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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都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至,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韋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延長羈押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韋都(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受理並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所附證據在卷為佐,認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本件犯行經一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判處如前之刑度,可預期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前於機場為警拘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首腦,多次詐騙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國家公益,兼酌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諭知自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所示,涉犯前述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先前有在機場為警拘獲之事實,仍為有逃亡之虞之顧慮,況經原審量處較重之刑度,更增加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再以本件有9位被害人報案,其中被騙金額最高有新臺幣150萬元,被告在高額報酬之誘因,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復以,被告組織指揮詐騙機房之運作,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大,認前述羈押原因依舊存在,斟酌限制較小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主張:對於本案已坦承,也希望能再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之小孩已經8個月,有家庭羈絆,不會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然衡量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期已久,有相當規模及運作制度、經驗,詐騙所得利潤豐厚,係具一定組織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集團首腦資歷,佐以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相當報酬,倘准予具保,仍有再犯之誘因,是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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