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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欣貿
洪宗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3及7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6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葉欣貿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洪宗璟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欣貿、洪宗璟(下依序稱被告葉欣貿、洪宗璟,或合稱被告2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98至10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又本案被告2人既指明僅以後列「上訴意旨」所載事由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本院審酌後認各罪均應宣告「免刑」而詳如後述,則本案即無庸贅就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減刑規定等法律修正進行新舊法比較,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論罪,即顯非上訴範圍有關係部分而不生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審究之問題,亦併敘明。
㈡被告葉欣貿、洪宗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甲案本院卷第153、161至16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2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211至213、233至2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葉欣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貿涉入本案僅擔任邊緣角色,犯後深切反省,一方面業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成員而經檢察官求處免刑,另方面並已與附表所示之4位被害人均成立調、和解,僅因忙於工作籌措調、和解賠款,一時有所疏忽,致就編號4部分曾一度稍予遲延,但已即補行支付,且迄今業全部支付完畢,請考量上情,並斟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對被告葉欣貿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依法對被告葉欣貿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洪宗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璟涉入本案僅擔任邊緣角色,犯後深切反省,一方面業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上游成員而經檢察官求處免刑,另方面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位被害人均成立調、和解,請考量上情,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請求法院對被告洪宗璟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宣告,依法對被告洪宗璟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下同,略),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2人於同一期間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之「主要」詐欺取財犯行,本經他名檢察官另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2年度偵字第8797、27161、27238、31398、31400、33522、34267、34268、34271、34393至34395、36347、36348、38892、40195、4019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下稱丙案)持續偵辦中,且丙案承辦檢警乃係依被告2人之供述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證,方能順利偵破該犯罪集團並查緝其他共犯,暨丙案檢察官為此乃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就被告2人於該犯罪集團之全部犯行均為免刑宣告乙節(詳後述),致對被告葉欣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及對被告洪宗璟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自均嫌未合。
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之科刑部分均具過重之失,自俱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㈡關於本案各罪均應宣告免刑之理由:1.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保護法之立法本旨原係「刑事案件…之證人,時有因受報復之威脅而不敢出面檢舉或作證不法,致有礙犯罪之偵查、審判…,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以鼓勵證人出面作證」;
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免刑之請求,自屬有據,均合先指明。
2.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
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此乃法理之當然。
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況係屬「罪刑法定原則」關鍵內涵之「(實體刑法)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乃在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是故本不禁止刑事程序法之有利於行為人類推適用,況在三人以上違犯詐欺罪等情形,較諸刑法第339條之罪,毋寧更有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是證人保護法第2條未併將「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列入,顯非有意之排除,毋寧應屬法律漏洞方是。
質言之,被告2人本案遭起訴並經原審論處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均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始屬的論。
3.被告2人早於112年3月22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製作筆錄並供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而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中,本有該大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2418400號函在卷足佐(乙案原審卷第165頁)。
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連同其餘27位被害人,合計30位被害人,遭由曹睿洋所出資籌組,由吳宜軒任虛擬貨幣洗錢集團之控盤首腦並加入組織性詐欺集團,進而直、間接招募他人加入再予指揮之,而藉由虛偽買賣泰達幣手法予以詐欺取財得手各情,暨丙案承辦檢警之所以得將該洗錢、詐欺犯罪集團順利偵破,係因被告2人於偵訊時自願作證,經丙案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針對被告2人製作檢舉筆錄,循線追查始能破獲,是故丙案檢察官乃依職權予以被告2人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不適用保密與安置),而請求法院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免刑一節,亦有丙案起訴書在卷堪以認定(甲案本院卷第113至149頁,關於偵破該集團緣由業經丙案檢察官詳細記載於該份起訴書第22頁,即甲案本院卷第134頁)。
4.嗣經本院針對丙案檢察官具體適用之證人保護法法條,及請求免刑範圍等項進一步函詢之結果可知:丙案檢察官收案後,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遂發交並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進而依據被告葉欣貿電子錢包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亦即該犯罪集團係因被告2人供述,才能破獲並查緝其他共犯,是故丙案檢察官乃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具體建請法院「就被告2人涉及該案全部」均免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雄檢信惟113偵5001字第1139057711號函足憑(甲案本院卷第175頁)。
又丙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劉禹儀部分,雖未一併起訴被告洪宗璟(甲案本院卷第148頁之丙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至56參照,下稱「丁部分」),且丙案檢察官亦未併予查獲附表編號3被害人傅宥麒遭詐騙之犯行(甲案本院卷第146至149頁之丙案起訴書附表二參照,下稱「戊部分」),然依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乃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遭完全相同之手法所騙」,並「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與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同一帳戶」;
暨原判決另認明被告洪宗璟乃陪同被告葉欣貿一起出面自第三層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各節,足認被告洪宗璟確亦涉入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犯行,及吳宜軒任控盤首腦之犯罪集團,確併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
今丙案檢察官既係因未查悉「丁部分」與「戊部分」而未併予起訴之,即非刻意將此等部分排除在其求予免刑範疇之外,則該等部分應俱在丙案檢察官建請法院免刑之範疇內,始符丙案檢察官所稱「就被告2人涉及該案全部」之真意,並與證人保護法立法本旨相契合,均至堪認定。
5.雖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早即驚覺自身遭詐騙之事,並儘速檢具相關事證向檢警求助,且檢警旋積極蒐證後,乃查明被告葉欣貿於附表所示4罪、被告洪宗璟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中分工,而予起訴或追加起訴,是以在起訴(或追加起訴)、審理等期程上,顯然早(快)於擬徹底偵破被告2人所屬整個犯罪集團之丙案承辦檢警。
然實不應因本為檢察一體,然充分橫向溝通、聯繫於詐欺案件眾多之現今偵查實務,顯存事實上困難,導致本案無法最終僅由(或俱由)丙案檢察官統合處理,即讓被告2人無從享有其等坦率供述案情俾助檢警偵破所屬犯罪集團,資以換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具體求處免刑」之正當訴訟權益落空。
遑論被告2人為協助丙案承辦檢警偵破所屬犯罪集團,依丙案檢察官指示配合製作警詢(檢舉)筆錄時間點乃為「112年3月22日」已如前所述,原均在本案之附表編號1至3犯行遭起訴(起訴日期為112年6月14日,繫屬原審日期為同年7月12日,乙案原審卷第3頁參照),及附表編號4犯行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日期為112年8月18日,繫屬原審日期為同年10月4日,甲案原審卷第3頁參照)之「前」,本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條件要求,若充分橫向聯繫,本案部分即使務須先予起訴或追加起訴,檢察官亦得於各該書類上載明對被告2人求處免刑之旨甚灼。
6.綜上,本院斟酌丙案承辦檢警前揭所述被告2人助益偵破犯罪集團並查緝其他共犯之詳情。
復考量被告2人非但犯後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已據被告葉欣貿代表於原審準備程序一次賠付完畢而全然獲填補(乙案原審卷第211頁參照);
另被告2人亦合力賠償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雙方成立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因而均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乙案原審卷第79至80、119至120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
至被告葉欣貿尚單獨以分期賠償合計8萬元之條件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付訖,編號4之被害人為此同求予對被告葉欣貿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甲案原審卷第87至89頁所附和解書,及甲案本院卷第179至185頁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參照)。
職是,被告2人犯後乃竭盡一切所能積極且有效彌補自身過咎,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經原判決認屬遭吸收加入犯罪集團,而提供帳戶並進予出面領款之最外圍基層車手角色,惡性並非重大,縱使未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予以處刑,既未顯失公平,且對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亦乏明顯之妨害,本院因認丙案檢察官對被告2人所為之免刑請求,俱無不妥,爰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依丙案檢察官之具體請求,就被告葉欣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及就被告洪宗璟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免除其刑而各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並希冀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免刑之宣告,能深自惕勵,切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1所示部分/劉
禹儀/10萬元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沈
志龍/3萬元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傅
宥麒/1000元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洪宗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杜正維/27萬400
0元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欣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免刑。
附註:本附表乃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四而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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