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3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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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采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藍采寧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相關照片)予「吳俊逸」,並非供「吳俊逸」申請渣打數位帳戶所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成年人且與銀行有交易往來之經驗,當可預見帳戶以及個人雙證件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士,恐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仍容任帳戶、個人雙證件脫離掌控、支配,並配合變更一銀之聯絡方式,而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各項個人重要資料,而集團果遂行詐欺、洗錢等罪,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明知自己資力不佳,並未提供任何具體擔保品,然仍圖「吳俊逸」允其交付帳戶、個人雙證件後可貸得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甚而提高到100萬元之利益,而甘冒風險交付帳戶、雙證件,更積極配合變更網路銀行聯絡方式,被告對他人利用個資而用以犯罪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至警局報案時間晚於一銀帳戶遭列為衍生管制帳戶之時間,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供一銀帳戶與個人雙證件後,已於同年9月2、3、12、15日對「吳俊逸」舉措均有所質疑,然被告卻遲遲為等候「到帳」「撥款」延至110年9月22日前去報案,此與常人交付個人重要資料、帳戶、提款卡後發現有異即報警究辦以維權益之處置方式,已有出入。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不當使用之情事,顯難認為被告所辯情節可信。

㈣綜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無須擔保、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雙證件、提款卡等「做資料」即得貸得最高100萬元,被告為圖取得款項,毫不在乎詐騙集團「做資料」極有可能用以犯罪,仍執意將帳號、個人資料、提款卡提供,容任「吳俊逸」隨意使用,並配合變更聯繫方式而使詐騙集團通過各項驗證申設數位帳戶,被告對「吳俊逸」乃詐騙集團當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原審認被告主觀認係包裝工作、非包裝帳戶,無幫助犯罪之意,容屬誤會。

被告所犯應依法論處。

三、經查:㈠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

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與暱稱「吳俊逸」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239頁)等客觀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相關照片,並變更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本案特別之處在於被告未提供任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帳戶係被告未親自申設之渣打數位帳戶,故原判決特予說明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何以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本案相關照片會被用以申設渣打數位帳戶,進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證據,猶以被告提供本案相關照片及變更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等舉,即直接連結成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其名義申設渣打數位帳戶,置原判決所為論述於不顧,難認已善盡證明被告知悉數位帳戶申辦流程之舉證責任。

㈢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吳俊逸」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0年9月1日將本案相關照片傳送予「吳俊逸」,並依「吳俊逸」指示將其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更改為「吳俊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91至99頁);

「吳俊逸」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表示已送件及包裝帳戶完成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見偵卷第101至115頁);

被告則於同年月4、7、8、9日向「吳俊逸」詢問再透過其他貸款代辦業者會不會有衝突,「吳俊逸」以貸款一定會過之詞安撫被告,並提醒被告小心騙人手法(見偵卷第115至173頁);

「吳俊逸」再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表示將確定撥款時間、復於同年月12日因被告表示他人遭騙列為警示帳戶,而向被告告知其公司不會如此(見偵卷第175至199頁);

且「吳俊逸」持續於同年月13、14、15、16、17日與被告互動(見偵卷第199至237頁)等過程。

又「吳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相關照片後,於110年9月2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設渣打數位帳戶,於同年9月3日取得渣打數位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8日完成語音開卡,而告訴人則係於110年9月9日受騙將款項匯入渣打數位帳戶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4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607號函、112年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1147號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192號函、112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4783號函附開卡紀錄可憑(見警卷第671至675頁,偵卷第243至245頁,原審卷第37至42、203至205、213至215頁)。

是若被告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相關照片及變更一銀帳戶電話號碼,則被告對「吳俊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相關照片之目的既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吳俊逸」自無於110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之渣打數位帳戶並取得提款卡後再與被告聯絡之必要,蓋雙方之目的均已達成,此始符合一般司法實務所見相關案件之運作情形。

然經比對被告、「吳俊逸」於110年9月1日後之對話內容,「吳俊逸」於本案渣打數位帳戶經申設成功後既仍再與被告聯絡,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被告信任,避免被告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否則對該詐欺集團而言豈不功虧一簣,此恰得認被告確係不知「吳俊逸」係為詐欺、洗錢之目的而向被告取得本案相關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被告、「吳俊逸」對話之時程,徒以被告提供本案相關照片並配合變更一銀帳戶電話號碼,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嫌速斷。

㈣雖時下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宣導勿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惟縱然如此,仍多有不慎遭已經宣導常見之手法詐騙得手之人,其中亦不乏曾受過相當教育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可認於面臨詐欺集團時,可否即時發現詐欺騙集團使用之手法,不僅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相關,與個人之反應能力、所面對者之言詞技巧等因素亦有關聯。

而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提供本案相關照片並配合變更一銀帳戶電話號碼,然被告確實未將任何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俊逸」,本難期待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了解、知悉,面臨詐欺集團成員以純熟之話語技巧遊說,未深思熟慮,誤入詐欺集團之圈套而交付本案相關照片,未料竟遭申設渣打數位帳戶,實甚有可能,縱被告未查證對方之實際身分,僅得推認被告急於尋求貸款之心態。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被告個人狀況,未察其係受貸款之誘始將本案相關照片交出之情事,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相關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以申設渣打數位帳戶使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采寧 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采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采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結清證明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俊逸」(下稱「吳俊逸」)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通過OTP驗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數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易儒,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渣打數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渣打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切結聲明書、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被告與「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111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607號函暨所附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提供予「吳俊逸」,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積欠高利貸,急需辦理貸款,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資訊後,用Line跟代辦公司人員「吳俊逸」聯繫,他說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給他,我才將上開資料拍照後用Line傳給他,然後因為我工作條件不好,他說可以幫我包裝工作,要求我將一銀帳戶通訊電話改成他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讓他們幫我接銀行的照會電話,提供完我就一直在等他貸款審核通過,等了很久,後來是因為我在蝦皮購物辦理退貨,賣家要退錢到我的銀行帳戶,才發現我帳戶不能用,我一家一家銀行打去問,第一銀行跟我說是渣打銀行,我打去渣打銀行問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申辦數位帳戶,但我根本沒有辦渣打數位帳戶,就去渣打銀行簽切結聲明書證明該帳戶不是我申辦的,也有報警處理等語。
經查:
㈠、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陸續將自己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傳送予「吳俊逸」,並依「吳俊逸」指示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更改為「吳俊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
偵卷第77至80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246至247頁),並有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2年4月7日一博愛字第0002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其與「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3頁;
本院卷第57至127、199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後,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於110年9月2日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設渣打數位帳戶,並以前揭一銀帳戶資料及該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完成開戶驗證程序,於同年9月3日取得渣打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於同年9月8日完成語音開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⑴至⑷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編號⑴至⑷所示之金額至渣打數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1至364頁),並有渣打銀行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4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607號函暨帳戶資料、112年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1147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OnlineCASA申請書、112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192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12年8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4783號函暨檢附開卡紀錄資訊,告訴人提出之暱稱「賈撥絲」之Facebook主頁擷圖、暱稱「jobs_keyu」、「m_ing.qoq」之Instagram頁面、限時動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翰」、「FXTM富…地區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擷圖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77至379、383至384、419至421、423至425、431至433、435至441、443至445、671至675頁;
偵卷第243至245頁;
本院卷第37至42、203至205、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可認定。
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有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⑸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欄編號⑸所示之金額至渣打數位帳戶內等語。
惟查,告訴人固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因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數位帳戶內,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61至362頁),然審之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2萬元至渣打數位帳戶沒有交易成功,實際損失僅有4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63至364頁);
復觀諸卷附渣打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僅有如附表「金額」欄編號⑴至⑷所示之款項匯入,有前引渣打銀行110年10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24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可見告訴人該筆款項並未成功匯入渣打數位帳戶內。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匯入該筆款項至渣打數位帳戶內,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審之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提供貸款之貼文,加入「吳俊逸」Line後,向他表示我要貸款,他要求我提供雙證件、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給他,所以我才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但我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且「吳俊逸」怕銀行打電話給我時,我講錯話導致不能貸款,所以他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我,要求我變更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
後來是因為我在蝦皮購物辦理退貨,賣家要退我口罩的錢,沒辦法退款到我銀行帳戶內,我打電話到我名下所有銀行一一詢問,發現是渣打銀行帳戶出問題,但我沒有辦過渣打數位帳戶,我就去渣打銀行簽切結聲明書,也有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1至24頁);
於111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因為要辦貸款跟「吳俊逸」聯繫,我先傳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跟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給他,後來他說中信銀行有卡債辦不了,我又傳了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給他,另外還有傳送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給他,因為我的工作不是領薪資的,他說會幫我包裝工作,等於打電話去工廠,說我有在那邊上班之類的等語(見偵卷第77至80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臉書上找到這間公司,我先拍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給「吳俊逸」,我跟他說我有欠卡債但還完了,他就要求我拍結清證明書給他,後來他說中信銀行盡量不要用,問我有沒有其他銀行,我說我有一銀帳戶,他說要幫我跟第一銀行申請,我就提供我的雙證件、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他,然後因為我條件不好,他說要幫我包裝工作,有幫我申請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叫我去變更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他幫我接銀行的照會電話,所以我於110年9月1日用手機上第一銀行的網頁改電話號碼。
後來因為我在蝦皮購物要辦理退貨,賣家說要匯款還給我,但匯不進去我銀行帳戶,我就去報警,警察說一個一個幫我查都不是,警察叫我等連假完再去問,我就一間一間銀行問為何我的帳戶不能使用,第一銀行跟我說是因為渣打銀行的關係,我打去渣打銀行問,渣打數位帳戶不是我辦的,我就去渣打銀行簽切結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246至247頁)。
可見被告就關於係因貸款需求而與「吳俊逸」聯繫,依其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及依「吳俊逸」指示將其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更改為「吳俊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情,前後陳述均屬一致,並有卷附被告與「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85至239頁)。
顯見被告稱於案發時係因積欠高利貸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因此提供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中信銀行信用卡結清證明書等照片予「吳俊逸」,及依指示更改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以便辦理貸款等節,尚非無據。
復佐以案發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9月2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先致電予渣打銀行稱渣打數位帳戶並非其本人申辦後,復於110年10月27日至渣打銀行簽寫切結聲明書,表示渣打數位帳戶確非其所申辦,且觀諸其報案、切結聲明之理由,亦均與其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10月27日切結聲明書、渣打銀行111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607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
偵卷第243至245頁),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係因在蝦皮購物辦理退貨,賣家無法退款至其名下銀行帳戶,始察覺有異,經其詢問渣打銀行始發現有人以其名義申辦渣打數位帳戶,其遂至渣打銀行簽寫切結聲明書及報警處理等節,亦非子虛,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得以佐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由此益徵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吳俊逸」等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㈢、而依被告上開供稱情節,可知被告案發時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吳俊逸」,並非供「吳俊逸」申請渣打數位帳戶所用,且觀諸前引被告與「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吳俊逸」全然未提及會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據以申辦渣打數位帳戶,被告亦未曾授權「吳俊逸」可持上開資料開立任何銀行帳戶。
再者,審諸過往遭冒名申辦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主管機關因而一改較為便捷、僅要求申辦人親自臨櫃出示(單)證件即得辦理之往昔規定,而增加出示「第二證件」供查驗並「當場拍照」之要求,始得辦理,此(新)制行之數年後,已核屬一般大眾所周知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通常流程。
換言之,一般人就未親赴金融機構完成拍照等必要程序,名下竟然會增加金融機構帳戶,根本無從預期復乏預期可能性,遑論該遭冒名申辦帳戶進而遭他人如何之使用,更乏置喙、左右餘地。
又金融機構為擴大招攬存戶此一自身利益,所推出有別於前揭大眾通常認知、線上且高度簡化身分驗證程序之數位帳戶申辦流程,於刻無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求者而言,既顯事不關己,甚且各不同金融機構具體流程容或有別,即無從苛令一般人均須瞭解、知悉、掌握。
查本案渣打數位帳戶係以網路方式申請開立,並以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於第一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帳號、留存於第一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財金公司身分核驗平台與第一銀行進行驗證後,並以登記在第一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OTP驗證,驗證過程中無須使用實體金融卡,待身分驗證完成後上傳身分證、第二證件影本,以申請人登記之E-mail寄送確認信件後點選確認即完成開戶申請乙節,有前引渣打銀行111年9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607號函暨帳戶資料、112年1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1147號函暨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
足認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渣打數位帳戶係以網路方式申辦,且無需使用被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驗證,又於整個申辦過程中,完全不用被告本人親自臨櫃辦理或要求本人拍照存證。
則依上開說明,於此情況下,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基於貸款之目的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其依「吳俊逸」指示更改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另行申辦渣打數位帳戶之驗證機制用途,進而申辦渣打數位帳戶,顯屬有疑。
更遑論被告是否有預見該數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進一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可能性。
至渣打銀行固會以申請人留存之E-mail寄送確認信件予申請人,令其點選確認始完成開戶申請,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渣打數位帳戶申登之E-mail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且衡情本案應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冒用被告名義申請渣打數位帳戶後,再以自身使用之E-mail收取確認開戶信件,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已知悉其提供予「吳俊逸」之個人資料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據以申辦渣打數位帳戶,仍容任其發生,而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一般辦理貸款時,借款人必須提供自己之雙證件影本,及填寫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銀行審核,且不乏須開立該貸款銀行之帳戶以利繳納還款之情,而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吳俊逸」,以利銀行查驗並核貸,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再遍觀卷內查無任何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吳俊逸」之證據,此與一般常見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者,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迥異,是尚難僅憑被告有將一銀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提供予「吳俊逸」,即遽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另行用作申辦渣打數位帳戶之驗證機制,且該數位帳戶再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被告雖依「吳俊逸」指示於110年9月1日某時許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將其一銀帳戶所留存之通訊電話更改為「吳俊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業如前述,然可經由行動電話門號、甚至尚非自己名義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輕易通過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所必須之身分查驗,顯非連同被告在內之一般大眾可得預期。
則縱被告委諸他人代自己應對正確評估核貸與否暨金額多寡之金融機構徵信(或照會)來電,並出於該目的而配合變更留存予金融機構之聯絡方式,所為雖不足取,然尚不能執此推論被告能預見其在一銀帳戶留存之通訊電話可以作為開立其他數位帳戶身分驗證之用途,及預見詐欺集團進而利用上開數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用途,是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至被告與「吳俊逸」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一度向「吳俊逸」表示:「我真的很怕」、「包裝好是不能退了嗎」、「只能送嗎」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惟審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問過別家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跟密碼,這個有宣導過,我知道是詐騙,我想說這個只有拍照,應該不是詐騙,而且我不知道有數位帳戶這個東西,我身邊只有朋友因為提供提款卡被騙,沒有因為提供資料被拿去申辦數位帳戶之情況騙過等語(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僅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及一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送,此與一般申請信用貸款需上傳之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尚無重大差異,被告亦已謹慎注意而未提供其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辦渣打數位帳戶,並以話術要求被告更改其一銀帳戶之通訊電話,藉此通過驗證而成功申設數位帳戶,手法迂迴、間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會遭他人據以申辦渣打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作為詐騙告訴人、洗錢之工具,仍屬有疑,自難僅憑被告與「吳俊逸」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蔡易儒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翰」結識蔡易儒,向其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而獲利云云,致蔡易儒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左列所示金額至渣打數位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47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48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49分許 ⑸同日下午4時51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⑷10,000元 ⑸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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