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35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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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庚○○與陳慶鐘、潘美琪(後2人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
  2.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以外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3.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
  6. 二、論罪
  7. ㈠、新舊法比較
  8.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9. ⑵、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10. ⑶、本案被告對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
  11. ⑷、被告本件洗錢犯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12.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3.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俊傑、楊0
  14.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15. 三、減輕加重事由之說明
  16.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17.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18. ㈢、又同案共犯楊0媗於本件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1.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22. ㈢、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23.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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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月霞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第99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附表二所示柒罪,處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庚○○與陳慶鐘、潘美琪(後2人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潘冠龍、郭俊傑(所涉均另經法院判決)、楊0媗(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無證據證明庚○○知悉其未滿18歲)、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陳慶鐘(附表一編號1至4、7)、郭俊傑(附表一編號5至6),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列帳戶,嗣陳慶鐘、郭俊傑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所載款項,並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潘美琪,潘美琪則依指示再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庚○○,復由庚○○依指示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楊雅媗,再經楊雅媗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庚○○並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以外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即無需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併偵卷第173頁、原審金訴卷第93、226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俊傑、楊O媗、唐健強及附表一所示乙○○、陳宜蓁、戊○○、丙○○、己○○、丁○○、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12、81至90、129至139、187至197頁、警二卷第11至24、53至68、127至129、131至141、143至151、173至176頁、併警卷第19至30、41至46、61至65、69至75頁、偵一卷第31至36、57至59、65至70、83至87、141至147頁、偵三卷第313至320頁、併偵卷第61至64、93至97、105至111、139至149、159至160、229至232頁、原審金訴卷第71至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併警卷第9至18、35至40、47至51、59至60、67、77至91、103至105、107、109至111、113頁、併偵卷第233頁)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對於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有自白,且認定之犯罪所得4,000元,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361至363、367、369頁),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解釋上即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⑷、被告本件洗錢犯行,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及一體適用斯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達1億元以上,但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減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整體比較自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郭俊傑、楊0媗、「掌櫃」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減輕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因本案係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39條之4其他款之情形,並非該條例第43、44條加重之罪。

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得4,000元,因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0元完畢,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並非新舊法比較,係直接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本件被告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依前述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然仍應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列入量刑考量。

㈢、又同案共犯楊0媗於本件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此情(見原審金訴卷第93、111至1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楊其未滿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同未起訴及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訴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條例,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適用,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想像競合),復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原審未及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宜蓁達成以1萬2,000元和解,並依約於113年7月19日給付完畢,陳宜蓁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此有調解筆錄、匯款收執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118、163頁),原審亦未及審酌;

3、原審對於扣案附表三編號11被告使用之手機,因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判決諭知沒收,而認無再為沒收之必要,然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再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雖仍諭知沒收手機,惟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手機未執行銷毀或已然滅失,認仍應於本案諭知沒收(詳下述),原審所為不予沒收之說明,稍嫌有誤。

是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及認定違誤之處,自有未合,被告以與被害人和解,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

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審酌及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述犯行,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另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5、7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賠償2萬元、1萬5,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與編號2之被害人以1萬2,000元和解,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被告之獲利;

兼衡被告另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但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仍在其他法院審判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與原審相同),附此敘明。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考立法說明,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
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4,000元數額之款項予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人,業如前述,認再予以沒收該4,000元,顯有過苛,亦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94頁),雖經本院另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被害人為陳翎瑞)諭知沒收,然該判決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6頁),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意旨,仍有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且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又因沒收之獨立性,不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僅諭知如主文所示。
3、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13萬6,000元、編號12所示1,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其中有供其他共犯所用,另於各該判決處理沒收事宜,或者與本案無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4、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經同案共犯楊O媗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仍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本件於審理時認係全部上訴,非量刑上訴,故此部分仍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171頁)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院卷第363頁),又另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在卷可考。
即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前述實務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因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人/

詐騙方

匯款
時間
及金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

證據名稱
及出處


(新

幣)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3日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聯繫乙
○○,
假冒為
其姪
子,佯
稱:做
生意急
需用
錢,欲
向其借
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乙○○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111年
5月24
日11
時4分
許、1
5萬元
唐健
強所
申設
之臺
灣銀
行帳
號000
00000
0000
號帳




111年5月
24日11時
46分許、
2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彰
化銀行
新興分
行)
①告訴人
乙○○
於警詢
之指述
(警二
卷第262
至264
頁)
②匯款憑
證、告
訴人乙
○○提
出之郵
局存摺
封面及
內頁明
細(警
二卷第2
65至267
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圖
(警二
卷第269
111年5月
24日11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4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4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續上頁)
款至右
列帳
戶。
至272
頁)
④唐健強
左列臺
灣銀行
帳戶之
交易明
細(併
警卷第2
20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二
卷第37
至8頁)
5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24日11時
55分許、
9,000元
(公訴意
旨誤載為
2萬元,
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
正,見院
卷第22
5、322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5日
13時1分
許起,
以電話
及通訊
軟體LIN
E聯繫陳
宜蓁,
假冒為
其姪
111年
5月25
日11
時44

許、2
0萬元
唐健
強所
申設
之臺
灣銀
行帳
號000
00000
0000
號帳




111年5月
25日12時
29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
○○區
○○路
000號
(臺灣
銀行博
愛分
行)
①被害人
陳宜蓁
於警詢
之指述
(警二
卷第287
至289
頁)
②匯款憑
證、被
害人陳
宜蓁之
郵局存
111年5月
25日12時
30分許、
5萬元
於111年5
月25日12
時57分許
自唐健強
左列臺灣
高雄市
○○區
○○路
000號
(統一
(續上頁)
子,佯
稱:欲
開五金
行缺乏
資金,
需向其
借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陳宜蓁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款至右
列帳
戶。
摺封面
及內頁
明細
(併警
卷第135
頁、警
二卷第2
91至293
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
圖、電
話通聯
記錄
(警二
卷第29
7、305
頁)
④唐健強
左列臺
灣銀行
帳戶、
華南銀
行帳戶
交易明
細(警
二卷第1
88頁、
銀行帳戶
轉帳3萬
元至唐健
強所申設
華南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後,再於
同日13時
1分許、1
3時2分許
自唐健強
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
各提領2
萬元、1
萬元
超商○
○○門
市)
(續上頁)
併警卷
第220
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二
卷第39
至41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4日
9時許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聯繫戊
○○,
假冒為
其姪
子,佯
稱:做
生意急
需用
錢,需
向其借
111年
5月24
日11
時56

許、1
0萬元
唐健
強所
申設
之中
國信
託銀
行帳
號000
00000
0000
號帳




111年5月
24日12時
4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號
(統一
超商○
○門
市)
①告訴人
戊○○
於警詢
之指述
(警二
卷第319
至321
頁)
②匯款憑
證(警
二卷第3
22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圖
(警二
111年5月
24日12時
46分許、
8萬元
(續上頁)
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戊○○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款至右
列帳
戶。
卷第323
頁)
④唐健強
左列中
國信託
銀行帳
戶交易
明細
(警二
卷第196
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二
卷第42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5日
前某時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聯繫丙
○○,
假冒為
111年
5月25
日11
時35

許、5
萬元
唐健
強所
申設
之彰
化銀
行帳
號000
00000
00000
0號帳




111年5月
25日11時
5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
○○區
○○路
000號
(○○
銀行博
愛分
行)
①告訴人
丙○○
於警詢
之指述
(警二
卷第329
至331
頁)
②報案資

(含:
內政部
111年5月
25日11時
56分許、
2萬元
111年
5月25
日11
時37
111年5月
25日11時
57分許、
2萬元
(續上頁)
其外
甥,佯
稱:因
創業需
要資
金,欲
向其借
款支付
貨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丙○○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款至右
列帳
戶。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式表、
受理各
類案件
紀錄
表,警
二卷第3
35至339
頁)
③唐健強
左列彰
化銀行
帳戶交
易明細
(警二
卷第205
至206
頁)
④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二

許、2
萬元
111年5月
25日11時
57分許、
9,000元
(公訴意
旨誤載為
2萬元,
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
正,見院
卷第22
5、322
頁)
(續上頁)
卷第43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30日
10時許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聯繫己
○○,
假冒為
其客
戶,佯
稱:投
標法拍
資金不
足,欲
向其借
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己○○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111年
5月31
日11
時22

許、2
0萬元
張卉
芯所
申設
之郵
局帳
號000
00000
00000
0號帳




111年5月
31日12時
4分許、6
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高
雄○○
郵局)
①告訴人
己○○
於警詢
之指述
(偵三
卷第266
至268
頁)
②匯款憑
證(偵
三卷第2
73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
圖、電
話通聯
記錄
(偵三
卷第272
頁)
④張卉芯
左列郵
局帳戶
交易明
細(警
111年5月
31日12時
5分許、6
萬元
111年5月
31日12時
6分許、3
萬元
(續上頁)
款至右
列帳
戶。
一卷第2
13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一
卷第207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6日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聯繫丁
○○,
假冒為
其友人
佯稱:
急需用
錢,欲
向其借
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111年
5月31
日14
時48

許、3
萬元
湯珮
文所
申設
之郵
局帳
號000
00000
00000
0號帳




111年5月
31日15時
3分許、3
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高
雄○○
郵局)
①被害人
丁○○
於警詢
之指述
(偵三
卷第362
至364
頁)
②匯款憑
證(偵
三卷第3
72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圖
(偵三
卷第373
頁)
(續上頁)
丁○○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款至右
列帳
戶。
④湯珮文
左列郵
局帳戶
交易明
細(偵
三卷第3
61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警方蒐
證照
片、郵
政自動
櫃員機
交易明
細表
(偵三
卷第329
至331
頁)






詐欺集
團成員
於111年
5月29日
起,以
電話及
通訊軟
體LINE
111年
5月31
日12
時12

許、5
萬元
余妤
姍所
申設
之合
作金
庫銀
行帳
號000








111年5月
31日12時
18分許、
2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全
家便利
商店高
①告訴人
甲○○
於警詢
之指述
(偵三
卷第277
至279
頁)
(續上頁)
【附表二】原審及本院宣告刑
聯繫甲
○○,
假冒為
其姪
子,佯
稱:急
需用
錢,欲
向其借
款云
云,以
此方式
施用詐
術,致
甲○○
陷於錯
誤,依
指示匯
款至右
列帳
戶。
00000
00000
號帳

















雄○○
店)
②匯款憑
證(偵
三卷第2
85頁)
③通訊軟
體LINE
帳號及
對話紀
錄截圖
(偵三
卷第286
頁)
④余妤姍
左列合
作金庫
銀行帳
戶交易
明細
(警一
卷第161
頁)
⑤監視器
錄影畫
面翻拍
照片
(偵三
卷第17
7、181
頁)
111年5月
31日12時
2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
○○區
○○○
路000
號(新
光銀行
○○分
行)
111年
5月31
日12
時13

許、5
萬元
111年5月
31日12時
23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31日12時
2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
31日12時
25分許、
1萬9,000

(續上頁)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一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7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續上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

新臺幣5,000元
陳慶鐘
ASUS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號)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
000000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
號: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2,000元
潘美琪
iPhone 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號)
新臺幣136,000元
庚○○
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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