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澤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宇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孫宇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保年」之人。
嗣詐騙集團取得孫宇澤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朱育憲、黃筱婷、黃憶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孫宇澤上開郵局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宇澤(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11至11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育憲、黃筱婷、黃憶雯分別於警詢證述有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情節(各見警卷第19至21頁、併警卷1第29至35頁、併警卷2第11至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883號函暨所附孫宇澤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5頁)、告訴人朱育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黃筱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遭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卷1第57至59頁)、告訴人黃憶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併警卷2第15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雖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雖分別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2人實施詐術,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騙行為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7、18942號案件),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本案,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法院審理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惟查: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育憲達成調解,嗣並已給付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及網銀匯款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3頁),此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因子,原判決竟毫未審酌,量刑顯有不當。
㈡附表編號2、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為起訴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乃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部分移送原審併辦,原審竟以二者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併辦,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屏院昭刑慎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法則適用顯然有誤;
原審復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併予審理,同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就附表編號2部分併予審理,以致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㈠及未就附表編號3部分併予審理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爾提供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朱育憲達成調解,且賠償朱育憲之損失,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筱婷、黃憶雯達成和解,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沒收:查被告並未因交付前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依諸現存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以沒收、追徵。
又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自亦無從就該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士逸於第二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提告)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於112年5月13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客服人員對朱育憲佯稱因訂單錯誤,為解除此項錯誤,需使用ATM轉帳云云,致朱育憲因而陷於錯誤。
朱育憲 112年5月14日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340號 2 112年5月14日0時48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黃筱婷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自助認證才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黃筱婷因而陷於錯誤。
黃筱婷 ⑴112年5月14日1時40分許 ⑵112年5月14日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07號 3 112年5月13日某時起,假冒臉書賣場人員,對黃憶雯佯稱違反臉書網路安全認證,需認證以保障賣家權益云云,致黃憶雯因而陷於錯誤。
黃憶雯 ⑴112年5月13日21時51分許 ⑵112年5月13日21時55分許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81元 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