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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蕾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蕾(下稱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繫告訴人劉秀盆(下稱告訴人),自稱係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誠信合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欲投資虛擬貨幣,閱覽臉書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廣告後,與暱稱「誠信合作」之人聯繫,對方要求提供虛擬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其遂依對方指示申請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並以LINE將相關帳號密碼傳送予對方,故其係遭「誠信合作」詐騙帳戶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誠信合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因此獲得5,000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3月21日10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聯繫告訴人,自稱係其外甥,並佯稱:欲借款應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匯款137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5至67頁,原審金訴卷第71至78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復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隨身版(個人)交易通知及登入成功通知、「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誠信合作」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幣託集團BitoEX」之臉書網站留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儲字第112123544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采達石材有限公司付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警卷第19至21頁、第23、25、31、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原審金簡卷第2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23至25頁、第2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所得之匯款工具,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理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而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鑑於我國社會實情,詐欺集團擅於利用民眾欲投資理財之心態,在臉書、YOUTUBE等各種網路社群媒體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民眾之注意,再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虛擬貨幣等名義,搭配賺錢迅速、獲利可觀等行銷話術,使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此時不論民眾交付之物係金錢或金融帳戶,均無礙於其為犯罪被害人之認定。
殊無單純僅憑交付金錢或金融帳戶之不同,即遽予區分為詐欺被害人或詐欺、洗錢幫助犯之理。
是故,被告究係本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因疏忽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領取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即應本於前揭判斷基準,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或詐欺集團告知使用帳戶之目的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及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㈣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堅稱:其係於111年3月中旬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相關訊息,暱稱為「誠信合作」之虛擬貨幣團隊,宣稱僅需申請「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一併交付臺灣銀行帳戶等語,且被告所辯始終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再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中,有部分款項係匯入另案被告陳婷(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郵局帳戶內,該案中詐欺集團係於111年3月16日起與陳婷取得聯繫,並陸續以LINE向陳婷宣稱:我們在家就可以作業,收入是很穩定的,現在炒幣真的很好賺,你也不需要投入任何錢,只需要註冊一個幣託帳戶然後審核認證,認證需要上傳身分證及銀行存簿,銀行存簿不需要有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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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與陳婷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及新北市,亦即生活圈並無交集,堪認其等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自無事前勾串之可能,足見其等前揭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
則於111年3月中旬期間,確有某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廣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
又被告自陳其為大陸籍人士,自19歲從山東職業學校護理系畢業後,僅工作約1年即與臺籍配偶結婚,之後均在家照顧子女,因生活環境優渥,配偶每月給付10萬餘元之生活費以供開銷,故其來臺10年期間,平時僅負責接送小孩、去健身房運動、百貨公司逛街,偶而與朋友前往臺北逛街及假日全家出遊等活動,未曾有外出工作之經驗等語。
佐以被告於102年及107年間先後生育3名子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金簡卷第13頁),復參酌被告名下有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1棟,依同社區房屋實價登錄之價值約在1,000萬元至1,500萬元之間,其居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依同社區房屋銷售價格為6,500萬元,另自109年起銀行帳戶內即經常性維持高達數百萬元之存款,並有汽車1輛、哈雷重型機車2輛作為代步之用等情,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信義房屋之網頁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資料及汽機車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29頁、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卷第173至183頁、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
且自被告之人生歷程以觀,其於76年出生、19歲自學校畢業、26歲之000年0月間生育長男、31歲之000年0月間生育次男及長女,是其辯稱年紀尚輕即已陸續結婚生子,之後因家境優渥,無須外出工作,僅負責在家中照顧兒女,故社會閱歷較為淺薄,不知有此類詐騙帳戶之犯罪手法,本次係因兒女年紀漸長,欲上網尋求管道嘗試投資始被騙等語,尚非明顯違背常情。
則以被告日常生活所處之周遭環境而言,因其較一般人缺乏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自無法排除係遭前揭詐欺集團騙取臺灣銀行帳戶之可能性。
㈥被告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後,雖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18日匯款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原審金訴卷第121頁),惟被告辯稱:我瞭解的詐騙集團來自新聞,我以為詐騙集團只會騙錢,他當時跟我要帳戶,我原本的想法是想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銀行的帳戶作投資,對方要幫我操作,所以我交付帳戶及密碼,帳戶交出去的時候是沒有錢的,他跟我說不用,因為只是網路上的聯絡,所以我認為一開始不用我投資是合理的,後來對方雖然有匯給我5,000元,但因為我之前沒有投資經驗,我以為他是在做推廣,類似百貨公司的活動,就覺得好像也合理等語(原審審金訴卷第66頁,原審金訴卷第74頁)。
對一般人而言,從事「投資」卻無須付出投資本金即可獲得報酬一事,雖非合理,惟因被告之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封閉,故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不及於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在合理性之判斷上異於常人,雖屬可議,然尚無法排除係因一時疏忽所致,自不得據此推論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且被告資產頗豐,5,000元之所得相較於其帳戶內數百萬元之現金存款,甚至數千萬元之整體資產而言,顯然金額甚微,則被告有無僅為賺取5,000元報酬即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必要,並非無疑。
固然不得單純僅憑提供帳戶者之資力多寡,作為判斷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惟販售帳戶者將自己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之目的,無非為求賺取報酬而不惜以身試法。
然被告生活不虞匱乏,卻為賺取區區5,000元之報酬,不惜捨棄優渥之生活環境,寧願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自己日後之數年間陷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且須面對冗長繁雜之刑事訴訟程序,甚至遭受可能被判處徒刑及執行刑罰之精神壓力,而徒增不必要之花費及困擾,實與常理不符。
㈦被告雖於事後有刪除與「誠信合作」間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惟其辯稱:我習慣把不熟的人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卷第17頁),而個人使用LINE之習慣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此舉即有湮滅事證之嫌。
參以實務上販售帳戶者刻意製作虛假對話紀錄以自證清白之情形,屢見不鮮,亦即不論刻意刪除或刻意留存對話紀錄,均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
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警方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11頁),而LINE公司能提供收受請求日起往前回溯80日內、連續7日之資料,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7日橋檢和宇篤111偵11347字第027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至22頁),故如警方於得知被告已經刪除對話紀錄時,立即主動向LINE公司調閱紀錄,尚有調得相關資料之可能,惟警方卻未積極蒐證,導致證據佚失,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
況且,本案疑似係由同一集團同時向被告及陳婷詐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陳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僅有詐欺集團以獲利輕鬆等話術引誘陳婷註冊虛擬貨幣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及交付帳號資料等內容,核與被告之前揭辯詞若合符節,堪信遭被告刪除之對話內容應與陳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大同小異,故該詐欺集團亦應係以同一手法向被告詐取帳戶資料,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被告固於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誠信合作」前,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完畢,惟據被告供稱:臺灣銀行帳戶是我在111年初申請的,因為在家悶久了,想要在拍賣網站購買商品,需要用金融帳戶做小額支付使用才申辦的等語(警卷第10頁),且該帳戶迄至111年3月14日僅剩餘額2,809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足見該帳戶原本即屬新申辦之帳戶,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
則被告既已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交出銀行帳戶資料,故其辯稱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為避免自己之損失而清空帳戶餘額,並推論被告已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份子等情。
五、綜合前述各節,被告為大陸人士,成年未久、年紀尚輕即遠嫁來臺,之後歷經連生3名子女等過程,且因家境優渥,無須外出工作,僅負責在家中照顧兒女,故無法排除係因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封閉,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不及於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致不知有此類詐騙帳戶之犯罪手法。
且其從無前科,並無相同或類似之交付帳戶或加入詐欺集團之經歷,於交出帳戶之際仍將實體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非逕將具有專屬性、私密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
凡此各節,均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智慮淺薄、社會經驗不足,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一時疏忽始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應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既無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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