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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許瑞誠
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6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又其洗錢之詐欺贓款亦未達1億元;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被告於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則無,顯然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本件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
㈠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學識非充足,生活單純,僅因需錢孔急,走投無路下,淪為詐騙集團工具,是其所為雖應予已非難,然非實際施詐者,惡性非重大,且驚覺誤觸法網後,犯後坦承犯行,盡力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如今生活穩定,努力工作,家中並有老小須照料,其犯罪情狀已達不特定人均可憫恕之程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法律之正義並非僅關照被告之處境,亦應兼顧被害人的權益及法律秩序維護,我國詐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象,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悉近年詐騙集團盛行,若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未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恐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得本案多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再遭提領一空,其主觀可非難性高,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嫌惡,加以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不得已而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維生財物等事實上困難處境,又其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欲照顧家中老小等情,也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反應。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本院卷第74頁),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另被告犯後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其等7,985元、1萬5,000元(尚餘1萬5,000元未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第197至198頁),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詐欺行為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丁○○、戊○○、乙○○、甲○○等4人分別受有2萬4,021元、3萬4,012元、9萬1,108元、7,985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5萬7,126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乙○○、甲○○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其等金額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藥事法、賭博、詐欺案件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賣雞肉,養雞,月薪約3萬元左右,現無業,收入來源是之前賣土地還債剩下的錢,五專肄業,離婚,有二子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家中有弟弟、中風的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幾十萬元負債等語(原審院卷第160、本院卷第190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不為緩刑諭知
被告雖請求本案能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案自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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