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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79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7、19144、20436、22273、23966、27739、27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泰億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逾50歲,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方可提領、轉匯帳戶内款項,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實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因網路貸款廣告,依對方指示而交付其兒子李秉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為求職,而交付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足見其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帳戶均無所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因遭控制行動自由,受脅迫而提供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翔渝已證稱:伊載被告至銀行申辦約定轉帳時,並未跟隨入內,被告係在無人陪同的狀況下自行辦理等語,足認被告係出於自願而非因受脅迫而提供帳戶。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㈠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戶),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因此,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因「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因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要錢,依網路貸款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為了躲避查稅,需要用兩個帳號收款,並要求我提供兩個帳號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又傳送1份免責聲明書及合約書,要求我印下來簽名後寄給他。
我就將自己及兒子李秉哲之郵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寫好的免責聲明書及合約書一起寄給他。
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借錢給我,不知道帳戶會對方被拿去做詐騙或洗錢之用。
後來我在網路上看到比特幣投資公司的求才廣告,工作內容是投資比特幣,對方要我上臺北面試,我到達車站後就被對方載去旅館,和其他求職者一起被對方監控行動自由,拘禁過程中還播放有人被毆打、穿著防彈背心被開槍的影片給我們看,要我們乖乖配合他們的要求,如果不配合下場就會跟影片中的人一樣,遭對方威脅並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直到警方前來旅館將我們救出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下稱調卷偵卷】第31至34頁、金訴793警卷第13頁、金訴794偵一卷第72至77頁、金訴794警三卷第4頁、金訴794警四卷第8至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歷審供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謝翔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金訴794卷第133、112至113頁)、林忠儀於警詢(金訴794偵一卷第85頁)、鍾茗鈞於另案警詢(金訴794卷第164至167頁)、張暐昱於警詢(金訴794卷第179至181頁)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詹經理」、「邱欣怡」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免責聲明書、貸款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開戶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可佐(金訴793警卷第55至93頁、金訴793偵二卷第77至78頁、金訴794卷第197至229頁、金訴794偵一卷第6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19至33頁)。
被告上述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詹經理」對話紀錄截圖(金訴793警卷第55至83頁):「詹經理」於民國111年8月7日向被告表示「本金還滿1萬塊錢,次月減100塊錢,利息以此類推遞減」、「可以隨時提早還清免違約金沒綁約」、「就是不能逾期繳款」、「逾期繳款罰款加利息划不來」、「白紙黑字清清楚楚糾紛少」等語,被告則回覆稱「簽本票給你」,並傳送「免責聲明書」予「詹經理」;
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寄送前述郵局帳戶給「詹經理」後,於8月13日向「詹經理」表示「詹經理你們好像都沒動作?」、「今天已過12點,你們公司還沒有匯款,怎麼來的及星期一作業」等語。
被告與LINE暱稱「邱欣怡」對話紀錄截圖(金訴793警卷第85至93頁)顯示:「邱欣怡」傳送「合約書」並向被告表示「仔細核對借款金額,有沒有問題,沒問題不能改了,面簽時直接簽」,被告詢問「出金是什麼時候須要付什麼費用嗎?」,「邱欣怡」回覆「沒有任何費用,實借實拿」等語,並傳送「合同編號:Z0000000000000、借款人:李泰億、帳戶名:1.李泰億、2.李秉哲、帳戶號碼、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款期數:50期」等訊息予被告,叮囑被告「好的,切記一定要按時繳款,你的第一期繳款日9/15,繳款金額15000」,被告回覆「你放心如果貸款的錢有入到帳號,我們領到之後我會準時繳貸款」等語。
上述對話截圖確實有貸款金額、分期及所需提供之資料等內容,被告寄送郵局帳戶後更傳送訊息詢問、催促對方貸款審查、撥款之進度。
又細譯「邱欣怡」傳送予被告簽名之「合約書」(金訴793偵二卷第77頁),其上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50萬元,開立5張本票,每張本票10萬元,為期50個月,甲方提供收款帳戶:㈠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戶名:李泰億、帳號:00000000000000、㈡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戶名:李秉哲、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借款伍拾萬元整的收款帳戶,由2022年9月15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等語,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分期、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被告開立本票供借款擔保等事項,足以佐證被告前述供詞之憑信性;
如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將被用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衡情更無可能允諾簽發本票,而使自己蒙受損失。
被告所辯「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借錢給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或洗錢」等語,信而可徵,而堪採信。
被告既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之詐術,騙取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人謝翔渝證稱:我是在111年11月份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開車載被害人到銀行開戶,李泰億也是我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等語(金訴794卷第112至113頁)。
證人即同遭詐欺集團拘禁之張暐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求職訊息,應徵內容高薪工作、信用不良可貸款。
我到臺北後,對方載我去旅館,強行將我手機、身分證及提款卡拿走,並帶我去銀行辦理補摺及開通國外帳戶。
期間我被限制在溫泉會館,不准打電話,也不能出去。
因我聽話配合,他們沒有傷害我,但有播放有人被他們凌虐的影片給我看,讓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等語(金訴794卷第179至181頁)。
證人即同遭詐欺集團拘禁之鍾茗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因網路求職到臺北後,被對方載去旅館,收走我的手機、身分證及健保卡,除了我以外,還有6人被拘禁,拘禁期間有遭恐嚇、脅迫,他們還播影片給我們看,影片中的人被棍棒敲頭及被開槍等語(金訴794卷第164至167頁)。
足證謝翔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網路刊登高薪工作之徵才廣告,引誘被告及證人張暐昱、鍾茗鈞等人到臺北面試應徵,將求職者拘禁在旅館內,取走其手機、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並播放毆打、凌虐他人之影片,使其恐懼而配合指示,由謝翔渝載往銀行辦理開戶並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所辯因網路求職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恐嚇脅迫,配合申辦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謝翔渝證稱未隨同被告進入銀行辦理開戶等語,認被告係出於自願而非遭脅迫申辦並交付帳戶云云。
然而依被告及前述證人證詞,渠等既經詐欺集團監禁並扣留手機及證件,監禁期間並播放他人遭毆打凌虐甚至穿著防彈背心遭開槍射擊等影片令其觀覽,已足使被告等人深感恐懼,於配合申辦帳戶之際,又有謝翔渝在銀行外監視,致其不敢拒絕更畏於求助,難認係被告出於自願申辦並提供帳戶。
㈤被告前述所辯,既與證人謝翔渝、鍾茗鈞、張暐昱等人證詞相符,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詹經理」、「邱欣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述免責聲明書、貸款合約書可佐,自堪採信。
被告因受詐欺集團以「假貸款」、「假求職」等詐術欺騙,及以派人拘禁看管,播放毆打凌虐他人影片,而恐嚇脅迫其申辦並交付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出於自由意志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認被告所辯「我以為對方真的要借錢給我,不知道帳戶會對方被拿去做詐騙或洗錢之用」、「因遭拘禁脅迫而申辦並提供帳戶」等語,以被告當時居於急迫、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不能排除被告確因詐欺集團以前述詐術及拘禁、恐嚇等手段,以致受騙或受脅迫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復已提出上述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基於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其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推論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能排除被告因受騙或受脅迫而提供帳戶之可能性,應認其舉證不足,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2、15513號),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億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第19144號、第20436號、第22273號、第23966號、第27739號、第2790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李泰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將其子李秉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詹經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黃天亮。
嗣上開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以誠品書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石立中,佯稱:前於網站購買熱水器時,因後端系統出問題,造成多扣款,應配合第一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18時17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7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石立中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以15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內,旋即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再按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
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
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之指訴、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於警詢之指訴、⒊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之指述、⒋告訴人劉峯岐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
本、存摺內頁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告訴人劉峯岐之報案資料、⒌被害人嚴淑品提出之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及被害人嚴淑品之報案資料、⒍告訴人葉克柔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
本、⒎告訴人郭武清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郭武清之報案資料、⒏告訴人張長興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告訴人張長興之報案資料、⒐告訴人潘菊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⒑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A、B帳戶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當時我要辦理民間貸
款,對方要我提供兩個帳號,讓經理將我的貸款匯入我的帳戶內,經理說要我先把提款卡寄給他們測試有無開通網銀,對方不希望我開通網銀,確保該帳戶安全,匯入的錢不會被轉出等語(見金訴793卷第32頁),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辯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在網路上看到有在操作金融商品虛擬貨幣的公司,我去求職,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投資比特
幣,會提供食宿,要我帶帳戶去,問我有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要作為薪轉戶及操作比特幣,我就帶了3本中國信託帳戶去要匯薪資用,我在111年12月12日左右到臺北車站,「阿猴」來接我到某棟大樓地下室換車,之後就把我拘禁在旅館內,陳右人叫我交出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大概1、2天後他說我的帳戶無法使用,就帶我去銀行開通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的網路銀行,並申辦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我被拘禁過程中,現場看守我們的人播放有人被打、穿防彈背心被開槍及潑冷水的影片給我們看,要我們乖乖配合他們的要求,如果不配合下場就會跟影片內的人一樣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46至147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㈠部分,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貸款公司經理之對話紀錄、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可見詐欺集團以類似於正常申請貸款之程序及文件取信被告,令被告誤以為真,事後被告有向對方詢問是否要簽本票作為貸款擔保,於發現貸款未如期撥款後,也有向對方詢問為何都沒有動作,又被告於知悉遭詐騙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為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㈡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同遭到妨害自由之被害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而15萬元是從事投資工作的薪資及獎金,並非出售或出租帳戶之對價,且另案被害人亦證述拘禁被告的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播放他人遭槍擊的影片威脅被告,可見被告供稱其係遭恐嚇脅迫之下方交付帳戶及前去補辦存摺與約定轉帳與實情相符,是被告是在控制下受脅迫方交付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見金訴793卷第132頁、金訴794卷第329頁)。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至LINE暱稱「詹經理」所指定之空軍一號新北三重站、收件人為黃天亮,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許,以誠品書局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石立中,佯稱:前於網站購買熱水器時,因後端系統出問題,造成多扣款,應配合第一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4分、18時17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4萬7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立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金訴793警卷第10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793卷第34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793警卷第43至53頁)、被告與LINE暱稱「詹經理」、「邱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55至93頁)、寄貨明細(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6頁)、貸款合約書(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7頁)、帳戶免責聲明書(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見金訴793偵二卷第80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觀之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詹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55至83頁),「詹經理」於8月7日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本金還滿一萬塊錢次月減一百塊錢利息以此類推遞減」、「可以隨時提早還清免違約金沒綁約」、「就是不能逾期繳款」、「逾期繳款罰款加利息划不來」、「白紙黑字清清楚楚糾紛少」等語,被告覆以:「簽本票給妳」,並傳送「帳戶免責聲明書」予「詹經理」,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至「詹經理」指定地點後,於8月13日向「詹經理」表示:「詹經理你們好像都沒动作?」、「詹經理今天已過12点你們公司都還沒有匯款,那怎麼來的及星期一作業」等語,復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邱欣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3警卷第85至93頁),「邱欣怡」於8月11日前某日傳送「合約書」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仔細核對借款金額,有沒有問題,沒問題不能改了,面簽時直接簽」,被告詢問「出金是什麼時候須要付什麼費用嗎?」,「邱欣怡」覆以:「沒有任何費用,實借實拿」等語,並傳送:合同編號:Z0000000000000、借款人:李泰億、帳戶名:1.李泰億、2.李秉哲、帳戶號碼、借款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借款期數:50期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並叮嚀被告「好的,切記一定要按時繳款,你的第一期繳款日9/15,繳款金額15000」,被告覆以:「你放心如果貸款的錢有入到帳號我們領到了之後我會準時的繳貸款」等語,其等之對話紀錄確有關於貸款金額、分期及所需提供之資料等內容,被告於寄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尚有傳送訊息詢問、催促對方貸款審查、撥款之進度。
再細譯「邱欣怡」傳送予被告簽名之「合約書(借款合約編號Z0000000000000)」(見金訴793偵二卷第77頁),其上記載:甲方向乙方借款50萬元,開立5張本票,每張本票10萬元,為期50個月,甲方提供收款帳戶:㈠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戶名:李泰
億、帳號:00000000000000、㈡中華郵政林園福興郵局戶名:李秉哲、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借款伍拾萬元整的收款帳戶,由2022年9月15日為第一期最晚繳款日等語,明確記載借款金額、分期、被告提供之收款帳戶、被告開立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等情,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能允諾簽發本票予對方收執,使己身蒙受損失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初是為了辦貸款,才會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準此,被告既係遭佯裝為網路辦理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之名義,騙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則被告是否可預見或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將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途,尚有可疑。
⒊公訴意旨又認依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所用之手法等語。
然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學識或社會經歷豐富者受騙,即可明瞭。
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已經政府多方宣導,許多販賣金融帳戶者也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的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近來藉由刊登廣告,巧立辦理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的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信
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可順利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
防,一味順應對方的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經偵查或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即可順利取得貸款,核屬可能。再
者,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
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是本案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
然其辯稱其當時因欲借款,致順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款業者之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容屬現今社會上常見的現象,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金山區某處,將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內,旋即遭跨行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於警詢時(見金訴794警一卷第23至25頁、金訴794警三卷第15至17頁、金訴794警四卷第29至3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49至51頁、金訴警六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嚴淑品於警詢時(見金訴794警二卷第19至2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794卷第148至14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794警一卷第9至20之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794警二卷第9至11、17頁)、告訴人劉峯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794警一卷第27、37、45、47、51、55至57、61、63頁)、被害人嚴淑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金訴794警二卷第23、59至60、71、61至69、73、83、85、87頁)、告訴人葉克柔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見金訴794警三卷第26、31頁)、告訴人郭武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金訴794警四卷第35、53、65頁)、告訴人張長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794警五卷第37、45、47、53、57、77、95、105至107頁)、告訴人潘菊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794警六卷第26、32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應徵之內容為工作輕鬆、提供存摺給對方薪轉及投資外幣配合使用、需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跟對方聯絡後,在臺北車站搭對方的車,陳右人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收走了,對方說報酬15萬元左右等語(見金訴794警二卷第74、76頁),可知被告係於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其工作內容輕鬆,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配合投資外幣使用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而被告自承從事證券營業部職員9年多、鐵工雜工3年等語(見訴794偵一卷),顯見被告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對於求職模式懵懂無知之甫出社會之
人,又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須付出相當勞力方能獲取薪資,衡情被告應知其該提供帳戶予他人做投資外幣使用,毋須特別之工作技能,亦無庸歷經任何應徵面試階段,耗費極低勞力之情況下,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顯與求職常態有
悖。
況被告既有在銀行開戶之經驗,當知現今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然對方卻願以15萬元之高額報酬使用被告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前因於網路上誤信貸款廣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石立中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即公訴意旨㈠部分),於111年8月15日時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則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公訴意旨㈡案發時間),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可預見,被告卻貪圖他人所承諾條件優厚之高額報酬,基於僥倖心態而攜帶金融帳戶資料至約定地點並交
付,堪認斯時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猴」之人介紹人頭帳戶工作,所以遭陳右人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左右從臺北車站開車載我到某間旅館後,陳右人就拿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3本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健保卡,陳右人等人便將我們拘禁限制在旅館內,不讓我們外出等語
(見金訴794偵一卷第73頁),供述其於000年00月間某日係攜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查,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係於84年1月19日開戶,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係於111年12月15日線上開戶,於111年12月16日至東湖分行開戶驗證,又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辦理掛失存摺及印鑑,並於當日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無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網銀轉帳於111年12月15日首次申請,最後異動日:111年12月16日,金融卡於111年12月15日首次申請,無掛失補發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金訴794卷第197至229頁、金訴794偵一卷第6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19至33頁),衡情,苟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係攜帶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何需再於111年12月15日、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且當日是首次申請金融卡,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更是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6日方申設,是被告辯稱其係攜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臺北車站交付予他人等語尚非無稽;
參以證人謝翔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團內的人有跟我反應過被告自己帶來的帳戶無法使用,要我帶被告再去開新的帳戶或補辦銀行資料等語(見金訴794卷第290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⒋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陳右人於111年12月12日左右開車從臺北車站載我到某間旅館,陳右人拿走我中國信託帳戶3本帳戶、手機號碼、身分證、健保卡,陳右人等人便將我們拘禁在旅館內,不讓我們外出,其中某一天由陳右人、謝翔
渝、李厚裕、謝秉霖押著我去國泰世華,並以我的名字印假名片,上面寫著某某公司負責人,並強制我要以此名義申辦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或到中國信託銀行辦資料、補發存
摺,並提供給他們,之後於111年12月20日或21日,再開車載我們到新北市萬里區萬里仙境溫泉會館,由陳右人、謝翔渝、李厚裕、謝秉霖輪流看管、妨害我自由,並且說曾經有人逃跑就被他們打的很慘,讓我不敢出房門,並播放逃跑被打的人的影片,造成我心生畏懼,才會照他們的意思開戶及不敢出門等語(見金訴794偵一卷第73、77頁),稽之證人謝翔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11月份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開車載被害人至銀行辦理業務,我總共載被告去銀行3次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33、112至113頁),又被告係經同遭詐欺集團拘禁之林忠儀趁隙通知友人報警,為警於111年12月27日在新北市萬里區之萬里仙境旅館發現乙節,業據證人林忠儀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金訴794偵一卷第85頁),再佐以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6日函暨所附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開戶資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7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3日函暨所附國泰世華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金訴794卷第197至229頁、金訴794偵一卷第61頁、金訴794警五卷第19至33頁),可知被告係於遭詐欺集團控制期間,由詐欺集團成員謝翔渝載至國泰世華銀行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辦提款卡,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後,將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⒌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詐欺集團拘禁之人鍾茗鈞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我坐公車到桃園火車站,搭火車到臺北車站,再由兩名不明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該處載我往臺北某旅館,載我去的兩名男生叫我先進房間休息,然後跟我收手機、健保卡、身分證,當時房間內已有其他人,到12月25日時,該兩名男子又將我載到萬里仙境溫泉會館,除了我以外,還有6個人被拘禁,拘禁期間有遭恐嚇、脅迫,他們有播影片給我們看,說影片中被拿棍棒敲頭人、被開槍的人就是欠他們錢,開槍的人是從臺北開始一直跟我們到萬里的人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64至167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詐欺集團拘禁之人張暐昱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訊息,應徵內容為高薪工作、信用不良可貸款,我就在111年12月5日跟對方相約在苗栗市銅鑼鄉火車站附近,由綽號『阿彭』、『阿翔』開車載我後就直接上臺北了,『阿彭』、『阿翔』跟我說要工作的話1天2000至3000元,辦理貸款要讓他們養卡,抵達之後他們就分配房間給我們住,『阿彭』、『阿翔』就強行將我的手機、提款卡、身分證拿走,沒多久就帶我去汐止區的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補摺及開通國外帳戶,於111年12月26日一名男子帶我去7-11便利商店填寫資料完後,要再存1萬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那時才發現我的郵局帳戶遭凍結,期間我被限制在溫泉會館,不准我打電話,不能跑出去要配合他,因我有聽他們的話,他們並沒有傷害到我,可是他們有播放有人被凌虐的影片供我看,讓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他們知道我帳戶辦不出來時,就要我支付旅館錢跟去辦理帳戶時拿給我的1萬元,都要生出來給他們等語(見金訴794卷第179至181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謝翔渝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於臉書刊登高薪、工作內容輕鬆之徵才廣告,吸引他人應徵後,將求職者拘禁在某處,取走求職者之手機、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等資料,並播放毆打、凌虐他人之影片給求職者觀看,以此要求求職者不得離開該處,且需配合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之補發或申辦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恐嚇脅迫之下方去補辦存摺、提款卡及開立新帳戶,被告是在控制下受脅迫方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等語,應堪採信。
⒍至證人謝翔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主(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進去銀行辦業務時,我們不會跟車主一起進去銀行
內,他們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怎麼會說需要警告他們不能向他人求助等語(見金訴794卷第284至287頁),然被害人面對危害時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並會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雙方之關係、或是否擔心事發後遭尋仇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實不能遽以事後想像之情境推斷被害人當下應當如何反應方屬合理,是以,被告雖於謝翔渝載其至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業務時未向銀行內之人員求救,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自由期間,受脅迫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存摺、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辦提款卡,並申設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後,將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顯非出於個人自由意志,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出於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⒏至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攜帶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臺北車站,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雖有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使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亦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該等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石立中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峯岐、葉克柔、郭武清、張長興、潘菊霞及被害人嚴淑品匯入款項或其等所匯款項遭轉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25324號案件,與本案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公訴意旨㈡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
幣)
案號
劉峯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
許,以社群網站帳號「阮慕驊」結識
告訴人劉峯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並以LINE暱稱「Martin阮慕
驊」、「玥玥」、「營業員~ 李佳
佳」先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可
參加巨有科技的增資,有賺取股票差
價之獲利機會,惟須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國泰A帳戶。
111 年12 月23 日15 時
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85萬元至國
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1
9144號
嚴淑品
(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1 月13 日某
時,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
明彰」聯繫被害人嚴淑品,自稱為匯
豐證券分析師,介紹其助理予被害人
認識,後以LINE暱稱「李靖婷」、
「李海英」先後聯繫被害人,對其佯
稱:可參加先鋒獲利計畫,投資股
票,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
泰A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48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72萬元至國
泰世華A帳戶,另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
時54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72
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B
帳戶;111年12月23日
13時18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匯款40萬
元至國泰世華A帳戶,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13時29分,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190萬元至國泰世華
B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2
0436號
葉克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
許,以社群網站帳號「阮慕驊」結識
告訴人葉克柔,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好友,並以LINE暱稱「吳老師」、
111 年12 月23 日11 時
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20萬元至國
泰世華A帳戶,再於同
112年度
偵字第2
2273號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劉嘉慧」、「營業員-陸宇凡」先
後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
機程式「HPSIP」買賣股票,並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有賺取股票差價之獲
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日11時34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至國泰世華B帳戶。
郭武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6
分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
國惠」先後聯繫告訴人郭武清,對其
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HPSIP」買
賣股票,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有賺
取股票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 帳
戶。
111年12月21日9時39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46萬元至國
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2
3966號
張長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於社群
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
訴人張長興瀏覽臉書前開廣告後,雙
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
「菲菲」、「營業員-蔡雯娟」聯繫
告訴人,對其佯稱:先至投資網站進
行抽籤,依此取得股票資格,且為保
有股票資格,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50
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150萬元至國
泰世華A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2
7739號
潘菊霞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潘菊霞瀏
覽臉書前開廣告後,雙方互加LINE好
友,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
訴人,對其佯稱:先至投資網站註冊
會員,並下載手機程式「HPSIP」,
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買賣操
作,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A帳戶。
於111年12月22日11時
31分,以臨櫃匯款方
式,匯款242萬至國泰
世華A帳戶。
112年度
偵字第2
7909號
編
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687700號卷訴793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7號卷
訴793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
訴793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卷
訴793卷
(續上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30818號卷訴794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1515號卷訴794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3934號卷訴794警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8331號卷訴794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2309號卷訴794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58300號卷訴794警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44號卷
訴794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
訴794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卷
訴794警四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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