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3,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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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7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號、112年度偵字第452號、112年度偵字第91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112年度偵字第9110號、112年度偵字第9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38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念祖在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33、207至208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給付,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8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嗣檢察官已於原審更正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0頁)。

再被告以事實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即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至1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敘明:被害人吳O鑾雖亦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惟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且係成立正犯,則其對吳O鑾在事實二部分獲得充分評價,無需庸再列入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內,以免重複評價。

㈡、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領此揭款項,與同行之2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就原判決事實一之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即附表編號11至17、18部分。

按:追加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因重複起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率然提供,甚而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3、4、6至10、13、1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附表所載各該調解筆錄可參,頗具悔意,但被告亦陳明尚未賠償被害人(見原審卷二第37頁),對所呈犯後態度及已生犯罪損害,難為過度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本件所罪之手段、情節,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配管人員,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8頁、卷三第118頁),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敘明: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考量本案被害人甚眾,被告未和全數被害人和(調)解並賠償(見原審卷二第37頁),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表示尚有9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已貼近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據此,可知被告上訴所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評價。

至被告上訴所指其已有給付部分被害人調解款項部分,依卷附被告與附表編號1、3、4、6至10、13、18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其中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另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給付附表編號1、13、18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此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5、307至308頁、卷三第79至80頁。

按:被告與各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分期給付情形等均詳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不逐一列載)。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述及其提出之清償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38、241至257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日期與附表編號1、3、4、6至10、13、1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後,迄今僅給付該被害人每人約5,000元(按:被告並未提出編號18部分之清償證明),又因被告於成立調解後並未按期給付,遲至000年0月間左右才開始給付,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已喪失得按月分期給付之利益(即有「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佐以編號13之被害人邱O嬌具狀表示:被告迄今只匯款5,000元,之後與被告聯絡皆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註:本院辯論終結後,邱O嬌另具狀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有給付5,000元),足認被告確未按期履行各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無誤(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均有按期給付云云,顯屬不實,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屬非佳。

再參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已屬寬貸(均接近法定最低刑),縱再參酌上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為之部分給付,依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其中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騙90元《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另編號2至18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並無再改判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或逕為緩刑宣告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之量刑(含未宣告緩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是否成立調解 1 吳O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O鑾,以暱稱「羽彤」對吳O鑾訛稱:將資金投入就會自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吳O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5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吳O鑾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0卷第3-5、92-119頁】 是【原審卷一第307-308頁審調解筆錄】 2 陳O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陳O銘,向陳O銘訛稱:有一種股票投資穩賺不賠,可以用AI進行操作云云,致陳O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7分許 3萬68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O銘於警詢之證述、網路匯款交易單據、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0卷第7-9、121-131頁】 否 3 黃O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賢,以暱稱「鄭可馨」向黃O賢訛稱:我是理財顧問,可以介紹飆股給你,穩賺不賠云云,致黃O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3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黃O賢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0000000000卷第7-8、55-70、83、87-91頁】 是【原審卷一第231-232頁原審調解筆錄】 111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44萬元 4 吳O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O如,以暱稱「琳娜」向吳O如訛稱:有一個海外投資平台,專做AI智能股票投資交易,你可以去註冊、交易云云,致吳O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11分許 63萬6540元 彰化銀行帳戶 吳O如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卷第6-8、22-27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5 吳O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O儀,以暱稱「林啟盛」向吳O儀訛稱:有一個AI智能系統賺錢的軟體,可以提供你加入投資云云,致吳O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36分許 6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吳O儀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5、83、87-110頁】 否 6 黎O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黎O佳,以暱稱「蘇玲華」向黎O佳訛稱:你可以投資股票,一個月可獲利9萬元云云,致黎O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黎O佳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1-32、35-37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7 連O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連O棠,以暱稱「曉蔓」向連O棠訛稱:有一個AI智能交易網站可以投資英國股票,我介紹你哪一支股票可以買云云,致連O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19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連O棠於警詢之證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卷第3-6、15、19-26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8 李O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9時許起,透過臉書結識李O龍,以暱稱「雨果老師」、「助理陳琳娜」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李O龍訛稱:我分析股票盤勢、推薦股票,推薦你AI智能交易云云,致李O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12時30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O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0000000000卷第25-31、51-55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9 詹O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O政,以暱稱「金股領航-(雯雯)」向詹O政訛稱:我告訴你台股訊息,你下載「拓璞」APP,建立帳號,會提供股票優惠價給你云云,致詹O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陳英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詹O政於警詢之證述、詹O政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銀行交易通知截圖、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9、47-55、57-58、63-69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111年6月8日12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10 林O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上詢某日起,透過投資平台結識林O薇,以暱稱「KiK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O薇訛稱:你可以投資股票,一個月可獲利9萬元云云,致林O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林O薇於警詢之證述、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6、59-60頁】 是【原審卷一第233-235頁原審調解筆錄】 111年6月9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 顏O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2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交易李文亮」向顏O淨謊稱:在AI至能交易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O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9時1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顏O淨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10、14-33、37-56頁】 否 12 王O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果老師」向王O珠謊稱:在IDFPower Client Por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O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9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王O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00000000000卷第17-18、25-68、81、87頁】 否 13 邱O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向邱O嬌謊稱:在慧眼識金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O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邱O嬌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0000000000卷第7-15、19-39頁】 是【原審卷一第307-308頁原審調解筆錄】 14 吳O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0日20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O瑜謊稱:可透過AI程式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O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3時59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吳O瑜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3-37、00-0000-00頁】 否 111年6月9日11時10分許 15萬元 15 莊O專 (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O專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O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52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莊O專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61-164、205-219、227頁】 否 16 林O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O連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O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8日14時12分許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林O連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0000000000卷第6-7、17、19頁】 否 17 張O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O绮佯稱可投資股票,但需繳會員費才能退回帳戶云云,致張O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張O綺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卷第3-6、15-23頁】 否 18 李O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網路投資廣告結識李昭輝,李O輝因此加入LINE群組「E台股交流資訊分享」,群組成員提供股市分析,並對李O輝訛稱:你將錢交給我們,由我們代操作云云,被害人因此進入網站(網址https://www.quantifytw.com)註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6月11日起,以上開群組成員、暱稱「吳珮妤」透過LINE對李O輝訛稱:你將註冊的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匯錢至指定帳戶,由我進行操作云云,致李O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李O輝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洪念祖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二卷第7-37頁】 是【原審卷一第79-80頁原審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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