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76,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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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9、10289、10316、10353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4、12061、10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3507、17382、173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欺取財,藉以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為貪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小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鴻」之行騙者(下稱「金鴻」)使用;

復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技擊館附近之中正壘球場,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金鴻」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騙者達3人以上),任由該「金鴻」之人使用上開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金鴻」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子○○、乙○○、癸○○、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寅○○等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元大帳戶內,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卯○○、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壬○○、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乙○○、癸○○、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等13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元大帳戶之經過(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7至12頁,警二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57至58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五卷第25至26、57至58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19至24頁,警七卷第145至157頁,警八卷第15至17頁,偵十二卷第47至50、85至87頁,偵十三卷第19至23頁,偵十二卷第19至22、23至2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元銀字第1110011431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85至90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10026223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及網銀IP資料(見警四卷第5至9頁背面)、被告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置資料(見警六卷第139至14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559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09年12月24日(開戶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之申請資料(被告華南帳戶查無變更及掛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85至9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20004017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查復該帳戶之變更掛失紀錄表(被告元大帳戶查無變更及掛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97至10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㈣本案被告係因貪圖利益,先後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金鴻」,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即自稱「金鴻」之人),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詐騙(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鴻』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先後2次交付本案華南、元大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其所交付對象及原因相同,前後僅間隔4日,時間尚屬密接,乃本於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意所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華南、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法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二編號2、5至14所示告訴人乙○○、卯○○、甲○○、辛○○、丁○○、己○○、丑○○、壬○○、戊○○、辰○○、被害人寅○○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外,其餘均由屏東地檢署移送併辦,不予贅述】111年度偵字第10954、12061號;

②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

③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

④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

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⑥112年度偵字第17382、17391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分潤,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其名下華南帳戶、元大帳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4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尚見知錯,態度尚可。

惟其自承現經濟能力不佳,無以賠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4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分潤或取得貸款,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集團式犯罪,被告是否僅構成幫助犯,仍有疑義,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子○○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行之嚴重性,亦無法有效達成預防再犯之矯正目的,量刑過輕云云。

惟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華南、元大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行騙者收取其帳戶之真實目的,更而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故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係集團式犯罪,被告是否僅構成幫助犯,仍有疑義云云,即乏證據支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子○○、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65、167頁),故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子○○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具有悔意云云,亦無理由;

本案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相同,故原審此部分所為,自無違誤,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均無理由,亦如上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張鈞翔、陳新君、黃琬珺、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帳戶
交付時間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附表二:行騙者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為詐欺犯行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
111年5月3日之某時許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子○○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5
日9 時42 分

57 萬8,79
7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
LINE 聯繫子○○,佯
稱:跟著群組投資可以
獲利云云,致子○○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元大帳戶。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警一卷第35頁)、
投資網站擷圖(警一卷第43
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一卷第44至5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
9、25、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9頁)
乙○○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5
日13時14分
許(起訴書
誤載為12時
20分許,應
予更正)
6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乙○○,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
大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二卷第81至8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查隊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二卷第17、19、5
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頁)
癸○○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0時34分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3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癸○○,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癸○○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左
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至華南帳戶。
①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
內頁封面影本(警四卷第61
至6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1、7
3至74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四卷第65至72頁)
111 年5 月3
日10時37分

1萬元
(續上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 、6
3、64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6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四卷第56頁)
丙○○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5
日10時46分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3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丙○○,佯
稱:加入群組跟著投資
可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
左列金額至元大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
三卷第41、46、54頁)
②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48至5
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1、1
2、22至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至17
頁)
111 年5 月5
日10時46分

5萬元
111 年5 月5
日10時54分

5萬元
111 年5 月5
日10時56分

5萬元
111 年5 月5
日10時58分

5萬元
111 年5 月5
日11 時2 分

5萬元
111 年5 月5
日11 時4 分

5,000元
卯○○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4時33分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4月至5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
○,佯稱:加入群組跟
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卯○○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①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36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偵五卷第37 至40
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28、2
9至30、4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五卷第27頁)
111 年5 月3
日14時36分

3萬元
111 年5 月3
日14時42分

2 萬1,000

甲○○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4時44分

61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
1年4月至5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 聯繫甲○
①轉帳單據(偵五卷第7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五卷第73至82頁)
(續上頁)
○,佯稱:加入群組跟
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84、8
5、6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6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9至60
頁)
辛○○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2 時8 分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111年3月至5月間,透
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
○○,佯稱:跟著群組
使用投資APP可以獲利
云云,致辛○○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
五卷第1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五卷第12至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
第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五卷第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頁)
丁○○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2時21分

1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不
詳時間起至000 年0 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繫丁○○,佯稱:跟
著群組使用投資APP可
以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
額至華南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警六卷第307頁)
②B1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警六卷第317至342
頁)、劉經理LINE對話紀錄
擷圖(警六卷第343 至347
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91、35
1、3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六卷第2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
0頁)
己○○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5
日8 時57 分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
年2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己○○,
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投
資APP可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
大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警七卷第171頁)、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警七卷第181頁)、己○○
國泰存摺、華南存摺封面
(警七卷第16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七卷第187至191頁)、
111 年5 月5
日9時4分許
28 萬4,88
0元
(續上頁)
投資APP畫面擷圖(警七卷第
183至18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七卷第199、20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97頁)
丑○○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3時59分

3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111年4月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丑○○,
佯稱:跟著群組使用指
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
云云,致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影本(警八卷第39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八卷第47至64頁)
③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7
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八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警八卷第21至22
頁)
壬○○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0時48分

6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陳孟真,佯
稱:加入群組使用投資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陳孟真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華
南帳戶。
①投資APP畫面擷圖(偵十二卷
第65、75頁)、陳孟真日盛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十二
卷第55頁)
②陳孟真與行騙者「陳建斌」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偵十二卷第57 至59
頁)、陳孟真與「依芯Sta
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十二卷第71 、73
頁)、陳孟真與劉經理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二卷第7
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偵十二卷第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77至7
8頁)
戊○○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3
日14時55分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111年3月2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戊○○,
佯稱:加入群組使用投
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
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
華南帳戶。
①匯款單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
7,偵十二卷第9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二卷第103、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01
頁)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辰○○
( 提起告
訴)
111 年5 月5
日10 時4 分

55 萬1,00
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辰○○,佯
稱:依指示使用投資
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辰○○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
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元
大帳戶。
①匯款憑條之翻拍照片(偵十
三卷第131至132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十三卷第129至13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十三卷第11
5、117、1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十三卷第103
頁)
寅○○
111 年5 月3
日10時48分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
111年3月15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寅○○,
佯稱:加入群組使用投
資APP,依指示操作投
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寅○○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款左列金額至華南帳
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偵十二卷第29至4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十二卷第45、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43至4
4頁)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436100號卷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71425號卷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3381號卷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1131188000號卷警五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4783D號卷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408800號卷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1815號卷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722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5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1號卷
(續上頁)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3號卷
偵十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卷偵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2號卷偵十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原審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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