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菱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01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0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奕菱部分撤銷。
曾奕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家鈞等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張睿凱」與陳俐雰聯絡,並於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陳俐雰佯稱:有個小額博奕投資平台,利用節點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俐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嗣其中部分再經曾奕菱於110年5月28日4時18分,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星門市內提款機提領新台幣5萬2千元。
嗣陳俐雰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曾奕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奕菱所為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曾奕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俐雰之指訴及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領的錢是老闆張淙榆叫我去領的,領的錢是要購買網卡的,我領到錢後隔天就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老闆張淙榆,我並不知道領的錢是甚麼來源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所辯,經核與證人張淙榆在警訊中陳述稱:我自109年10月起開始從事旅遊卡的販售。
本件於110年5月28日4時18分,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星門市內提款機提領新台幣5萬2千元部分,是我將提款卡交給我之前的員工曾奕菱,請她去領款的,款項是要拿去買旅遊卡等語相符。
而被告在本院亦提出其受僱於張淙榆時所販售之網卡如亞洲通用網卡及日本語音網卡等(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資為佐證。
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持張淙榆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往上揭地點提領本件被害人陳俐雰所滙入之款項,即推認被告於本案之案發當時,對於受張淙榆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之款項一節,應當已有預見,並逕認被告曾奕菱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即有前述之「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曾奕菱實施上開提款行為之時間係110年5月28日「4時18分」之凌晨時分,固與一般人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時間不同而顯有可疑。
而前與被告曾奕菱一同受雇於張淙榆之證人徐亞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客服,就是跟客人溝通,客人來買卡片會從我們這邊叫,我們再送卡片到他們那邊;
被告曾奕菱是我當時的同事,負責的工作跟我一樣,也是做客服跟賣卡片;
我沒有因為張淙榆的指示,去幫他領過款項,我只有聽過老闆叫別人去領錢,說是要付給廠商的錢,但是我從來沒有去領過;
我們可能會工作到凌晨,但可能頂多凌晨2點就沒了等語(原審金訴20號卷第313至314,318、320頁),惟衡以被告受僱於張淙榆所從事係販售服務業,屬零售型態且並非定型制度化之公司組織,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此類零售型態業者之受僱員工所承辦之業務具多元非固定性,僱主(即老闆)交付予受僱員工代勞之事務並無固定或特定,未曾指派同為受僱人之同事(本件即指證人徐亞妤)幫忙領款,不能以此逕推認老闆張淙榆亦從未交代被告幫忙提領款項。
又證人徐亞妤雖又證稱:我們工作時間約中午開始,可能會工作到凌晨,但頂多凌晨2點就沒了等語。
而本件被告上開提款時間雖在凌晨「4時18分」,然被告既係受老闆之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其依個人生活作息習慣,選擇在工作結束後之凌晨時分完成老闆交代之提款之工作,至同日白天時刻再將提款卡及提領之款項交還給老闆張淙榆,亦無何矛盾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能逕以被告提款時間異於常態,因而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奕菱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罪責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曾奕菱無罪之判決。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之證據取捨、採擇上,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奕菱部分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