成本截然不同,此點亦為被告所知悉(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銀行帳戶取得之成本如此低廉,倘非其本身因具有高度屬人性,可作為人頭帳戶以遮隱真實身分或進行不法洗錢用途以避免追查,本身根本毫無價值可言,與專業證照顯然不同,無從相互比擬,此應為具有金融知識背景之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稽。
⒋另被告聲請調取其與「張詩佳」之對話紀錄並傳喚「張詩佳」,然被告既稱其手機已滅失,其私人對話紀錄不可能以其他方式調取,而所稱之「張詩佳」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實無調查可能性,且被告聲請此證據調查之內容,不影響論斷被告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難認與本案認定有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彰銀帳戶,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己身利益,積極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交付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識之人,淪為詐欺犯罪使用,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本案被害人數達14人,總財產上損害高達百萬元以上,涉及被害人數與金額均高,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嚴重。
次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尚有多項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其素行良好,復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並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兼衡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提供帳戶,實際獲有8,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劉修言、張鈞祥、施怡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備註 1 傅景亮(提告) 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自稱「劉恩慈」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景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比特幣致富云云,致傅景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1年3月28日9時47分許 ②111年3月29日9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2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 傅景亮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傅景亮和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第7至9、25至36、37至41頁、42至48頁) 2 劉德君(提告) 於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陳佳寧」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劉德君佯稱:介紹其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工作,而辭職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德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9時53分許 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06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德君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69423號第37、38至39、40至45、48至49頁) 3 楊文樟(未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8時57分許前某時起,自稱「林惠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文樟,向其佯稱:透過在「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當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楊文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文樟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警分偵字第11134546200號第9至11、50至58、59至68頁) 4 吳孟軒(提告) 於111年3月初,自稱「林雨欣」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吳孟軒,向其佯稱:幫忙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吳孟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 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孟軒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孟軒轉帳明細(屏警分偵字第11134546200號第7至8、39、42至43、44反至48頁) 5 蘇復興(提告) 於111年1月左右,接到匿名簡訊推薦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思琪」、「聚匯」、「陳羲明」、「流月星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貼網址介紹投資網站,致蘇復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8日1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268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復興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復興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屏警分偵字第11134546200號第12至14、70至76頁) 6 胡緯權(提告) 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緯權,向其佯稱:透過在「亞馬遜港臺地區專線」當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胡緯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9日8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 胡緯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溪警分刑字第1120017690號第59至59反、60至85、183至187、189至191頁) 7 蘇建才(提告) 於111年3月14日17時43分許加入好友「徐郁婷」,依其指示加入名稱「徐子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蘇建才佯稱:在「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當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蘇建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30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2萬6,000元 ②5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蘇建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建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5號卷一第157、158至159反、160至166、167至191、192至210頁) 8 涂藝鏵(提告) 於110年10月19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水千山總是情」中認識自稱「劉家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香港大樂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涂藝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9時35分許 ②111年3月29日9時37分許 ③111年3月29日9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2,516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3號 涂藝鏵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5900號第24至25、31至57頁) 9 紀宇庭(提告) 於111年3月12日17時27分加入社群軟體臉書好友「陳怡」,依其指示加入名稱「陳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向紀宇庭佯稱:在「闊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當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紀宇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9日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9日9時5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4萬7,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紀宇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紀宇庭遭詐騙案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43555號卷一第21至22、23至25、26至35、36至78、79至153、154至155頁) 10 陳家棋(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自稱「李雪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家棋,向其佯稱:透過在「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當賣家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家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11分許 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7492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家棋於警詢時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一覽表、陳家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71743號第5至6反、15至18、19至26反、40至46頁) 11 張云慈(未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云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許 ②111年3月30日15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 張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40159C號第3-5至5、13至19、21至67、71至72頁) 12 黃玲玲(提告) 於111年2月26日,自稱「Bria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玲玲,向其佯稱:在指定網址購買彩金獲益云云,致黃玲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玲玲於警詢時之陳述、黃玲玲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8531號第7至10、13至30、31至39頁) 13 呂貞伶(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自稱「追求夢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玲玲,向其佯稱:在指定網址購買彩金獲益云云,致呂貞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貞伶於警詢時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呂貞伶遭詐騙之相關文件、網頁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461號第2至3、9至13、14至24、25、26至32頁) 14 莊淑萍(提告) 於111年3月24日,自稱「王培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淑萍,向其佯稱:於指定網址投資買黃金期貨云云,致莊淑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彰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5時26分許 29萬7,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950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淑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莊淑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127315號第6至8、12至13、14至23、33至46、49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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