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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元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112年度偵字第6312號、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112年度偵字第8533號、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112年度偵字第9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元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被害人王淑萱、羅右貹、林曉青、古志偉、楊馥嫚、賴妤嘉、陳易焜、李維銓、梁淑琳、曾奕銘、連文嘉及呂恬君等人(詳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分別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王淑萱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蘇元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明細、交易頁面(平臺)截圖、客服聊天紀錄、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群組頁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用廠商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內,然後再轉出去,以美化帳戶,所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
因為有和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鑫理財公司)合約書,合約書記載不會作為犯罪所用,就相信不會有贓款流進流出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林永寬」之詐騙成員。
嗣該詐欺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各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轉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2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證。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自稱「高慧貞」、「林永寬」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可知:①自稱「高慧貞」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高慧貞」聯繫,即依「高慧貞」之指示填載「貸款初審表」,並傳送予「高慧貞」。
111年11月30日,「高慧貞」除要求被告將「林永寬」(「高慧貞」稱其為代書)加為好友外,並與被告討論貸款金額、每月可負擔金額。
111年12月5日,「高慧貞」詢問被告:「請問你目前跟代書的進度談到哪了」等語後。
被告回覆:「代書說叫我先申請將來銀行」、「我在等審查通過」等語。
111年12月6日,被告向「高慧貞」表示:「高小姐,代書叫我聯絡你,請你幫我準備合約」等語。
嗣「高慧貞」於同日與被告確認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便指示被告下載合約及如何線上簽約。
被告填寫後回傳後,「高慧貞」要求被告須通知代書簽約完畢。
之後被告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高慧貞」。
②自稱「林永寬」部分:111年11月30日,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林永寬」聯繫,向「林永寬」表示:「代書 你好 我是小高的客戶」、「信用不好需要包裝的客戶」等語,並與「林永寬」討論申貸事宜。
111年12月1日,「林永寬」與被告討論包裝帳戶事宜,並接續向被告表示:「建議用將來會比較好包裝」、「審核機制比較寬鬆」等語,被告回覆:「好的,我明天試試看」等語。
111年12月5日,被告向「林永寬」表示:「代書 將來銀行辦好了」等語,並表示要辦理自然人憑證。
111年12月6日,被告表示辦好自然人憑證後,「林永寬」則要求被告到便利商店進行帳戶驗證升級為第一級數位存款帳戶、與高小姐聯絡簽約。
嗣被告表示合約好了之後,「林永寬」表示:「再麻煩你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到時候包裝前會把密碼做更改,在包裝期間也不要使用網銀,避免會有挪用貸款的紛爭。
如果帳戶裡面有錢,再麻煩幫我提領出來,留100元當餘額就可以了」、「包裝完之後會把密碼告知你,你在線上自行更改密碼就可以了」等語,被告便持續傳送將來銀行帳戶代號、密碼、防護金鑰、帳戶封面擷圖予「林永寬」。
111年12月7日,「林永寬」向被告表示「包裝開始」後,被告詢問:「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等語,「林永寬」則回覆:「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出現」、「我幫你找的是有營登的廠商」等語,被告表示:「謝謝,那我就放心了」等語。
㈢依上開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因欲辦理貸款,故分別與「高慧貞」、「林永寬」聯繫,討論申貸及包裝帳戶事宜,期間並填載「貸款初審表」、「(和鑫理財公司)貸款委託契約」,回傳予「高慧貞」;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永寬」。
另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曾詢問「林永寬」:「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等語。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
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仍應認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反之,縱使前案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使用,觸犯幫助詐欺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本案雖可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審酌: ①民眾林先生等7人因有貸款需要,於111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高芷苓」、「高慧貞(誤載高惠貞)」、「高雅惠」、「林永寬」聯繫申貸或包裝帳戶事宜,並受騙而分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約定轉帳帳號,期間部分被害人並填寫「貸款委託契約(包含和鑫理財公司)」。
因上開民眾後來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9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10007806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以下)。
顯見在111年10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詐騙成員確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與民眾聯絡,以辦理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等理由,向民眾詐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約定轉帳帳號。
因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日期,與上開民眾之受騙日期相近;
且被告所述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填寫「貸款委託契約」之經過,亦與上開部分民眾指述之被害經過相似。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包裝帳戶等理由,詐得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
不宜單憑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衡諸社會經驗與常情,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況現今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
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欲以包裝帳戶方式,以便順利向金融機關等貸得款項,行為固有不當。
惟透過包裝帳戶之假象,向銀行貸得貸款之事件,確實存在於現今社會,且屢見不鮮。
被告認為能以上開方式,向銀行貸得款項,並非悖於常情,此觀之前述民眾林先生等7人因有貸款需要,受騙而分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或約定轉帳帳號之經過,即可知之。
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與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匯款之用,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且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擔任志願役士兵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7日國陸人整字第1120228805號函可參。
被告在每月有固定收入可供支付銀行貸款35萬元之利息下,縱以包裝帳戶之假象,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被告主觀上並不當然自始即有向銀行詐得款項之不法意圖。
尚不能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欲以包裝帳戶之假象,向銀行貸得貸款,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和鑫理財公司於110年9月10日設立,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公司資本總額10萬元等情,有和鑫理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頁)。
又本件被告依「高慧貞」之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載貸款委託契約書【當時該契約書除乙方(受託人)欄已記載:和鑫理財公司;
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2樓;
統號:00000000號外。
並蓋有和鑫理財公司合約專用章之圓戳章(圓戳章上之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均與乙方欄之記載相同)】,並於該契約書甲方(委託人)欄填載姓名後,回傳予「高慧貞」。
其中委託協議事項第1條規定: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起,委託乙方(即和鑫理財公司)協助辦理貸款35萬元等語;
第3條規定:貸款申貸完成,甲方須支付乙方成功協辦貸款之款項,給付銀行貸款總金額的10%服務費用••等語。
其中違約條款第6條規定:乙方亦不得擅自使用甲方委託之資料用於貸款以外之事,如有動用違規,乙方將全權負責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等情。
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貸款委託契書可參(軍偵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
整體而言,由於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高慧貞」、「林永寬」等人對話過程中,均涉及辦理貸款事宜。
且前開貸款委託契約書上關於和鑫理財公司之相關記載,均與和鑫理財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符。
該契約書復記載和鑫理財公司不得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貸款以外使用。
故被告經由上開對話及貸款委託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相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做為貸款使用,不會挪為非法使用,並非無據。
⑤和鑫理財公司之資本總額雖為10萬元,低於被告所欲貸款之金額35萬元。
惟觀之前開貸款委託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應係委託和鑫理財公司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35萬元。
由於和鑫理財公司本身並未借款予被告,且在美化帳戶之下,帳戶僅係存在金錢流通假象,實際並無支出,不能因被告欲貸款金額高於和鑫理財公司之資本總額,即推認被告應懷疑和鑫理財公司之合法性。
再者,契約雙方並未實際見面,僅透過網路交易、簽約,並非罕見,此觀之網路購物等平台之交易實態,即可知之,不能因僅透過網路交易、簽約,即認為該交易行為不足以信賴。
⑥被告於107年間,因借款需求,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故意,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第58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33頁以下)。
另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雖於111年12月7日再向「林永寬」詢問:「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等語之事實,業如前述。
惟被告縱使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人頭帳戶問題,但仍應視實際情形而認定,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有容認或聽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由於被告為上開詢問後,「林永寬」即回覆:「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出現」、「我幫你找的是有營登的廠商」等語;
被告則表示:「謝謝,那我就放心了」等語等情,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
且被告於接獲自稱「洪小姐」來電表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111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高慧貞」、「林永寬」聯繫,要求「高慧貞」、「林永寬」處理並匯還款項。
於得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一再向「高慧貞」提出質疑,要求「高慧貞」儘快處理、解決,給予交代之事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軍偵卷第29頁以下、第41頁以下)。
如被告有容認或聽任其發生之心態,衡情應不至於如此。
⑦綜上,本件被告因誤信「高慧貞」、「林永寬」之話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永寬」,透過美化帳戶辦理貸款。
縱使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人頭帳戶問題,但被告信賴本案帳戶係做為貸款使用,不會挪為非法使用,主觀上並無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被告經諭知無罪,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7273號、第6403號),與本案即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
號
告訴人/被
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王淑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詢,以LINE 暱稱「蓬
勃」之人加告訴人為好
友,稱投資獲利頗豐,介
紹告訴人加入「漢聲交易
平台」後,告訴人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
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
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 年12 月9 日
上午9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軍
偵字第36
號
111 年12 月9 日
上午9時42分許
10,000元
羅右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
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
ACEBOOK認識被害人,並以
LINE匿稱「李美娜」向被
害人佯稱,投資黃金交易
期貨可獲利,介紹被害人
加入「META TRADER5」交
易所後,告訴人即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
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
金,始發現遭騙。
111 年12 月9 日
中午12 時16 分
許
30,000元
112年度軍
偵字第73
號
林曉青(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8日13時45分許,以交友軟
體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
匿稱「陳先生」向被害人
111年12月8日1
3時4分許
400,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2830
號
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
利,介紹被害人加入「big
one」交易所後,告訴人即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投
資款至上揭帳戶,因無法
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古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
8日前某時,以LINE匿稱
「蔣倩誼」之人加告訴人
為好友,並張貼偽「harod
s」購物網站連結給告訴
人,告訴人即陷於錯誤在
該偽購物網站下單購物,
將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因
遲沒有收到貨物,經查證
始知遭騙。
111 年12 月8 日
中午12 時29 分
許
25,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5490
號
楊馥嫚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1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
訴人佯稱:加入刷單平台
當股東,可以刷單賺取報
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因無法
完成出金,始發現遭騙。
111 年12 月9 日
上午10時6分許
35,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6312
號
賴妤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
12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並以LINE
匿稱「楊興國」向被害人
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
介紹被害人加入某網路平
台後,告訴人即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
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
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
4時32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6806
號
陳易焜(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
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
許,以LINE加告訴人為好
友,並張貼偽「yxshop」
購物網站連結給告訴人,
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並使用提領稅
111年12月8日1
3時40分許
245,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8533
號
(續上頁)
金等話術,告訴人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
至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
出金,始發現遭騙。
李維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
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
許,以LINE 暱稱「林千
惠」加被害人為好友向被
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介紹被害人加入「J.
P.M內部策略」群組,告訴
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因
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遭
騙。
111年12月7日1
5時18分許
2,000,000元112年度偵
字第8806
號
梁淑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
11月24日12時51分許,以L
INE暱稱「Chao Chem
」加告訴人為好友向被害
人佯稱,操作外匯平台可
獲利,介紹被害人註冊「f
p markers」投資平台,告
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
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
遭騙。
111年12月8日1
4時44分許
485,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9572
號
10 曾奕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
識告訴人,並以LINE匿稱
「李秀雲」向被害人佯
稱,投資一個外國TSE網站
可獲利,告訴人即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出投資款至
上揭帳戶,因無法完成出
金,始發現遭騙。
111年12月8日1
3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11096
號
11 連文嘉(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1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
認識被害人,並以LINE匿
稱「林淑悅」向被害人佯
稱,投資網拍可獲利,被
111 年12 月9 日
中午12 時24 分
許
18,0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12309
號
(續上頁)
附表二(書物證):
害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
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
遭騙。
12 呂恬君(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
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認
識告訴人,並以LINE匿稱
「kyle」向被害人佯稱,
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告
訴人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出投資款至上揭帳戶,
因無法完成出金,始發現
遭騙。
111 年12 月9 日
中午12 時31 分
許
438,500元
112年度偵
字第12970
號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案枋警卷第227頁
以下;原審卷第275頁以下)
被告與「高慧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軍偵卷第25頁以下;原審卷第389頁以下)
被告與「林永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軍偵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397頁以下)
被害人所提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①王淑萱: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佳警卷一第47頁以
下)
②羅右貹: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佳警卷二第41頁、第
51頁以下、第57頁、第71頁以下)
③林曉青:LINE主頁、交易所頁面截圖、轉帳截圖(偵2830卷第19頁以下)
④古志偉: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5490卷第24頁以下)
⑤楊馥嫚:交易明細(鼓警卷第19頁以下)
⑥賴妤嘉:交易明細(偵6806卷第79頁)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⑦陳易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楠警卷第13頁、第16頁以下)
⑧李維銓:群組頁面截圖(偵8806卷第24頁)
⑨梁淑琳:匯款申請書(鹽警卷第23頁)
⑩曾奕銘: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偵11096卷第87頁、第89頁以下)
⑪連文嘉:轉帳截圖(仁警卷第23頁)
⑫呂恬君:匯款申請書(偵12970卷第43頁)
被害人證述:
①王淑萱(佳警卷一第3頁以下)
②羅右貹(佳警卷二第6頁以下)
③林曉青(偵2830卷第15頁以下)
④古志偉(偵5490卷第22頁以下)
⑤楊馥嫚(鼓警卷第3頁以下)
⑥賴妤嘉(偵6806卷第51頁以下)
⑦陳易焜(楠警卷第2頁以下)
⑧李維銓(偵8806卷第7頁以下)
⑨梁淑琳(鹽警卷第3頁以下)
⑩曾奕銘(偵11096卷第47頁以下)
⑪連文嘉(仁警卷第7頁以下)
⑫呂恬君(偵12970卷第13頁以下)
簡稱
卷宗名稱
佳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048011號卷
佳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08780號卷
併案枋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235100號卷
鼓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
(續上頁)
73953001號卷
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鹽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
70020509號卷
仁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
70181302號卷
偵28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
偵54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0號卷
偵68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6號卷
偵88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
偵110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6號卷
偵1297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0號卷
軍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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