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7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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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煒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佳俊因積欠陳瑞祥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款項而無力償還,許煒浩獲悉上情後,乃建議將林佳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作價2萬元提供予在外收購帳戶再予轉賣之賴膺元,俾林俊佳籌款還債。

許煒浩、林佳俊(業經原審另行為免訴判決)、賴膺元(因未到案而刻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分別可預見將林佳俊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能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竟各自基於縱有人持用林瑞祥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許煒浩乃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先向林佳俊索取甲帳戶之確切分行、帳號、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並將甲帳戶之帳號乃為0000000000000等資訊,俱轉告予賴膺元,及向林佳俊轉達賴膺元關於需另綁定約定帳號等指示;

繼而再將林佳俊親手在屏東縣○○鎮○○路00號「彩光車體美容店」內所交付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旋持往賴膺元位於同鎮開元路1之4號之住處內,予以轉交予之。

賴膺元再將甲帳戶轉售予自稱「陳穎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並容任其使用。

嗣乙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均匯入甲帳戶,並俱旋遭乙男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予以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及使乙男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

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許煒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林佳俊所親手交付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再轉交予賴膺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林佳俊當初是將一只密封的信封袋請我轉交予賴膺元,並沒有跟我說裡面裝著存摺等物,我在轉交當下根本不知道裡面竟是裝著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林佳俊所親手交付之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再轉交予賴膺元,嗣甲帳戶遭乙男用以向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各以該附表編號所載手法,分別詐取10萬元(5萬元共2筆)、27萬5000元得手,且入甲帳戶內款項俱旋遭乙男透過網路銀行之操作予以轉匯一空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據證人林佳俊、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7、11至12、26至29頁),並有甲帳戶之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4至7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其他亦應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1.林佳俊因積欠陳瑞祥6萬元款項而無力償還,被告獲悉上情後,乃建議將林佳俊甲帳戶作價2萬元提供予在外收購帳戶再予轉賣之賴膺元,俾林佳俊籌款還債,並因而引介林佳俊、賴膺元彼此認識一節,原經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陳瑞祥問我「有什麼方法可以幫林佳俊還我錢」,我想陳瑞祥是不錯的朋友,就幫忙聯絡在臉書上刊登收購存摺訊息的賴膺元,並介紹林佳俊、賴膺元相互認識且互留聯絡方式等語不諱(警卷第20至22頁)。

復據證人陳瑞祥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林佳俊欠我6萬多元,我想要趕快拿回錢,剛好被告提到「收簿子換現金」相關訊息,林佳俊就說要賣帳戶還我錢,並自己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警卷第15頁);

及證人林佳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欠陳瑞祥6萬多元,陳瑞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將甲帳戶交給被告而以2萬元代價賣給賴膺元,以抵償積欠陳瑞祥之債務等語(警卷第6至7、11至12頁);

暨證人賴膺元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朋友(指林佳俊)需要錢,我才會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等語屬實(警卷第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把林佳俊介紹給賴膺元當時,還沒有賣帳戶的事,就是單純介紹雙方交個朋友云云(本院卷第51頁),顯非實在。

2.林佳俊確認欲出售甲帳戶俾籌款還債後,被告乃係以通訊軟體「許鉦彬」帳號與林佳俊相互聯絡,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本院卷第83、85頁)。

則依林佳俊所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許鉦彬」帳號對話紀錄所呈現彼此透過通話、互傳文字訊息等手法頻繁聯繫一情暨所互傳文字訊息之內容(偵卷第61至68頁,下稱丙對話紀錄),再對照證人賴膺元另證稱:我是幫乙男張貼提供帳戶換現金的訊息,被告主動跟我聯繫後,我有經由通訊軟體將乙男要求的詳細內容轉知被告,而甲帳戶之密碼也是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告知我的等語(偵卷第55至58頁),暨證人林佳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賴膺元有透過被告要我去開通甲帳戶之網銀功能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林佳俊索取甲帳戶之確切分行、帳號、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並將甲帳戶之帳號乃為0000000000000等資訊,俱轉告予賴膺元,及向林佳俊轉達賴膺元關於需另綁定約定帳號等指示。

㈢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辯稱其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幫林佳俊轉交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賴膺元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意思,且證人林佳俊於本院審理之初,雖亦一度證稱:我是把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信封裝著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幫我轉交給賴膺元,當時被告應該還不知道我賣甲帳戶的事云云(本院卷第82頁)。

惟經本院當庭提示丙對話紀錄予證人林佳俊觀覽而喚起其回憶後,證人林佳俊繼而明確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知道我之所以會與賴膺元聯絡,是因為我要出售甲帳戶,而我迄今也只曾拜託被告幫我轉交過1次物品,就是以信封包裝的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那是因為賴膺元跟被告比較熟,所以才指示我必須透過被告轉交,我央請被告轉交當下,有向被告提到這是賴膺元指示我透過他轉交的,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該只信封內不可能是甲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外的其他物品,而且被告收取時還跟我表示對方會先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必須等到對方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後,我才會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恰得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建議將甲帳戶作價2萬元以便林佳俊籌款清償對陳瑞祥之欠款於先,繼則與林佳俊保持聯繫而積極促成之各情,俱相契合,自堪採信。

職是,被告首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事實,斷無足採,其知悉自己受林佳俊所託而轉交予賴膺元之物,乃為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明。

㈣近十餘年來,行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轉入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

職是,苟遇他人出資收購帳戶使用、甚且不惜為此支付數萬元之高價,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能警覺)對方恐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刑事追訴。

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且畢業後持續從事鐵工營生(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要未顯遜於常人,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即無由諉為不知,而應有所認識,則被告自可預見其建議將甲帳戶作價2萬元提供予他人使用於先,繼則積極促成之,嗣更實際轉交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所為,可能使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能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卻猶予為之,則被告本案行為當下,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

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

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雖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即予否認,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

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本院否認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⑶準此,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許煒浩,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幫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1.自白減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結論: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指介入甲帳戶之提供),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原審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另原審未對被告為沒收宣告之結論,其中:⑴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以本案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⑵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附表2位被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業經乙男轉匯一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準此,原審雖未及就上述⑵之部分予以論述、說明,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任何沒收宣告之結論,要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復無其他違誤情形,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乙男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佳豪,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翁佳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6日9時40分許及同日9時4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內



乙男於110年12月6日12時5分許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江美玲,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江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27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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