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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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嗣經原審退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79、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且無不良素行,更無可能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從得知買賣虛擬貨幣係非法行為。

㈡再者,被告向賣方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出賣與買方,並無違經驗法則,因買賣雙方不認識無法聯繫,被告方得因此獲利而為本案客觀事實,原審僅以任何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聯繫交易事宜,何須藉由被告交易泰達幣而認定被告有罪,並無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置辯。

惟被告所辯稱「其係在MAX網站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再以現金或匯款交易買低賣高」、「被告就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之供述」及由被告不符常情之交易行徑亦可佐證被告所從事者當非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領款項或轉帳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等情。

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論述,並論斷「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準此,被告既無正當理由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再由自己提領款項或轉帳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5頁第7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等均無違誤。

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被告所犯本案2件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說明被告另有涉犯其他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亦有由原審退併辦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原審爰不先予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之原由。

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嘉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田嘉榮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田嘉榮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嘉榮中國信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田嘉榮永豐銀行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羅舒蓮、林敬發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嗣田嘉榮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及轉帳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嘉榮固坦承其有使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款項,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及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查: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領、轉帳各該款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9-25頁、偵一卷第145-153頁、院二卷第11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偵一卷第107頁、第109-113頁)、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告訴人羅舒蓮、林敬發分別遭不詳人士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轉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案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一)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象,被告始終僅能提出其與買家「俊」之對話紀錄,然並未能敘明「俊」之真實身分為何,亦未能提出其他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或相關憑證。
再經詢問被告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細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先去找幣商買幣,然後尋找我的買家,買低賣高賣出去,我都是在交易平台上面找的,例如MAX、幣託。
我先找幣商,然後我會跟幣商表示我會去找買家向他買幣,找到買家跟買家交易,買家會跟我買,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將錢領出來跟幣商買幣。
幣商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從我的電子錢包轉到買家的電子錢包等語(偵一卷第147頁)。
依其所述,被告本身並無虛擬貨幣,而是透過網路平台尋找賣家、買家,再從中買入賣出後賺取價差。
然被告之虛擬貨幣買、賣家既均係透過網路平台所尋獲,則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可自行在網路平台聯繫及直接買賣,被告亦未能敘明該等買、賣家有何需透過被告始能買賣虛擬貨幣之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在MAX網站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再以現金或匯款交易買低賣高云云,已與常情不符。
(二)再關於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交易紀錄。
且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偵查時訊問被告能否提供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電子錢包之資料時,被告供稱:「目前沒有辦法,因為手機壞掉了,我可以補提供。」
(偵一卷第151頁),然其於本院112年9月22日審理時改稱:「因為手機被警察扣住,最近才發還,以致過去一年多以來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院二卷第218頁),關於其未能提出交易紀錄之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案發當時都是用什麼app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MAX,另外還有一個我很久沒有使用而忘記名稱的app。」
、「(法官問:轉虛擬貨幣也是用這個app?)不是,是用另一個專屬程式,但名稱忘記了,是屬於冷錢包。」
、「(法官問:冷錢包的意思是什麼?)是指防護機制比較好的錢包。」
、「(法官問:需要實體物品,如隨身碟的交付,才能進行轉帳嗎?)不用,使用手機並登入帳號密碼即可轉帳。」
云云。
然查,MAX網站為虛擬貨幣交易所,在該網站上即可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轉讓,被告一方面供稱係透過MAX網站交易,但又稱係使用另一名稱不詳之「冷錢包」應用程式移轉虛擬貨幣,已與常情有違。
又所謂「冷錢包」,實務上係指未透過網路保存虛擬貨幣私鑰、多需要USB作為裝置硬體,被告供述以手機登入帳號密碼即可移轉虛擬貨幣,亦與「冷錢包」之概念不符。
何況,若被告移轉虛擬貨幣係透過登入網站之帳號、密碼,該等交易紀錄應係存在網站而非被告手機,則被告手機不論係損壞或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手機、電腦登入網站並提供交易紀錄。
準此,被告就虛擬貨幣交易之供述不僅與實情有違,且前後供述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三)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旋於同日經被告前往領取及轉出,且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不同地點分別提領現金。
倘如被告所述係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大可彙整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並確認賣家方便時段後,再一次性提領款項。
被告本案帳戶前開悖於常情之交易狀況,毋寧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立即指示車手前往將贓款領出等情相符。
何況,苟被告如其辯稱係以買低賣高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價差,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理應低於匯入之款項始能賺取利潤。
然依被告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收受款項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毫無獲利可言,益徵被告之帳戶僅係用以收受款項與轉帳,而與虛擬貨幣之交易無涉。
職此,由被告不符常情之交易行徑亦可佐證被告所從事者當非所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領款項或轉帳時主觀上亦已認知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行為。
(四)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
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敘述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不僅與實際交易情況有違,且未能提出相對應之交易資料以佐證其辯稱內容,就該等虛擬貨幣之買、賣家之真實姓名或資金來源亦均未能說明,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準此,被告既無正當理由即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再由自己提領款項或轉帳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云云,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院二卷第20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分2次提領款項,然此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領及轉帳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羅舒蓮、林敬發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2個,及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中與被告有關者(詳如附表一所示)。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雖與告訴人林敬發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此有告訴人林敬發於112年8月18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院二卷第219-2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涉犯其他案件,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有如下述由本院退併辦之案件,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
六、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且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難認被告所為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參與後首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本案犯行,而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匯入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已由被告轉出及提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提供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陷於錯誤後匯款,經層轉至田嘉榮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匯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辦意旨雖以併辦之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遭詐騙部分,係被告為同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所致,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然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論以一般洗錢之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
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洪安又、王甄羚既與本案之告訴人羅舒蓮、林敬發有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提領、轉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羅舒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7時46分前某時許,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羅舒蓮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志立」向羅舒蓮佯稱可透過操作美林證券APP獲利,並需再匯入500萬元成為VIP會員才能出金云云,致羅舒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羅舒蓮於110年9月30日14時1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田雅婷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300,000元於110年9月30日14時14分許經轉帳至蕭芸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300,000元於110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又經轉帳至田嘉榮中國信託帳戶。
1.田嘉榮於110年9月30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臨櫃提領28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田嘉榮臨櫃提領時間為110年9月30日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田嘉榮於110年9月30日15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田嘉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敬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林敬發點擊廣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iya」、「Nina」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天機識股會員群」,「Nina」向林敬發佯稱加入prorods網站操作外匯保證金做多和做空來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林敬發於110年11月8日15時53分許,匯款27,790元至張元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萬79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9月2日雄檢信洪111偵12170字第1119065856號函【院一卷第19頁】更正),張元鳳之帳戶於110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又經轉帳55,000元(含林敬發前揭匯入之27,790)至田嘉榮永豐銀行帳戶。
田嘉榮於110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出5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轉出時間為110年11月8日19時27分至24分許,應予更正)。
田嘉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羅舒蓮 ⒈告訴人羅舒蓮110年10月16、31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3-39頁) ⒉110年9月30日匯款委託書(偵二卷第41頁) ⒊(田雅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45頁) ⒋(蕭芸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⒌田嘉榮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3頁) ⒍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提領28萬元、2萬元之銀 行、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5、57頁) 2 林敬發 ⒈告訴人林敬發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1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KOKO存款帳戶交易結果截圖暨存摺封面(偵一卷第63、9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3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5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03頁) 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05頁) ⒏投顧助理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LINE首頁、Shiya、天機識股會員群LINE對話紀錄、prorods投資網站頁面(偵一卷第91-97頁) ⒐(張元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01頁) ⒑田嘉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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