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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免訴。
-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刑之部分)。
- 理 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除重複起訴或曾經判決確
-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部分)
- 一、刑之減輕事由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就賠償事
- 參、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
-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二、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
-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數罪,被害人雖不相同,
-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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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智宇
選任辯護人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36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免訴。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刑之部分)。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除重複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外,原判決之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部分及全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對於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追徵)均予認同而不予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28頁)。關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者,其附表編號5至12部分之論罪(一般洗錢罪)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洗錢減刑),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依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至12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其洗錢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且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不符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裁判時法則無,故裁判時法、中間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部分,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12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均應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並未與任何被害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或賠償,據以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謊稱其有相關商品,詐騙被害人,並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等犯行所為,造成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觀諸原審業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納入量刑審酌,並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因子詳予斟酌,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月不等,併科罰金1萬元至3萬元不等,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均非科處最低刑度,並參照各被害人受騙金多寡(7,000元至3萬元不等)而相應提高刑度,尚無明顯過輕致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各罪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處罪刑,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對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4次犯行,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則被告上開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不察,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仍為罪刑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諭知免訴。
二、原判決定應執行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免訴,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為上開定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附表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予以定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數罪,被害人雖不相同,然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詐欺金額為7,000元至3萬元不等,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 | 被害人/告訴人 | 詐欺行為 | 匯款日期、金額 (新臺幣) | 人頭帳戶 | 洗錢行為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 甲○○ | 癸○○於110年9月10日13時39分許,主動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甲○○,佯稱欲販售重機排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2.金額: 20,200元 | 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宗武依癸○○指示於110年9月10日15時36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癸○○。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1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一第186至188頁)。 3.證人謝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證人謝宗武於警詢時之證述(雄市警卷一第6469頁)。 5.告訴人甲○○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雄警卷一第193至198頁) 。 6.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7.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一第182至185、189至192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日期︰ 110年9月12日16時14分許 2.金額: 4,000元 | 癸○○於110年9月12日17時52分時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款項。 | ||||||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 丑○○ | 丑○○於110年9月20日某時,在臉書「台灣重機零件改裝品交易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型號為OOO-OO重型機車排氣管後,於同日15時38分許,癸○○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丑○○,佯稱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20日15時56分許 2.金額: 13,120元 | 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於110年9月20日16時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勢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款項。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4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15至217頁)。 3.證人謝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22至228頁)。 5.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1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12至214、218至221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 丙○○ | 丙○○於110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Smax Force改裝精品交易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刺蝟hs1排氣管後,癸○○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丙○○,再以LINE暱稱「大智」向丙○○佯稱有貨可以出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20日22時57分許 2.金額: 7,150元 | 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於110年9月20日23時16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款項。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5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33至234頁)。 3.證人謝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交易社團名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丙○○與暱稱「大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雄警卷二第237至243頁)。 5.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30至232、235至236、244至245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 庚○○ | 庚○○於110年9月19日1時28分許,在臉書「YAMAHA R-3 MT-03改裝零配件交易買賣」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R3排氣管後,癸○○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庚○○,佯稱欲販售R3排氣管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22日21時24分許 2.金額: 15,000元 | 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於110年9月20日21時47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款項。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6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1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47至248頁)。 3.證人謝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51至58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58至263頁)。 5.謝宗文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59至160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2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46、250至254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 乙○○ | 乙○○於110年9月27日某時,在臉書「重機排氣管交流區」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排氣管,於同日某時,癸○○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帳號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乙○○,佯稱有機車排氣管可出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 1.日期︰ 110年9月27日18時19分許 2.金額: 12,0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將左列金額部分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部分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再轉帳至謝宗文之帳戶內以便提領。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7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70至272頁)。 3.證人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5.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64至269、273至278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 丁○ | 丁○於110年10月2日00時1分許,在臉書「SYM DRG專屬買賣版」社團留言表示欲收購brembo m50卡鉗後,癸○○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丁○,佯稱有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欲出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時9分許 2.金額: 7,0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將左列金額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 | 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8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281至283頁)。 3.證人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資料頁面、臉書社團內之貼文及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286至290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279至280、284至285、294至297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 寅○○ | 寅○○於110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在臉書「YAMAHA FORCE(專屬買賣版)」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排氣管後,於110年10月2日15時48分許,癸○○先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留言表示有現貨可出售,再撥打網路電話聯絡寅○○,佯稱有現貨可以馬上出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0時27分許 2.金額: 15,0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分別將左列金額轉出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車子零組件。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29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04至306頁) 。 3.證人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5.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雄警卷二第299至302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日期︰ 110年10月2日23時23分許 2.金額: 5,000元 | |||||||
8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 己○○ | 己○○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臉書社團中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零件後,於同日某時,癸○○以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己○○,佯稱有貨可出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惟收到之商品不符,始悉受騙。 | 1.日期︰ 110年10月3日17時27分許 2.金額: 10,6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分別將左列金額轉出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車子零組件。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30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12至313頁) 。 3.證人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 4.臉書帳號暱稱「Hong Tianwei」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雄警卷二第316至317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雄警卷二第307至311、318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附表三編號2 | 子○○ | 子○○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發文表示欲購買卡夢排氣管後,於同日某時,癸○○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子○○,佯稱有相同商品欲出售云云;子○○又再詢問有無ohlins避震器,癸○○亦表示有貨欲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10月3日19時13分許 2.金額: 13,0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將左列金額部分用以為其購買遊戲虛擬寶物,其中10,000元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再轉帳至林永笙之帳戶內以便提領。 癸○○指示林永笙於110年10月4日11時17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癸○○。 |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卷一第16至32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1,少連偵卷第57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雄警卷二第322至324頁)。 3.證人陳陽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卷一第102至116頁,士偵8602卷第9至11頁)。 4.證人林永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警卷一第73至82頁,雄他8468卷第23至25頁)。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467卷第64至140頁)。 6.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雄警卷一第161至170頁)。 7.林永笙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雄警卷一第171至176頁) 。 8.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3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雄警卷二第319至321、326至329頁)。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日期︰ 110年10月4日9時37分許 2.金額: 10,000元 | 林永笙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日期︰ 110年10月4日9時56分許 2.金額: 7,000元 | |||||||
10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 壬○○ | 壬○○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臉書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卡鉗後,於同日某時,癸○○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壬○○,佯稱有機車卡鉗欲販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10月21日22時31分許 2.金額: 8,500元 | 李俊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俊晶依癸○○指示於110年10月24日16時4分許,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鑽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1,000元,將部分提領款項扣除癸○○所積欠款項後交付予癸○○。 | 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雄警5900卷第1至5頁,雄警卷一第16至36頁;雄偵8448卷第23至26、37至41,少連偵卷第49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雄警5900卷第26至27頁,雄偵8448卷第37至43頁) 。 3.證人李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雄警5900卷第6至10頁,雄警卷一第90至96頁)。 4.告訴人壬○○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資料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李俊晶存摺封面擷圖(雄警5900卷第32至44頁)。 5.李俊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雄警卷一第177至181頁) 。 6.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雄警卷一第1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警5900卷第25、28至31頁) 。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 辛○○ | 辛○○於110年8月31日23時許,在臉書「機車brembo煞車二手交流」社團發文表示欲收購機車零件後,癸○○於翌日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洪天蔚」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辛○○,佯稱有機車零件可販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1日9時55分許 2.金額: 13,500元 | 王玉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王玉明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王玉明將其中2,5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至洪宜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洪宜廷轉交予癸○○,其餘部分轉出用以為癸○○購買棒球殿堂遊戲幣。 | 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警2580卷第7至11頁;少連偵卷第31至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中警2580卷第141至143頁) 。 3.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3至17頁)。 4.證人何曜宇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01至103頁)。 5.證人洪宜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中警2580卷第129至131頁)。 6.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擷圖(中警2580卷第145至151頁) 。 7.告訴人辛○○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警2580卷第155至162頁) 。 8.王玉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警2580卷第165至170頁) 。 9.洪宜廷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警2580卷第207至211頁) 。 10.申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台易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料(第三方支付)店家「IPLAYGAME91樂遊網」(網路遊戲代購平臺)受款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中警2580卷第173至177頁) 。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警2580卷第215至221頁) 。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1 | 戊○○ | 癸○○以臉書帳號暱稱「陳彥均」,使用Messenger傳送私人訊息予戊○○,佯稱有遊戲棒球殿堂之虛擬貨幣可販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癸○○使用右列人頭帳戶內。 | 1.日期︰ 110年9月26日22時5分許 2.金額: 29,000元 | 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癸○○利用不知情之陳陽所申辦如左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再指示陳陽將左列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 |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士他2721卷第9至12頁,少連偵卷第49至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雄偵7467卷第12至14頁)。 3.證人陳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雄偵7467卷第9至11、57至62頁)。 4.告訴人戊○○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34至44頁) 。 5.被告以臉書帳號暱稱「李俊晶」與陳陽之對話紀錄擷圖(雄偵7467卷第122至123頁)。 6.陳陽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雄偵7467卷第15至2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雄偵7467卷第21至23頁) 。 | 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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