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43,2024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之妤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之妤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之妤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稍後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東大洋酒行對面轉角,將其甫於111年4月25日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並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而容任其使用。

嗣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匯入甲帳戶,並俱旋遭乙男於當夜持提款卡操作新北市汐止區一帶之提款機予以提領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之結果。

嗣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之妤(下稱被告)固屢陳明就本案僅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1至53、93頁),惟其上訴意旨既為被告已盡自身最大努力要彌補被害人損害,請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規定,儘量為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98至101頁),佐諸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後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致逕用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難謂並無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與被告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屏檢112年度偵字第6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

原審卷第154、163頁;

本院卷第53、93、97至99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玲、李容碩供述明確(臺東警卷第1至3頁;

臺中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甲帳戶申設資料、本/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對帳單細項、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臺中警卷第23至35、39至4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僅曾於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2日、113年4月20接受訊(詢)問(偵一卷第37至39、45至46、63至64頁)。

而被告固否認參與詐欺(否認為詐欺正犯),惟始終「未曾」有「否認幫助詐欺」或「否認幫助洗錢」之相關表示,反而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帳戶做何使用,我交付帳戶後沒辦法控制帳戶,交付帳戶後我遲遲等不到對方依承諾支付2萬元之報酬,再過1周我就無法再與對方取得聯絡,這樣就過了幾個月等語(偵一卷第38頁),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應屬誤認,被告於偵查中乃係(曾)自白提供甲帳戶之幫助他人犯罪犯行,併指明之。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

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

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

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2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出租甲帳戶之報酬,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有所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另被告雖一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前所述,本案經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僅)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犯行,顯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本案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指明之。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李容碩達成和解,另並與被害人張玉玲達成分期賠償共識,現均依約履行中等情,自均有未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以其業盡自身最大努力要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由,求予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洗錢使用,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機關追討(回)款項等困難,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合計造成原判決附表共2位被害人各受有4萬餘元、8萬餘元不等之損害,乃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李容碩達成和解,另並與被害人張玉玲達成分期賠償共識,現均依約履行中(本院卷第73至75、103至105頁所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和解筆錄、張玉玲陳報狀、被告匯款憑證等件參照)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餘元,因已與行蹤不明之配偶離異而需獨力扶養極年幼之2子1女(7個月大至4歲不等),復需與父親輪流照料已係植物人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9至85、100頁所附被告母親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參照)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

㈡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李容碩達成和解,另亦與被害人張玉玲達成分期賠償共識,現均依約履行中,俱如前述,而以如前所述之被告經濟困頓情狀,足認被告確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而深具悔意。

復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審酌被告與本案2位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共識),均須分期給付而詳如附件二所示,本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2位被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乙男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方式(日期: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張玉玲乙男自111年6月10日21時30分
許起,致電張玉玲佯稱為迪卡
農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張玉玲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6月10日21
時36分
49995元(扣除手續
費,實際入甲帳戶
之款項為49980元)
李容碩乙男自111年6月10日20時11分
許起,致電李榮碩佯稱為博客
來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云云,致李容碩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接續匯款至甲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2
1時13分
②111年6月10日2
1時16分
①49987元
②35102元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共識)-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張玉玲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玉玲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李容碩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容碩8萬5089元。
給付方式為:
①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②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③於114年9月10日前給付最後一筆款項5089元。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