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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雪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6、8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雪鈴(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下稱甲案〉卷第80、103、10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下稱乙案〉卷第74、99、10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等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所為僅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可證(甲案卷第75至76頁,乙案卷第67至68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2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考量其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主動與被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猶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遵期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黃桂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6月初某日起使
用社群軟體臉書與黃
桂蘭聯絡,佯稱要與
黃桂蘭交友並表示要
標拖拉機工程、因標
工程過程出錯、需要
一大筆錢給外交官云
云,致黃桂蘭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6日13時40分許(交
易明細顯示為14時14
分)匯款10萬元,及
同年3月1日13時53分
許(交易明細顯示為
14時10分)匯款25萬
(合計35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
下稱前開帳戶)。
10萬元部分
⑴112年2月17日7時4
3分許、5000元
⑵112年2月17日7時4
4分許、1萬元
⑶112年2月17日7時4
5分許、5000元
⑷112年2月17日7時4
6分許、1萬元
⑸112年2月17日7時4
9分許、1萬元
⑹112年2月17日7時5
1分許、3000元
⑺112年2月17日7時5
3分許、4000元
⑻112年2月17日7時5
5分許、3000元
⑼112年2月17日7時5
6分許、3000元
⑽112年2月17日7時5
7分許、3000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⑾112年2月17日7時5
9分許、2000元
⑿112年2月17日8時
許、2000元
⒀112年2月17日8時3
分許、5000元
⒁112年2月17日8時6
分許、2000元
⒂112年2月17日8時7
分許、1000元
⒃112年2月17日8時9
分許、1000元
⒄112年2月17日8時1
0分許、1000元
⒅112年2月17日8時1
1分許、5000元
⒆112年2月17日11時
48分許、5000元
⒇112年2月17日11時
50許、5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5000
元;溢領3萬元)
25萬元部分
⑴112年3月1日15時2
4分許、5000元
⑵112年3月1日15時2
7分許、2萬元
⑶112年3月1日15時2
7分許、5000元
⑷112年3月2日8時27
分許、2萬元
⑸112年3月2日8時29
分許、2萬元
⑹112年3月2日8時30
分許、1萬元
⑺112年3月2日8時31
分許、2萬元
⑻112年3月2日8時33
分許、2萬元
⑼112年3月2日8時35
分許、2萬元
⑽112年3月2日8時36
分許、2萬元
⑾112年3月2日8時38
分許、5000元
⑿112年3月2日8時39
分許、2萬元
⒀112年3月2日8時41
分許、2萬元
(續上頁)
附表二
⒁112年3月2日8時42
分許、2萬(以上
合計22萬5000元)
郭麗娥
(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9日起使用通訊
軟體IG、LINE與郭麗
娥聯絡,佯稱係某藝
人並表示若要與其外
出、須購買粉絲卡云
云,致郭麗娥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
10日12時57分許匯款
20萬元、25萬元(合
計45萬元)至前開帳
戶。
20萬部分
⑴112年3月11日12時
43分、1000元
⑵112年3月11日13時
17分、10萬元
⑶112年3月11日13時
19分、1萬元
⑷112年3月12日5時3
8分、300元(手續
費5元)
⑸112年3月12日14時
58分、2萬元
⑹112年3月12日14時
59分、7萬元
⑺112年3月13日8時4
3分、1000元(以
上合計20 萬2300
元;溢領300元)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雪鈴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原審
諭知沒收部分非屬
本件上訴審理範
圍)。
25萬元部分
⑴112年3月14日9時1
分、300元
編
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被害(告訴)人內容
吳雪鈴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15萬元至黃桂蘭指定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邱俊偉」,帳號00000000000)
吳雪鈴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款10萬元至郭麗娥指定帳戶(玉山銀行埔墘分行,戶名「郭麗娥」,帳號0000000000000)(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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