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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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佑德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金額,已逾新臺幣5百萬元,該當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事由,是經新舊法比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詐欺犯罪情節、分擔角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高達800萬元,嚴重侵害其財產法益,並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年,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中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亦經原判決於科刑時列入考量(見原判決理由三㈤所載),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考量因素並無任何變動,佐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8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本不宜輕縱,原審基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屬中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等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四、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高,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縱被告犯後上開法律有所修正,然在與本案重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

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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