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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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弘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弘毅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已預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帳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處罰,詎其為取得貸款之金錢利益,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自稱「謝埕儒」、「李先生」之不詳詐欺人員(按: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自稱「謝埕儒」「李先生」與後述自稱「陳專員」係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該詐騙人員使用。

而該詐騙人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打電話向謝O玲謊稱其涉及靈骨塔買賣之人頭帳戶,需將錢轉至金管處比對云云,致謝O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5日13時許、14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至A、B帳戶。

嗣郭弘毅於謝O玲匯款後,即配合該詐騙人員指示,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及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該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商店附近交予不詳詐騙人員(自稱「陳專員」),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51分間,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93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及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該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予上開不詳詐騙人員(「陳專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謝O玲發現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2頁),被告郭弘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弘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坦承本件A、B帳戶之帳號係其申設,並將A、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家中有急用,要辦貸款,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日(同年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件A、B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謝O玲謊稱其涉及靈骨塔買賣之人頭帳戶,需將錢轉至金管處比對云云,致謝O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3時許、14時44分許分別匯款55萬元、55萬元至本件A、B帳戶內;

而被告於謝O玲匯款後,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商店附近交予不詳之人,另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51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293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後,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而不爭執(見原審審金易卷第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O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870號函暨(戶名:郭弘毅、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8949號函暨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9月7日彰岡字第111370號函暨(戶名:郭弘毅、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1年11月23日彰岡字第111464號函暨提領影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39、45至49、53至55、63、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基此,本件A、B帳戶之帳號經被告於前開時間提供給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則被告提供A、B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無法掌控A、B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被告更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A、B帳戶後將款項提領之,則A、B帳戶已作為犯罪工具,供不詳詐騙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提供本件A、B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並協助對方提款現金云云。

然查: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見卷附年籍資料),於原審供稱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螺絲工作(見原審金易卷第33至34頁),並於警詢供稱其當時要辦貸款,因為辦不過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有申辦本件A、B帳戶使用,足認其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就上述各情自有充分瞭解,對於不得任意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如自稱「謝埕儒」「李先生」之人),並代為收受、提領、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及金融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借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對此你是否知悉?)知道。」

等語即明(見警卷第12頁)。

⒊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與自稱「謝埕儒」「李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係以LINE、電話聯絡,其並未實際見過「謝埕儒」「李先生」本人(見原審審金易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年籍,亦無法掌握對方之行蹤,彼此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詎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依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提供本件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配合後續之刻意分次、異地及以不同方式提款,再將所提領之現金55萬元、55萬元(合計110萬元)層轉給不詳之人(即依不詳人員指示,先於111年7月6日上午9時3分至14分間,在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並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寶雅商店附近交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復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至51分間,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提款機共提領55萬元,並將現金攜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肯德基店附近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據此,足見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騙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⒋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按:被告於原審供稱對方要幫其作假的存錢紀錄,見原審審金易卷第35頁),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依「李先生」之電話指示領款,再依「李先生」所告知之上開地點與「陳專員」面交現金,且交付之地點還特別選在寶雅商店或肯德基店附近,交付金錢之對象又非其認識之人,與一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按:被告並未供稱「陳專員」有簽收據)以釐清責任之正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再者,被告依「李先生」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總金額合計高達110萬元,倘被告與「李先生」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李先生」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轉交該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因被告發覺異狀而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再參酌卷附本件A、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已明確知悉匯款至其本件A、B帳戶之人為告訴人「謝O玲」(見警卷第19、27頁),並非要協助其辦理貸款之「謝埕儒」「李先生」,詎被告就此不合理之現象竟視而不見,在未向「謝埕儒」「李先生」提出任何質疑之情況下,逕配合提款並層轉鉅額現金給不詳之「陳專員」,由此亦可彰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先生」指示提領之鉅款,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而其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㈢、本院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既知悉不得任意將其本件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持交給不詳之人,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人員以此迂迴方式提領並層轉相當金額之現金給不詳之人,而幕後自稱「謝埕儒」「李先生」之人避不見面而不知其人,其主觀上顯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

況被告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層轉現款、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應有所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可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層轉現金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諾協助取得貸款之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該提領、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關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涉案之不詳詐欺人員係佯稱是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詐騙謝O玲等情,然並未進一步敘明被告就此加重條件之事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具體證據及理由,且依被告歷次之供述,本件與其以LINE聯絡或接觸者,只有自稱「謝埕儒」「李先生」(均以LINE、電話聯絡)或面交之「陳專員」(無證據可認係分屬不同之人),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本件實難排除「謝埕儒」「李先生」「陳專員」之不詳詐欺人員均屬同一人之可能外,亦無法逕認被告就本件涉案之不詳詐欺人員佯稱係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等情知悉或可得而知。

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按:檢察官未為此主張),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自稱「謝埕儒」、「李先生」或「陳專員」之詐騙人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該不詳詐欺人員就本件犯行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上不詳詐欺人員就本件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

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否認犯行,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10萬元,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尋求和解,顯無悔意(按:告訴人於本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0萬元),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罪刑顯不相當,自有未合。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為宣告沒收之主張,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判決卻以不附理由之方式(按:判決理由未載敘沒收之依據),於判決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判決主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審理後,認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然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另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沒收部分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誤,為無理由,況原判決亦有未變更起訴法條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件A、B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層轉現金給不詳之上手,使詐騙人員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之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高達110萬元之金錢損害,使年逾70餘歲之告訴人陷入老年生活之經濟窘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物袋之告訴人年籍資料),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悟之意,且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再參酌被告此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其職業為螺絲工作,月薪約38,000、39,000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請求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67頁),稍嫌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宜。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等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53至6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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