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6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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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有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韋誠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陳韋誠(下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尋婉瑜(下稱告訴人)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CVC」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認定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韋小舖」、「勝利」,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案經判決在案),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陸續向告訴人訛稱:散戶沒辦法作漲停隔日沖,要求告訴人下載「CVC」APP供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提供告訴人虛擬錢包地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被告則依詐騙成員之指示,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確有移轉上開泰達幣至集團所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錢包地址。

被告復依指示自上開20萬元抽出自己之報酬3千元後,續將餘款攜往指定之左營高鐵站置位櫃放置,待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達成賠償20萬元之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並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

三、惟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原審卷第57頁),然迄今未給付分文(請上字第108號卷第3頁),且被告對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亦表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審援為量刑基礎之賠償損害之量刑事實已不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之能力,且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危害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不利因素,及被告犯後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犯罪之動機係因醫藥費(本院卷第72頁)、現育有1歲之子,刑期太長,對於兒童之教養及照顧較容易產生不利益、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㈠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取得報酬3000元,且坦承全部犯行(112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第63頁),雖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元,自113年5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原審卷第57頁),然分文未付(犯罪所得部分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因此,被告雖在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

則輕罪亦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

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而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時係一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修正前之洗錢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洗錢罪為重,然如上說明,本件輕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經減輕後得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是經比較後,仍以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輕罪只能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為審酌。

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後所訂頒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關量刑之法律效果並未 較修正前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科刑,並無不當,自無庸列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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