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0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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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韋諺、詹淳皓分別提起上訴,除各以上訴書狀指明(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亦均自行或由辯護人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4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渠等案件之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

就其作為審理基礎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然審酌原判決之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並尊重當事人對程序處分權所為之行使),仍均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為據。

㈡適用缺席判決部分 被告吳韋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吳韋諺上訴意旨(辯護人提出)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因而粉碎共同被告詹淳皓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其人賭博贏得款項之謊言。

原審未於判決中審酌,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屬過苛。

又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深切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尚有年邁父母、年幼孩童尚待扶養,倘使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家屬陷入無人照料之窘境,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詹淳皓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人覺得原審判決有點太重,犯罪後也態度良好,並無規避犯罪事實,懇請重新判決並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斷刑部分原審法院以被告吳韋諺、詹淳皓二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下稱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就所犯二犯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編號1)、未遂(編號2)罪處斷。

除均已就編號2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並已說明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既遂、未遂),即前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原本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節,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吳韋諺於本件犯罪時年OO歲,身心成長發育之階段均已完成,年輕力盛,並可自主思維,卻不思進取,為貪圖不勞而獲,竟選擇犯罪並分擔詐欺取財共同犯行之車手工作,為禍社會,掠奪無辜他人之財產,客觀上已難與值堪同情、顯可憫恕之情景產生連想。

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自白犯行,並漫執與本件無關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資為攀比,請求酌減其刑,顯無可採。

㈢宣告刑部分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為量刑,係以渠責任為基礎,審酌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第二線「照水」,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犯後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本不應寬貸。

佐以被告吳韋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詹淳皓有公共危險、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素行非佳;

且被告詹淳皓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曾參與甲案由劉姜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並經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顯見被告詹淳皓並未因甲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所悔改,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二罪,分別對被告吳韋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

對被告詹淳皓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原判決漏未說明其不予諭知併科罰金之理由,然既不影響全案結果,亦非不利於被告,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僅由本判決補充如後;

另關於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作為量刑考量部分,已經於前文說明,自無庸再重複交代)。

並說明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情。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被告上訴仍以渠犯後自白犯行等,已經原判決明示採為量刑考量之情節,請求重複作為更予減輕其刑之依據,自無可採。

被告吳韋諺雖以家中尚有父母、幼童待養云云而請求從寬,甚至要求緩刑。

然家人、至親,幾乎人皆有之,對被告吳韋諺而言,亦非犯後一夕冒出,乃其卻無視親人企盼而選擇犯罪害人在先,待事發臨刑始又挾以訴諸悲情而圖苟免,顯然言行不一,亦無可取。

另被告吳韋諺委由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安排,並承諾願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元不等之金額賠償被害人等(本院卷第207頁、第223頁),惟待被害人陳祉均經本院聯繫到庭且當庭表明願接受該條件(本院卷第258頁;

被告未到,未當庭完成和解或調解程序)後,嗣又據吳韋諺之辯護人於最後審判期日回報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卷第345頁)。

是其上訴原請求能以之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所依,附此敘明。

⒊此外,前開被告二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認為以量處如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更予從輕,尤無可採。

㈣其他被告吳韋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建請」(並未聲請)之形式,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將共同被告詹淳皓之案件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發還告訴人陳祉均云云(本院卷第207頁)。

然該案之扣案款項既經原審法院於(共同)被告詹淳皓之案件判決中諭知沒收,復未經當事人上訴而已經判決確定,並待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與前開關於發還扣押物規定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之表示,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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