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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婕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23、19025、19026、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昀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昀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申請約定轉帳,以提高轉帳額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陳佩璇」、「陳弘儒」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網路銀行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賴O隆、游O通、黃O萍、宋O宏、黃O盈、潘O嘉、張O龍、黃O芳等人,致賴O隆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昀婕本案新光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游O通、黃O萍、張O龍、黃O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昀婕(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辦理貸款而與網路上自稱「陳佩璇」、「陳弘儒」之人聯絡,對方要其提供一個約定帳戶匯入款項包裝、美化帳戶以利核貸,對方也有提供合約取信,故其相信是真的代辦業者,不會為非法用途,才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給對方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新光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提高轉帳額度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賴O隆、游O通、黃O萍、宋O宏、黃O盈、潘O嘉、張O龍、黃O芳等人,致賴O隆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賴O隆、游O通、黃O萍、宋O宏、黃O盈、潘O嘉、張O龍、黃O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報案紀錄、被告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房仲秘書之工作經驗等節,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社會歷練之人,且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4筆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其銀行有4筆貸款,已經繳不出來了,想說代辦的比較容易過,才會交付帳戶等語(參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正常之借貸流程及金融帳戶如何使用,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復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來源,並表示如果自己是銀行,有人拿假的資金證明來辦貸款,則不會同意核貸等語(參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將本案新光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是否全然無辜而毫無幫助犯罪之意,已啟人疑竇。
㈤被告雖辯稱:因對方有提供合約取信,相信對方是代辦業者,不會為非法用途云云。
本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陳佩璇」、「陳弘儒」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5至123頁),被告與「陳佩璇」、「陳弘儒」固有談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且時間非短,然就關鍵之設定網銀提高額度供資金匯出匯入之情況,「陳弘儒」確有教導被告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要做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時,以廠商叫貨需一次匯入資金等虛假理由矇騙銀行人員之事實,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3至109頁),顯見被告對於「陳佩璇」、「陳弘儒」並非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一情,知之甚詳,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為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使該人得以用之於詐騙他人款項,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其退佣之帳戶,不可能提供詐欺集團導致佣金無法匯入,故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本案被告係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以該帳戶是否係他人退佣之帳戶,而異其認定;
況就被告而言,其抱持著僥倖心態,自認僅係一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日後尚可以變更帳號、密碼之方式取回帳戶,對其而言並不會有任何損失,此觀之在本案期間,被告上開帳戶均無任何「佣金」匯入之情形,自可明瞭,自不能僅以本案新光帳戶事前、事後有「佣金」匯入一事,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23、19025、19026、190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新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使詐欺份子得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小之金錢損失,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案發期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該段時間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詐欺、提款、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新光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份子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書、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O隆 賴O隆 112年5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起訴部分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6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游O通 游O通(提告) ⑴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 ⑵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 ⑴50萬元 ⑵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O萍 黃O萍(提告) ⑴112年5月9日11時許 ⑵112年5月9日11時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1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19025、19026、19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9時6分前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宋O宏 宋O宏 112年5月10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19025、19026、19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O盈 黃O盈 112年5月10日10時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19025、19026、19027號移送併辦部分。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潘O嘉 潘O嘉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許 4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O龍 張O龍(提告) 112年5月9日12時17分許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O芳 黃O芳(提告) ⑴112年5月9日11時10分許 ⑵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⑴50萬元 ⑵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23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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